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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2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智仁所犯附表所示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3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4 年10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已堪認定。

三、查受刑人鄭智仁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俱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3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        │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罰金之│
│  │        │        │        │        │    │        │期    │    │      │期    │案件  │
├─┼────┼────┼────┼────┼──┼────┼───┼──┼───┼───┼───┤
│1 │持有第一│有期徒刑│101 年12│臺北地檢│臺北│102 年度│102 年│臺北│102 年│102 年│  否  │
│  │級毒品罪│1 年6 月│月2 日晚│102 年度│地院│審訴字第│5 月31│地院│度審訴│6 月24│      │
│  │        │        │間10時許│偵字第44│    │309 號  │日    │    │字第30│日    │      │
│  │        │        │至同年12│85號    │    │        │      │    │9 號  │      │      │
│  │        │        │月3 日凌│        │    │        │      │    │      │      │      │
│  │        │        │晨1 時許│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 年 1│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級毒品罪│3 月,如│月16日凌│102 年度│地院│簡字第45│7 月10│地院│度簡字│7 月30│      │
│  │        │易科罰金│晨2 時45│毒偵字第│    │00號    │日    │    │第4500│日    │      │
│  │        │,以新臺│分許    │2201號  │    │        │      │    │號    │      │      │
│  │        │幣 1,000│        │        │    │        │      │    │      │      │      │
│  │        │元折算 1│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 年 3│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級毒品罪│3 月,如│月25日凌│102 年度│地院│簡字第47│7 月23│地院│度簡字│8 月13│      │
│  │        │易科罰金│晨1 時許│毒偵字第│    │90號    │日    │    │第4790│日    │      │
│  │        │,以新臺│        │2042號  │    │        │      │    │號    │      │      │
│  │        │幣 1,000│        │        │    │        │      │    │      │      │      │
│  │        │元折算 1│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2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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