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之「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應補充為「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第383 號,以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合計淨重3.48公克)」,應更正為「(淨重合計3.53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377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參本院卷第1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5377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 個,皆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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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
2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合計淨重3.4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