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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貳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4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2案、、2案、、、、4案及、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侵占遭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易服勞役5日,於102 年12月21日出監,於103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百恩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7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4.9248公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 、22、58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結晶塊5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4.9248公克,亦有該中心103 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4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可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予警員扣案,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5 包(驗餘淨重共4.924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扣案塑膠杓子1 支、黑色手機袋1 個,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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