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傑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2 、4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2 年毒偵字第3307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3 年度訴緝字第44號」均應予更正為「103 年度訴緝字第45號」;②附表編號3 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3 年度訴緝字第45號」應予更正為「103 年度訴緝字第44號」;③附表編號3 、4 、5 、7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皆應予補充;④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103 年5 月24日」應予更正為「103 年5 月22日」、編號6 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103 年5 月22日」應予更正為「103 年5 月24日」;⑤附表編號7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4 年度審易字第3881號」、「104年3 月4 日」應予分別更正為「103 年度審易字第3881號」、「104 年2 月24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44、4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裁定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7 所定之有期徒刑3 月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 、4 、5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4 年4 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2 年5 月8 │102 年6月26 │102 年5 月8 │102 年6 月26│ │ │日 │日16時35分為│日 │日某時許 │ │ │ │警採尿前回溯│ │ │ │ │ │2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2 年度毒偵│102 年度毒偵│102 年度毒偵│102 年度毒偵│ │ │字第3307號 │字第5944號 │字第3307號 │字第5944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 │ │ │字第44號 │字第45號 │字第44號 │字第45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5 月14│103 年5 月14│103 年5 月14│103 年5 月14│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 │ │ │字第44號 │字第45號 │字第44號 │字第45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 │確定│103 年6 月4 │103 年6 月4 │103 年6 月4 │103 年6 月4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備 註│ │1.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44│ │ │ │ 、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2.編號3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44│ │ │ │ 、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 │3.編號1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44│ │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 ┌──────┬──────┬──────┬──────┐ │編號 │ 5 │ 6 │ 7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毀損他人物品│ │ │品 │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22│103 年5 月24│102 年4 月20│ │ │日 │日 │日至102 年8 │ │ │ │ │月20日間之某│ │ │ │ │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調偵│ │ │字第3888號 │字第3888號 │字第2551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易│ │ │ │字第1270號 │字第1270號 │字第3881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9 月2 │103 年9 月2 │103 年12月17│ │ │日期│日 │日 │日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法院 │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104 年度上易│ │ │ │字第1270號 │字第1270號 │字第341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103 年10月7 │103 年10月7 │104 年2 月24│ │ │日期│日 │日 │日 │ ├───┼──┼──────┴──────┴──────┤ │備 註│ │編號1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 │ │ │度聲字第5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