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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百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39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玖拾點伍捌零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玖拾點伍捌零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百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75 號、第9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三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89 號、406 號、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1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5 日,於102 年12 月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後方防火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高」),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 包(經取少量施用1 次後剩餘之重量為合計驗餘淨重90.5806 公克、純質淨重90.8500 公克)欲供販賣所用,並擬伺機販賣牟利,嗣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始未遂。又同時以每顆600 元之代價,向「小高」購入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 顆(驗餘淨重0.552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取出些許前開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李百恩於104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與捷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悉為另案通緝而予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 顆、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起訴書誤載為100 包,應予更正)、吸食器1 組,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百恩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39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8頁、第9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6 至107 頁),而本件當場扣得之白色結晶6 袋、黃色結晶1 袋、白色偏黃結晶1 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白色結晶6 袋、黃色結晶1 袋合計淨重90.1020 公克、驗餘淨重89.8128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90.0119 公克;另白色偏黃結晶1 袋部分淨重0.8570公克、驗餘淨重0.7678公克、純度97.8%、純質淨重0.8381公克;而扣得之褐色、綠色圓形錠劑各1 顆,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4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 至113 頁、第126 至127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46至50頁),及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100 個)、吸食器1 組等扣案物可資佐證,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其亦坦承自身有吸食毒品之習(見偵查卷第24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係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小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包,每公克成本約200餘元,欲於分裝後,以每公克500至8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賺取差價以作為生活及扶養小孩之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就上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若不論行為人將標的物販入或將之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不惟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其法律評價亦違反平等原則。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諸多判例、決議亦不再援用、供參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前揭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此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 月2 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前述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亦不同,不生牴觸之問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未及賣出即為警方查獲,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同時向「小高」購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構成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雖係分別基於營利販賣及施用之意圖,而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惟其取得持有行為仍係同一,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施用其當日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之行為所吸收,毋庸再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而言,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即如施用毒品者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自當日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到1公克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係另基於施用之犯意而自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份以供施用,而該等供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微,與被告持有之其它為供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屬可分,自難混為一談,揆諸前開說明,供被告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應為該次施用行為所吸收,其餘其另供販賣所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仍依販賣之目的而論其刑責,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四、復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部分及未遂犯之減輕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私利而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達90餘公克,數量非微;又其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為施用而持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未遂,又被告目前尚有襁褓幼女待扶養,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經104年12月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㈤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就沒收之性質係認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從刑,故明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下列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復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淨重90.5806 公克、純質淨重90.8500 公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 顆(驗餘淨重0.552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參扣案照片所示,為1包內含夾鏈袋100 個,起訴書誤載為100 包),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秤量、分裝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亦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部分,被告則否認持之以與「小高」或其欲販售毒品之對象聯繫買賣事宜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或預備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增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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