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100 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壹點肆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中型夾鏈袋貳拾壹只及小型夾鏈袋貳拾叄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所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等語,補充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
1.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 包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3.照片4 張。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00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32 號19樓住處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1.46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中型夾鏈袋21只及小型夾鏈袋23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100年度偵字第5345號
被 告 李百恩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4巷25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232號1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9日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
12日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232號19樓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3日16時10
分許,為警在上揭居所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毛重1.4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
44只(中型21只、小型23只),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1.
4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44只(中型21
只、小型23只)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44只,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