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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傑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2 、4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2 年毒偵字第3307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3 年度訴緝字第44號」均應予更正為「103 年度訴緝字第45號」;②附表編號3 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3 年度訴緝字第45號」應予更正為「103 年度訴緝字第44號」;③附表編號3 、4 、5 、7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皆應予補充;④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103 年5 月24日」應予更正為「103 年5 月22日」、編號6 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103 年5 月22日」應予更正為「103 年5 月24日」;⑤附表編號7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4 年度審易字第3881號」、「104年3 月4 日」應予分別更正為「103 年度審易字第3881號」、「104 年2 月24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44、4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裁定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7 所定之有期徒刑3 月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 、4 、5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4 年4 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2 年5 月8 │102 年6月26 │102 年5 月8 │102 年6 月26│
│            │日          │日16時35分為│日          │日某時許    │
│            │            │警採尿前回溯│            │            │
│            │            │2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2 年度毒偵│102 年度毒偵│102 年度毒偵│102 年度毒偵│
│            │字第3307號  │字第5944號  │字第3307號  │字第5944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
│      │    │字第44號    │字第45號    │字第44號    │字第45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5 月14│103 年5 月14│103 年5 月14│103 年5 月14│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
│      │    │字第44號    │字第45號    │字第44號    │字第45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      │確定│103 年6 月4 │103 年6 月4 │103 年6 月4 │103 年6 月4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備  註│    │1.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44│
│      │    │  、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2.編號3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44│
│      │    │  、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    │3.編號1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44│
│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
┌──────┬──────┬──────┬──────┐
│編號        │     5      │     6      │     7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毀損他人物品│
│            │品          │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22│103 年5 月24│102 年4 月20│
│            │日          │日          │日至102 年8 │
│            │            │            │月20日間之某│
│            │            │            │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調偵│
│            │字第3888號  │字第3888號  │字第2551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易│
│      │    │字第1270號  │字第1270號  │字第3881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9 月2 │103 年9 月2 │103 年12月17│
│      │日期│日          │日          │日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法院        │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104 年度上易│
│      │    │字第1270號  │字第1270號  │字第341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103 年10月7 │103 年10月7 │104 年2 月24│
│      │日期│日          │日          │日          │
├───┼──┼──────┴──────┴──────┤
│備  註│    │編號1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
│      │    │度聲字第5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      │    │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