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毒品量微未秤重)及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分裝勺壹支(毒品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同此意見)。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後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吸食器1 組內含之殘渣(量微未秤重)及分裝勺1 支內含之白色粉末(量微未秤重)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下列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3056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0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甲○○因此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7日
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上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翌(18)日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
路與福和街口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630公克、淨重0.054公克、餘重0.053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分裝勺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甲○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檢體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月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
號:C0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份在卷足憑,及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30公克、
淨重0.054公克、餘重0.05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
分裝勺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之事實,復有
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撤緩字
第70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
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
此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630 公克、淨重0.054公克、餘重0.053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