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2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李百恩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李百恩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其後,李百恩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1月27日),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7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0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李百恩繼而復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3 月6 日、100 年5 月8 日),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5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未執畢;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7 月6 日),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8 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分案受理迄未判決;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11月12日),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迄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百恩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460 之1 號6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李百恩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器2 組,嗣經李百恩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坦承在卷(偵卷第55頁);且有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各1 張(偵卷第32頁、第3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偵卷第57頁、第4 頁)附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至㈣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 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結晶體1 包(毛重0.38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各1 張(偵卷第32頁、第34頁)在卷足考,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55頁),核屬供本案所用之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敘明無誤(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㈥至員警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10分,在被告住處搜索而併予起獲之斜口吸管1 支、殘渣袋2 只、分裝夾鍊袋2 只、紅色盒子1 個及紙袋1 枚,雖為被告個人所有(參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之被告警詢供述),然則俱與被告本案所犯(即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渺無相關,徵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即明(偵卷第55頁),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