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4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百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0 年度基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100 年度基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100 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101 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100 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㈥101 年度基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101 年度基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㈨101 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101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至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易服勞役5 日,於102年12月21日出監,於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百恩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7 樓之3 之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百恩於104 年3 月20日上午7 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11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犯罪嫌疑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1040121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