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智仁所犯附表所示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3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4 年10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已堪認定。
三、查受刑人鄭智仁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俱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3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 │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罰金之│ │ │ │ │ │ │ │ │期 │ │ │期 │案件 │ ├─┼────┼────┼────┼────┼──┼────┼───┼──┼───┼───┼───┤ │1 │持有第一│有期徒刑│101 年12│臺北地檢│臺北│102 年度│102 年│臺北│102 年│102 年│ 否 │ │ │級毒品罪│1 年6 月│月2 日晚│102 年度│地院│審訴字第│5 月31│地院│度審訴│6 月24│ │ │ │ │ │間10時許│偵字第44│ │309 號 │日 │ │字第30│日 │ │ │ │ │ │至同年12│85號 │ │ │ │ │9 號 │ │ │ │ │ │ │月3 日凌│ │ │ │ │ │ │ │ │ │ │ │ │晨1 時許│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 年 1│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級毒品罪│3 月,如│月16日凌│102 年度│地院│簡字第45│7 月10│地院│度簡字│7 月30│ │ │ │ │易科罰金│晨2 時45│毒偵字第│ │00號 │日 │ │第4500│日 │ │ │ │ │,以新臺│分許 │2201號 │ │ │ │ │號 │ │ │ │ │ │幣 1,000│ │ │ │ │ │ │ │ │ │ │ │ │元折算 1│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 年 3│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級毒品罪│3 月,如│月25日凌│102 年度│地院│簡字第47│7 月23│地院│度簡字│8 月13│ │ │ │ │易科罰金│晨1 時許│毒偵字第│ │90號 │日 │ │第4790│日 │ │ │ │ │,以新臺│ │2042號 │ │ │ │ │號 │ │ │ │ │ │幣 1,000│ │ │ │ │ │ │ │ │ │ │ │ │元折算 1│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