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5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百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75 號、第9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89 號、第406 號、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第1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6 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易服勞役5 日後,於102 年12月21日出監,迄至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百恩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 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5 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9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員警因偵辦他案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房間桌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詳細名稱、數量、重量及用途如附表所載),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百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2 至103 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是怕被販毒者騙,用來秤毒品用等語,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無訛,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而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一 │白色偏黃結晶│1 包(含外包裝│李百恩 │供其犯本案犯行│ │ │狀之甲基安非│袋1 只,驗餘淨│ │所剩餘之物 │ │ │他命 │重0.5916公克)│ │ │ │ │ │ │ │ │ ├──┼──────┼───────┼────┼───────┤ │ 二 │殘渣袋(內已│1 只 │李百恩 │供其犯本案犯行│ │ │無毒品殘渣)│ │ │所用之物 │ ├──┼──────┼───────┼────┼───────┤ │ 三 │吸食器 │2 組 │李百恩 │供其犯本案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 四 │提撥器 │1 支 │李百恩 │供其犯本案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 五 │電子磅秤 │1 臺 │李百恩 │與本案犯行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