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共陸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末關於查獲經過部分,應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中正路匝道口下橋處攔檢,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淨重合計5.32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2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以及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百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觸犯施用毒品等刑事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矯治程序執行後5 年內,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述矯治程序5 年以上,仍應依法為追訴處罰,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甚至數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皆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李百恩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9 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475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次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101 年度基簡
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由同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
101 年度基簡字第189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406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58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3 月
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㈣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基簡字第1072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
102 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2 月15日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
103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
某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台65線中正路匝道口下橋處,為警攔檢,經警徵得李百恩之
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 包(分別淨重1.07公克、1.08公克、1.08公克、1.08
公克、1.07公克、0.5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百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12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分別淨重1.07公克、1.08公克、1.08公克、1.08公克、1.
07公克、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僅由玻璃球及塑膠吸管減開所組成,均可作為一般
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
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