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漢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5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漢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漢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名,均應予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名,應予更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予更正為「102 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2、15至17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1 號,附表編號5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附表編號6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40號,附表編號7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36 號,附表編號8 至12: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912號,附表編號13、14:士林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71 號,附表編號15: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附表編號16、17: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8 至12、15至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已於104 年12月15日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8 至12、15至1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