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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06號

以累犯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修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修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修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三、經查,受刑人黃修斌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即前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97年5 月28日至97年7 月27日」);後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2 號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97年7 月28日至102 年2 月3 日」),並與前案有期徒刑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1 年3 月5日,於103 年10月14日再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依受刑人前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等事證可知,其經檢察官就各該應執行刑簽發執行指揮書先後接續執行,歷經前案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97年7 月27日」後,因符合最低執行期間之門檻及相關假釋規定,而於「100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雖因假釋經撤銷,留有殘刑1 年3 月5 日而須再入監執行,惟前案應執行刑既於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7年7月27日」,至為明瞭。

四、又受刑人於「101 年6 月28日」、「101 年7 月2 日」,分別再犯偽造文書等罪,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一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受刑人本件偽造文書之犯罪日期,既於前案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即「97年7 月27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原確定判決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皆與刑法累犯之要件相符,同應論以累犯,要無疑義。原確定判決就主刑部分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聲請之範圍。而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參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職是,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載之從刑(沒收)部分,並非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範疇,自無須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0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以累犯更定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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