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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百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湯姆熊遊樂場門口,受陳建廷之委託,由其與陳建廷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500 元,再由李百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仔」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迨李百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將之攜回遊樂場門口,並分交給陳建廷,陳建廷於分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返回基隆市住處加以施用,李百恩則以此方式幫助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4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李百恩位於基隆市○○街460 之1 號6 樓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8公克)、紙袋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吸管1 支、夾鏈袋2 個、藥盒1 個、吸食器2 組,並經在場人陳峰瑩之供述,而悉李百恩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廷,再經詢問陳建廷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百恩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廷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陳峰瑩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李明志於偵訊之證述。

(五)證人陳建廷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其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5 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第337 號、101年偵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陳建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

四、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或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或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幫助證人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係屬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竟仍從旁協助而使陳建廷得以價購毒品以為施用,其所為不僅使毒品氾濫,更使人深陷毒品深淵,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審酌其幫助施用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均與本案被告幫助證人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非屬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而扣案之紙袋1 個、吸管1 支、夾鏈袋2 個、藥盒1 個、吸食器2 組,亦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8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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