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幼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業據被害人領回,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把,並非被告所有,聲請人亦無指出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 告 徐幼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0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 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上址地上拾獲之鑰匙插入商俥全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孔,開啟電門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始知上情,並起出上開機車及鑰匙1 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幼驊之自白,(二)被害人商俥全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鑰匙1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