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仁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仁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仁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969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1768、1769、1770、1771、1772號」;②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皆應予補充;③附表編號7 、8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0229 、31621 號),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 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定之有期徒刑10月之刑、附表編號6 所定之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7 、8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1 月)。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4 年6 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毀越安全設備│
│            │品          │            │            │、侵入住宅竊│
│            │            │            │            │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8 月│
├──────┼──────┼──────┼──────┼──────┤
│犯罪日期    │102 年9 月5 │101 年4 月4 │102 年4 月23│101 年12月15│
│            │日          │日          │日          │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2 年度毒偵│102 年度偵緝│102 年度偵緝│102 年度偵緝│
│            │字第8007號  │字第1768、17│字第1768、17│字第1768、17│
│            │            │69、1770、17│69、1770、17│69、1770、17│
│            │            │71、1772號  │71、1772號  │71、1772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訴│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審易│
│      │    │字第640 號  │字第796 號  │字第796 號  │字第796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2 月26│102 年12月20│102 年12月20│102 年12月20│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審訴│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審易│
│      │    │字第640 號  │字第796 號  │字第796 號  │字第796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      │確定│103 年3 月18│103 年1 月17│103 年1 月17│103 年1 月17│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備  註│    │編號2 至5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96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毀越安全設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
│            │、侵入住宅竊│、侵入住宅竊│            │            │
│            │盜          │盜,未遂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23│101 年8 月6 │102 年8 月27│102 年8 月27│
│            │日          │日          │日          │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2 年度偵緝│102 年度偵緝│102 年度偵字│102 年度偵字│
│            │字第1768、17│字第1768、17│第30229 、31│第30229 、31│
│            │69、1770、17│69、1770、17│621號       │621號       │
│            │71、1772號  │71、1772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審易│103 年度審簡│103 年度審簡│
│      │    │字第796 號  │字第796 號  │字第1430號  │字第1430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 年12月20│102 年12月20│103 年12月5 │103 年12月5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審易│103 年度審簡│103 年度審簡│
│      │    │字第796 號  │字第796 號  │字第1430號  │字第1430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      │確定│103 年1 月17│103 年1 月17│104 年1 月5 │104 年1 月5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備  註│    │1.編號2 至5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9│
│      │    │  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      │    │2.編號7 、8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
│      │    │  30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