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詔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56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104年」應更正為「101 年」、同欄一㈠第4 至6 行所載「嗣於104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前盤查,許詔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及吸食器1 組供警方扣案,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同欄一㈡第2 行之「上開旅社」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之蝴蝶谷旅社335 室」,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0月6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詔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吸食器具,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㈡部份,被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0月8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胡哲熙提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704號卷第42頁反面),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特定胡哲熙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數日內二度遭到查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565號卷第7 頁、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65號
第7704號
被 告 許詔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詔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4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許詔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蝴蝶谷
旅社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許詔婷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旅社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0
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扣得其友人胡哲熙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6公克,胡哲
熙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許詔婷就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係以燈泡與吸管改作,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尚非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6公克)係胡哲熙
所有,業經胡哲熙供述甚明,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為本
件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