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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68、2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宛琳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原載:「‧‧張佳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得手」,應補充為:「‧‧張佳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價值新臺幣25,900元)得手」;暨同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原載:「‧‧陳湘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得手」,應補充為:「‧‧陳湘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價值新臺幣5,000 元)得手」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詳如上補充所述),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68號
                                               第25818號
    被      告  陳宛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琳前因(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2)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4)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6)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7)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商店內,先佯稱稍後將與伊妹一同到店結帳,
    並同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予張佳雯,並趁張佳雯
    分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佳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得
    手;復於同年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
    與長安街口服飾店內,趁陳湘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湘
    澐所有如附表之手機得手。嗣上開張佳雯、陳湘澐發現手機
    失竊報案並經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佳雯、陳湘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宛琳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張佳雯、陳湘澐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相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指認涉案人紀錄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影本一張。
        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
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遭竊之手機
┌──┬───┬──────────────┐
│編號│所有者│遭竊之手機廠牌、型號等      │
├──┼───┼──────────────┤
│1   │張佳雯│APPLE廠牌,I Phone 6型號,1 │
│    │      │支(內含SIM卡一張)。         │
├──┼───┼──────────────┤
│2   │陳湘澐│SONY廠牌,Z型號,1支(內含   │
│    │      │SIM卡一張),IMEI碼為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5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