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斌
- 選任辯護人
- 曾建豪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翁富貴
- 選任辯護人
- 洪旻郁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張華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李建廷
- 選任辯護人
-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李建成
- 選任辯護人
- 蔡柱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胡絲琳
- 選任辯護人
-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87、28879、29437、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翁富貴共同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張華邦共同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李建廷、李建成、胡絲琳,均無罪。
事實
一、鄭文斌(綽號阿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至少8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少7 顆(詳後述)而持有之。
二、嗣鄭文斌於103 年10月26日受胡絲琳之委託,與李建成(綽號茶壺)共同收取李建志積欠胡絲琳友人李建廷之債務,並約定事成後由胡絲琳以紅包酬謝鄭文斌。於103 年10月27日15時許,鄭文斌為壯聲勢,遂邀翁富貴、張華邦一同前去,並由張華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鄭文斌、翁富貴前往李建志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做為寵物店使用之鐵皮屋(起訴書誤載為李建志居所)。鄭文斌、翁富貴及張華邦於同日15時25分許抵達上址後,見李建志身在該處,鄭文彬便通知胡絲琳、李建成等人到場。李建志見鄭文斌、翁富貴及張華邦前來索討債務,即乘隙報警處理。嗣胡絲琳、李建志到場後,該管員警亦據報前來,鄭文斌因恐其遭通緝身分為警查知,遂與翁富貴、張華邦躲回前開租賃小客車車內等待。待該管員警離開後,李建成、王奕彥(綽號:世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亦至現場,遂與胡絲琳、李建廷一同與李建志商討債務清償問題。而鄭文斌因不滿李建志報警使其身陷被緝獲歸案之險境,欲伺機教訓李建志,遂與翁富貴及張華邦同在前開租賃小客車車內等待,爾後王奕彥至前開租賃小客車車旁時,鄭文斌即對王奕彥、翁富貴及張華邦表示:「因李建志報警,等一下我要開他」等語,王奕彥聞言即稱:待其與茶壺步出現場,即表示與李建志已商討完畢,後續要如何處理與渠等無關等語。嗣胡絲琳、李建廷、李建成、王奕彥與李建志談判破裂,胡絲琳、李建廷先行離去,待李建成、王奕彥步出現場時,翁富貴、張華邦明知鄭文斌有意教訓李建志,仍與鄭文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文斌持其因遭通緝身分而隨身攜帶之上開槍彈、翁富貴、張華邦則依鄭文斌之指示,由張華邦將置放於前開租賃小客車車內之水果刀1 把(已丟棄而未扣案)交與翁富貴並坐入駕駛座以便隨時接應鄭文斌與翁富貴、翁富貴則持上揭水果刀1把,與鄭文斌一同進入李建志上開鐵皮屋前空地,並由鄭文斌對李建志接續恫以「你請警察來怎麼算」等語後,取出前開槍枝,在距離李建志約1 、2 步之處,朝李建志下半身開第1 槍,惟未擊發成功,翁富貴見狀則在距離李建志約1 、2 步之距離持刀往李建志左上半身方向揮砍,鄭文斌再朝李建志下半身擊發第2 、3 槍。此時李建志作勢反擊,鄭文斌及翁富貴2 人亦轉身離開,在距離李建志約8 步之距離,鄭文斌再朝李建志上半身方向擊發第4 槍(前開第2 、3 、4槍均未擊中李建志,另上揭4 槍所擊發之子彈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致李建志因此受有右上臂裂傷約4 公分、左上臂裂傷約5 公分及左前胸壁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隨後鄭文斌及翁富貴即搭乘由張華邦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逃逸。
三、鄭文斌為前開犯行後即遭警持續追捕,後於103 年11月3 日20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小隊長黃健榮、林昆瑋執行緝捕鄭文斌到案之勤務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11弄底與環堤大道口前突遇鄭文斌,黃健榮遂表明員警身分並取出警用槍枝以對空擊發2 顆子彈之方式示警,鄭文斌為躲避追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逃跑過程中,隨即取出隨身攜帶之前開槍枝並指向黃健榮、林昆瑋,黃健榮見狀遂持警用槍枝擊發3 顆子彈用以反擊,鄭文斌仍接續轉身以槍口比向黃健榮、林昆瑋,並持續往前逃跑之方式,對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員警黃健榮、林昆瑋施以強暴、脅迫,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其於逃逸過程中跌倒,起身時欲拉滑套,惟因子彈卡於彈匣中,而於路途中將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退出,該非制式子彈1 顆遂遺落路面。後於同日20時5 分許,逃逸至新北市○○區○○街00號楊佳靜開設之服飾店,欲入內躲避員警追緝而遭楊佳靜阻止時,鄭文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槍枝拉動滑套作勢射擊,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佳靜,使楊佳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佳靜之安全,楊佳靜遂與其母楊張月花一同逃出店外。嗣支援警力到達該服飾店內,鄭文斌見無處可逃,即躲入上開服飾店之廁所內欲持槍自戕,其先將先前逃跑過程中因膛炸而卡在槍身中之彈殼取出(該膛炸之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再持槍擊發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之子彈1 顆,惟未擊發成功,經其將該顆子彈自彈匣退出後,再持槍由其左下頷朝上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致其受有顏面骨骨折、臉部及舌部裂傷、右眼球破裂等傷害,經警送往淡水馬偕醫院緊急救治後倖免於死,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置於前揭手槍彈匣內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前開遺落路面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之子彈2 顆。
四、案經李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文斌、張華邦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對被告鄭文斌、張華邦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鄭文斌、張華邦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14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文斌、張華邦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翁富貴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張華邦、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翁富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翁富貴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7 頁,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且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張華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李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翁富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張華邦、證人李建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經交互詰問,尚非具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被告翁富貴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未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張華邦、證人李建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鄭文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至少8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0544 號卷一【下稱偵4 卷】第10頁、第18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3 頁,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下稱偵4 卷第51至53頁);此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分別為8.9 ±0.5mm 、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3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槍枝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檢視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4 卷第97至99頁);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略以: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4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6 顆(現場編號12-1),鑑定情形如下:⑴3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3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送鑑子彈1 顆(現場編號14),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⒌送鑑子彈1 顆(現場編號13),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8.9mm 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彈匣1 個,經同機關鑑定之結果為可供本案送鑑手槍使用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5 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二第252 至253 頁)。足徵被告鄭文斌持有之槍枝1 支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另子彈8 顆為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及張華邦共同傷害李建志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及張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3 、209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1 卷第168 至169 頁,103 年度偵字第30544 號卷二【下稱偵5 卷】第203頁,本院卷三第140 至153 頁),而就被告鄭文斌等人前去該址之緣由、其後員警到場及其餘人等因談判破裂先行離去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成(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乙、無罪部分所述)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廷(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乙、無罪部分所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絲琳(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乙、無罪部分所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第20、25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6 、228 頁、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背面、第235至236 頁),並有祐民醫院乙診字第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1 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蘆洲分局轄區李建志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及李建志受傷照片73張在卷可查(見偵4 卷第49頁,偵5 卷第48至77頁,偵1 卷第56至59頁、第67至85頁,本院卷二第82至117 頁),足認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共同傷害李建志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與其餘同案被告共犯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
②本案起因於被告鄭文斌受同案被告胡絲琳所託,與被告翁富貴、張華邦前往上址為同案被告李建廷索討債務時,因李建志報警,引發被告鄭文斌不滿而起意教訓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建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那天有三個年輕人先來找我,我問他們來做什麼,他們說他們大哥李建成馬上就到了,我說不是前兩天都說好了,我就上樓通知助理報警。我再下樓時胡絲琳、李建廷也來了,我跟他們說11號要開庭,開完庭再要也不遲,後來警察來了,他們先離開,警察離開後,李建廷、胡絲琳、李建成及一個我不認識穿藍衣服的人(按:即王奕彥)來,我們後來談不攏,胡絲琳、李建廷先走,接著一開始的三個年輕人有兩個走進來,之後藍衣服的先離開後,李建成再離開,之後拿槍的就先問我「你請警察來怎麼算」,講了4 、5 次就把槍亮出來,另一個拿出刀,他們沒有講到錢的事等語(見偵1 卷第16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翁富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鄭文斌在車上說,因為對方報警,他不爽,等一下要開被害人等語(見偵1 卷第180 頁,本院卷三第172 、175 頁)、證人即被告張華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和翁富貴在鄭文斌車上時,鄭文斌有說因為被害人報警,他不開心,想要下去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及證人即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警察到場後我很害怕,就找藉口跑掉,我出去繞一圈,路上越想越不爽,我就轉回去,打算修理李建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顯見本件衝突係因被告鄭文斌認李建志報警,使其身陷遭緝獲歸案之險境,而心生不滿,核屬偶發事故;並參以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那時在通緝,當時我的想法是寧可死我也不要關,所以槍都帶身上,都不離身乙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背面),可認被告鄭文斌並非早有預謀,始攜帶本案槍枝前往該址伺機殺害李建志之動機存在;再佐以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與李建志原不相識而互無仇隙,為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及告訴人李建志所不爭執,且被告鄭文斌亦無因李建志報警而為警緝獲,自非屬衝突甚鉅之糾紛,綜上各情,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是否因此偶發事故即萌對李建志殺人之犯意,並非無疑。
③再證人李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翁富貴、鄭文斌都距離我各1 步而已,鄭文斌第1 槍朝我下半身,但卡彈,然後翁富貴持刀朝我揮舞,當時鄭文斌大概距離我2 步,翁富貴砍到我後,就退到後面,鄭文斌接著開第2 、3 槍,都朝下半身;我在現場沒有持武器,周邊也無棍棒或類似武器的物品;我沒有當天就醫,大概是隔天或兩天後才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背面、第147 頁、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並佐以被告鄭文斌、翁富貴上開行為僅歷時約1 分鐘,且係自行離開,而非警方到場而倉皇逃離,被告鄭文斌、翁富貴離去時,李建志雖受有左前胸壁裂傷,惟傷勢非重,其他足以致命之身體重要部位則未見有任何傷勢,現場亦無明顯血跡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17 頁),則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如有殺人之故意,以斯時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均手持凶器,李建志手無寸鐵,且被告鄭文斌、翁富貴係近距離攻擊李建志,渠等大可直朝李建志之頭部、頸部或心臟開槍或刺殺,即足以致李建志於死,而非以朝下半身開槍及持刀揮舞之方式為之,況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具有人數上之優勢,如確有致李建志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於發現李建志僅受有裂傷後,當持續向其身體重要部位揮砍或開槍射擊,此時李建志所受之傷勢必既深且劇,而能一舉斃命,當不致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卻捨此不為,於傷害李建志右上臂、左上臂及左前胸壁後即離開現場,暨李建志之傷勢未見有立刻危及生命徵象之情,益徵被告鄭文斌、翁富貴係認教訓李建志之目的已達,即罷手離開,其等主觀犯意係在傷害李建志,並無殺人之故意,殆無疑義。
④綜上各節,本案衝突既僅因被告鄭文斌認李建志報警致其身陷為警緝獲之風險而心生不滿,顯屬偶發細故,且雙方原不相識而無仇隙,被告鄭文斌夥同被告翁富貴、張華邦共同攻擊李建志成傷,雖可認定,惟李建志所受屬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勢僅只左前胸壁裂傷長2 公分,並非多處,且所受傷害亦無生命危險,於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離去時意識仍然清醒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尚無必致李建志於死之殺人犯意,應認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李建志甚明。
㈢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鄭文斌持前開槍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恐嚇楊佳靜之犯行,業據被告鄭文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 卷第7 頁,偵1 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建榮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楊佳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 卷第197 至198 頁,偵4 卷第43至44頁),並有前揭貳一㈠所載之本案槍彈相關鑑定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健榮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鄭文斌自戕之現場採證、蒐證照片262 張存卷可查(見偵4 卷第48、50頁、第101 至133 頁,偵5 卷第1 至47頁),足認被告鄭文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鄭文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鄭文斌於103 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20時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前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至少8 顆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至少8 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屬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鄭文斌先後射擊4 發子彈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⒊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核被告鄭文斌所為事實欄三之對員警黃建榮、林昆瑋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恐嚇楊佳靜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文斌以一行為對員警黃建榮、林昆瑋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文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建榮、林昆瑋為強暴、脅迫行為時,雖有2 名員警在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僅成立單一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另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與對楊佳靜之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文斌係因李建志報警而對其不滿,始起意持槍傷害李建志,及因臨時遇警查緝,亟欲脫逃,始起意持槍對值勤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楊佳靜,揆諸前揭說明,係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被告翁富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文斌明知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8顆,且於持有期間均隨身攜帶,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復僅因李建志循法治途徑報警處理,即與被告翁富貴、張華邦等人共起傷害犯意,而持槍傷害之,並於為警盤查之際,持槍恐嚇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施以強暴,復於欲脫免逮捕之際,持槍恐嚇楊佳靜,所為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被告翁富貴、張華邦均與李建志素不相識,其等明知被告鄭文斌僅因李建志報警即起意傷害之,猶相挺參與犯案,所有均有不該;兼衡被告鄭文斌居於首謀倡議之人、被告翁富貴則持被告張華邦所交付水果刀實際動手傷害李建志成傷、被告張華邦則將本案水果刀交付被告翁富貴並負責在車上接應等情節,其等在本案所處角色各有不同,惡性輕重有別;及被告翁富貴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鄭文斌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張華邦於本案行為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等素行均非良好;並衡酌被告鄭文斌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其對楊佳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李建志所受傷勢、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鄭文斌為國小畢業、無業、被告翁富貴為國中肄業、以五金加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被告張華邦為國中畢業、與其母一同賣魚維生、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鄭文斌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及被告翁富貴、張華邦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鄭文斌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鑑結果均認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與被告鄭文斌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妨害公務罪、恐嚇罪及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所犯傷害罪直接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前揭被告3 人上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所持用之子彈業經被告鄭文斌射擊1 顆(即被告鄭文斌用以自戕而由其左下頷向上射擊之子彈),另扣案之彈殼2顆、彈頭1 個、暨其餘經鑑驗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 顆(分別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另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經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翁富貴所持之水果刀1 把,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此經同案被告供陳一致在卷,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刀究係何人所有及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絲琳於103 年10月23日委託被告李建成收取被告李建廷對李建志之債權,委任費用為40萬5,000 元,並簽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1 份。被告胡絲琳、李建廷明知被告鄭文斌持有上開槍彈;亦明知被告鄭文斌前於103 年9 月14日持槍朝李守仲右下腹部射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仍由被告胡絲琳於103 年10月26日委由被告鄭文斌收取上開款項,並約定事成之後包給被告鄭文斌紅包1 份。同日下午,被告李建成、胡絲琳指示被告鄭文斌於翌(27)日至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附近尋找李建志。嗣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於27日15時許至李建志上址覓得李建志後,被告鄭文斌遂通知被告胡絲琳、李建成到場。李建志即乘隙報警處理,惟警方抵達前,被告李建廷先搭載被告胡絲琳到場,雙方遂展開談判,後警方到場,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及張華邦遂躲回前揭租賃小客車、被告胡絲琳、李建廷亦暫先離去,待警方離開後,被告李建成、王奕彥亦抵達上址,被告胡絲琳、李建廷、李建成遂再與李建志談判。後王奕彥走到被告鄭文斌等3 人待命之前開租賃小客車旁,對被告鄭文斌等3 人表示:「等一下我和茶壺走出來,我會打個暗號,就代表我們沒有要說了,你們就進去修理他」等語,被告鄭文斌遂稱:「因為李建志報警,等一下我要開他」,且指示被告張華邦將置於副駕駛座置物籃之水果刀1 把拿給被告翁富貴,並坐入該車駕駛座以便接應,王奕彥因而注意到被告鄭文斌攜帶之上開槍枝,便入內,而後將被告李建成之手機交與被告鄭文斌表示:「茶壺想看你們的槍是什麼樣子」,被告鄭文斌遂指示被告翁富貴持被告李建成手機拍攝其所攜帶之本案槍枝之照片,並由被告翁富貴下車將該照片出示與被告李建成觀覽並返還手機,再返回前揭租賃小客車上待命。後被告胡絲琳、李建廷、李建成、王奕彥與李建志談判破裂,被告李建成指示被告胡絲琳、李建廷2 人先行離去,此時王奕彥即步出該址對被告鄭文斌等3 人打暗號,被告李建廷、李建成、胡絲琳、翁富貴、張華邦、鄭文斌及王奕彥等7 人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分別攜帶上開槍彈、水果刀進入該址門口,王奕彥、被告李建成、鄭文斌及翁富貴4 人先將李建志包圍談判,後被告李建成及王奕彥先行離開,再由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分別擊發子彈及持刀揮砍,並致李建志因此受有右上臂裂傷,長約4 公分、左上臂裂傷,長約5 公分及左前胸壁裂傷,長約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建成、胡絲琳、李建廷與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與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絲琳、李建廷、李建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證人李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被告李建廷與李建志之合夥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訊據被告胡絲琳固坦承分別委託被告鄭文斌、李建成索討李建志積欠被告李建廷之債務,被告李建成則坦承受被告胡絲琳委託為被告李建廷向李建志索討債務,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均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受被告鄭文斌之通知,分別前往李建志上址向李建志討債,後因商討無共識,被告李建廷、胡絲琳先行離去,而後被告李建成亦與王奕彥離開上址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李建成辯稱:我沒有叫被告鄭文斌開槍,當時被告鄭文斌有跟我說他對李建志報警很不爽,說他還有事情要跟李建志說,要我走之前提早跟他講一下,我要離開時還跟被告鄭文斌說不要亂來;當時王奕彥有跟我借電話,但我不知為何要借,我是離開現場時,王奕彥才拿出手機裡有槍的照片給我看;我會叫被告李建廷、胡絲琳先離開,是因為李建志說只願意跟我談,我想私底下跟李建志講,叫李建志忍到開完庭,到時有債務資料後,應該會變成李建廷欠李建志比較多,我會先走是因為怕事情牽連到我等語(見偵1 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行為時被告李建成不在現場,且本案純因被告鄭文斌不爽李建志報警而起意教訓,與討債無關,而據同案被告翁富貴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亦可知同案被告翁富貴並未將內含槍枝照片之手機交與被告李建成,被告李建成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背面);被告李建廷辯稱:案發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被告鄭文斌、李建成等人,也沒跟被告鄭文斌講到話,不知被告鄭文斌有帶槍,也不知他們會開槍,會先離開現場是因為李建志說只要跟被告李建成談,不跟我們談,被告李建成才叫我們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建廷於案發前不知被告胡絲琳委託被告鄭文斌、李建成為其索取債務,且於案發當天亦未與被告鄭文斌、李建成交談,被告李建廷與被告鄭文斌等人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被告胡絲琳辯稱:委託被告李建成、鄭文斌處理本件債務時,有表示不能傷害人;因李建志否認與被告李建廷之債務,被告鄭文斌才通知我當天到場對質,我不知被告鄭文斌當天會帶刀、槍前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卷四第3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胡絲琳於案發時已離開現場,無法臆測或控制其他被告之行為,被告胡絲琳不知被告鄭文斌攜帶槍枝,且被告鄭文斌開槍之行為係臨時起意,與本件債務無關,被告胡絲琳與被告鄭文斌等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6頁)。經查:
一、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因被告鄭文斌之通知,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李建志上址向李建志催討債務,而同案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共同傷害李建志之犯行,斯時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已離開現場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是否事前知悉或授意同案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為本案犯行?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就同案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究有無犯意聯絡?
二、本案肇因於被告鄭文斌不滿李建志報警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於茲不贅,且被告鄭文斌表達欲教訓李建志時,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均未在場,亦據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背面),則被告鄭文斌犯案之動機既僅係因其個人恐遭緝獲,堪認與被告李建廷與李建志間之債務無關,且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亦無從得悉被告鄭文斌有因此心生不滿並起意教訓,自難認定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就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等人傷害李建志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先予敘明。
三、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胡絲琳、李建廷知悉被告鄭文斌持有本案槍彈、亦知悉被告鄭文斌前曾持槍射擊李守仲,仍委由被告鄭文斌收取債務,及被告李建成於案發前已透過王奕彥交付之手機照片,知悉被告鄭文斌攜帶槍彈至案發現場,仍指示王奕彥對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打暗號,並指示被告胡絲琳、李建廷先行離去等節,而認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與被告鄭文斌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惟查:
㈠被告胡絲琳、李建廷部分:被告胡絲琳、李建廷堅稱不知被告鄭文斌有攜帶本案槍枝至案發現場,核與證人鄭文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胡絲琳、李建廷不知道我帶槍,胡絲琳沒有指示我如何收款;他們不知道我要對李建志開槍,也不知道翁富貴要拿水果刀砍李建志,我不清楚李建成為何要李建廷、胡絲琳先走等語相符(見偵4 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三第155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第161 頁),堪認其等所辯,尚非虛妄。至證人張華邦於偵訊時固曾稱:被告胡絲琳、李建廷知道鄭文斌有帶刀槍,因為鄭文斌有先跟胡絲琳、李建廷見面,並跟他們說今天會帶槍,這是當天鄭文斌出發前在車上跟我說的云云(見偵1 卷第190 頁),惟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是鄭文斌離開再回來時,我才知道他身上有槍,一開始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互生齟齬,所言是否為真,自非無疑,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胡絲琳、李建廷之認定。另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胡絲琳、李建廷均知悉被告鄭文斌曾於103 年9 月13日對李守仲開槍射擊乙情云云,雖據被告鄭文斌於偵訊時證述:翁富貴、李建成、張華邦、胡絲琳、李建廷都知道103 年9 月13日有對李姓男子腹部開槍,我說我活的很膩,警察要抓我,已經做好要死的準備等語在卷(見偵1 卷第195 頁背面),惟該案係因被告鄭文斌與被害人李守仲另有私人恩怨所致(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50號判決),與本案情節自有不同,且被告鄭文斌所述情節係欲持槍枝結束己身性命,自難以此推論被告胡絲琳、李建廷知悉被告鄭文斌曾對他人開槍射擊後,主觀上即認定被告鄭文斌必會以相同手段對付李建志,始委託被告鄭文斌向李建志催討款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憑,無法採信。
㈡被告李建成部分:起訴意旨以被告李建成透過王奕彥交付之手機而知悉被告鄭文斌攜帶槍枝至案發現場,即認被告李建成與被告鄭文斌等人有殺害李建志之犯意聯絡,惟就被告李建成於何時、何地、基於何種因素、並透過何種方式與被告鄭文斌等人形成犯意聯絡,均乏論述,上開推論已嫌速斷。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翁富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華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王奕彥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建成是否知悉被告鄭文斌有攜帶槍枝前去案發現場乙情,前後陳述不一,且彼此相扞,能否據此認定被告李建成確實知悉被告鄭文斌攜有槍枝,已非無疑,詳述如下:
⒈被告鄭文斌於警詢時稱:李建成及王奕彥有看到我插在腰間的槍,他們知道我有帶槍云云(見偵4 卷第9 頁)、於偵訊時則稱:王奕彥到車上跟我說話時,有看到槍,他回去跟被告李建成說話,回來後說:茶壺想看你們的槍是什麼樣子,並拿李建成的手機要翁富貴用手機把槍拍照,之後翁富貴下車拿手機照片還給他們云云(見偵4 卷第179 、28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跟王奕彥說我很不高興,要教訓李建志,之後王奕彥走進裡面,之後拿一支手機過來拍槍的照片,王奕彥沒有說是誰的手機,也沒有說拍照片要做什麼,他把手機拿給翁富貴拍照,拍完後翁富貴把手機拿給王奕彥,王奕彥把手機拿給誰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不記得槍枝照片何來,當天槍枝放在右後方腰際,塞在褲頭,並用上衣遮住,平常攜帶槍枝時也是這樣置放,案發前1 、2 個月我每天都是這樣攜帶槍枝,身邊朋友有些知道我每天帶槍,有些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背面、第166 頁)。
⒉被告翁富貴於警詢時稱:李建成、王奕彥及張華邦知道鄭文斌有帶槍云云(見偵3 卷第9 頁),於偵訊時先稱:我和鄭文斌在車上時,鄭文斌有拿李建成的手機拍槍枝的照片,要我下車拿給李建成看,李建成看了後沒有說話云云(見偵3卷第35頁背面),後改稱:我把槍枝照片拿給李建成看後就走了,不知李建成做何反應云云(見偵1 卷第179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為何有手機拍照的事情我不清楚,鄭文斌拿給我時,照片已經拍好了,我當時應該是拿給王奕彥看,在偵查中講李建成是講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跟王奕彥交談;那時我一上車,鄭文斌就拿手機給我,叫我拿下車去給他們,我不知道拍照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4頁)。
⒊被告張華邦於偵訊時稱:伊沒有看到鄭文斌所稱拿李建成手機要翁富貴拍照這段云云(見偵1 卷第189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茶壺叫翁富貴用手機拍照,茶壺說他想要看鄭文斌的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⒋證人王奕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在現場只認識李建成,其他人都不認識;不記得有無拿李建成的手機到某台車旁請人拍照,也不曉得現場有人帶槍或刀,當天沒有看過刀或槍的本體及照片,也不知道有手機照片的事情;到車旁是跟人拿菸而已,沒有說「等一下我跟茶壺再出來,我就打個暗號,表示我們沒有話好說了」等語,是李建成請我去跟他們說「等一下我們就要走了,他們要怎麼處理不關我們的事」,且當天只有跟李建成還有拿菸的人講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
⒌綜上,足徵上開證人就當日王奕彥是否有拿取被告李建成手機拍攝本案槍枝照片乙情,彼此證述不一;且縱渠等證述有關以手機拍攝槍枝照片之情節,就由何人、拿取何人手機、由何人拍攝照片、將照片交予何人觀覽、觀覽後該人之反應等節,其證述內容均大相逕庭,自難逕為不利被告李建成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推論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就被告鄭文斌、翁富貴、張華邦攻擊李建志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建成、李建廷、胡絲琳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志偉、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宣 告 刑 │ ├──┼───┼────────────────────┤ │一 │事實欄│鄭文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一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 │ │管制編號:○○○○○○○○○○號)及非制│ │ │ │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鄭文斌共同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 │ │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六七七九○號)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 ├──┼───┼────────────────────┤ │三 │事實欄│鄭文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 │三 │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號)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 │ │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 │ │ │枝管制編號:○○○○○○○○○○號)及非│ │ │ │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