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傑
- 選任辯護人
- 鍾烱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被告
- 王品方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張義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傑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共計叁拾柒枚沒收。
王品方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共計叁拾柒枚沒收。
事實
一、緣陳英傑與王品方2 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結婚,彼2 人是夫妻,彼等於103 年1 月間因經濟困窘,陳英傑打電話給其友人許子龍告知彼等缺錢、沒錢吃飯等語,許子龍就於103 年1 月4 日晚上10點多至陳英傑與王品方夫妻2 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之住處,帶著之前1 、2 天其在新北市樹林區迴龍附近的網咖從友人處取得為了償債用之一袋硬幣(但其尚未打開袋子看裡面的硬幣情形),將該袋硬幣無償送給陳英傑與王品方夫妻,並當著陳英傑與王品方夫妻打開1 個不透明的塑膠袋,內有「形狀類似正圓形但周圍有些向外凸出,有些凹進去,而呈現並非像一般正常硬幣的正圓形」之偽造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計37枚,陳英傑與王品方將該等硬幣拿起來看,陳英傑當場講說:「這種硬幣怪怪的,不像一般硬幣」等語,而許子龍當時也附和說:「怎麼看起來不像一般硬幣」等語,陳英傑與王品方2 人預見許子龍所送的上開37枚50元硬幣是偽造的通用貨幣(以下簡稱偽造的貨幣或偽造貨幣,即省略『通用』2字),但因彼等缺錢,故雖在收受後方知是偽造的貨幣,仍為以下之行使行為,且縱所行使的上開貨幣是偽造的亦不違反彼等本意,旋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 年1月5 日凌晨2 時43分許,一同前往住處附近之歐金賜受僱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洗衣店內之自動兌幣機前,將上開偽造之50元硬幣接續投入自動兌幣機內,以此等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動兌幣機內,取得屬於洗衣店老闆所有以及歐金賜所管領之正常的10元硬幣多枚,陳英傑與王品方再持所兌得的10元硬幣投入洗衣店內的自動販賣機,購買洗衣袋等物品。嗣管理洗衣店的歐金賜於同日(103 年1 月5 日)上午在洗衣店裡開啟自動兌幣機時,收到前開偽造的37枚50元硬幣,覺得該等硬幣怪怪的,本來要拿到銀行去換,但老闆說不行,若拿去換會犯法,歐金賜旋持上開偽造的37枚50元硬幣報警處理,經警方將該等硬幣扣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是住在洗衣店附近的陳英傑與王品方2 人所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2 人對於證據能力方面的意見是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英傑與王品方2 人固坦承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43分左右,一同前往住家附近的歐金賜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洗衣店內,使用扣案之50元硬幣37枚,放進自動兌幣機換取10元硬幣後再持所兌得的10元硬幣投入洗衣店內的自動販賣機,購買洗衣袋等物品等情,惟矢口認有何犯行,均辯稱:「因我們缺錢,所以朋友許子龍就帶上開硬幣來我們家,送給我們。我們有看到硬幣長得怪怪的,但因許子龍有說這些是國家所製造的硬幣,只是外型有點毀損,還是可以使用,所以我們以為這些是真正的通用貨幣,當時我們不知道這些是偽造的貨幣」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陳英傑與王品方2 人於102 年9 月13日結婚,彼2 人為夫妻一節,此有卷附被告陳英傑與王品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第76頁)。再被告2 人所使用,經警方扣案之前開37枚50元硬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新臺幣50元硬幣37枚,經檢視其正、反面及側面圖文型態等均與真品不相符,且不具隱藏字,判係偽造。」等情,此有該局103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足見被告2 人所使用,經警方扣案之前開37枚50元硬幣確屬偽造之通用貨幣,堪以認定。
⒉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洗衣店,是歐金賜受僱所管理,洗衣店內有自動兌幣機與自動販賣機各一台,自動販賣機是販賣洗衣精、柔軟精、靜電紙、消毒水與洗衣袋等物,自動兌幣機是客人投入100 元鈔票或50元硬幣,就能兌換10個或5 個10元硬幣,且只能兌換成同值的10元硬幣數枚,緃使投入100 元鈔票或50元硬幣進去,然後反悔按退幣鈕,結果也是退同值的10元硬幣數枚出來,不會退等值的100 元鈔票或50元硬幣出來;另外,客人使用洗衣店的自動販賣機、洗衣機與烘衣機時,只能投入「10元」硬幣,不能投入100 元、50元或其他面額的鈔票或硬幣;其於103 年1月5 日上午在洗衣店裡開啟自動兌幣機時,收到前開偽造的37枚50元硬幣,覺得該等硬幣怪怪的,本來要拿到銀行去換,但老闆說不行,若拿去換會犯法,其旋持上開偽造的37枚50元硬幣報警處理,經警方將該等硬幣扣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是住在洗衣店附近的被告陳英傑與王品方2 人所為等情,業經證人歐金賜在警詢與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99至105 頁)。況被告2 人於103 年1 月5 日2 時43分左右,一同前往住家附近的歐金賜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洗衣店內,使用扣案之50元硬幣37枚,放進自動兌幣機換取10元硬幣後再持所兌得的10元硬幣投入洗衣店內的自動販賣機,購買洗衣袋等物品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與上情相符的前開洗衣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對於該監視器光碟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暨本院對於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
⒊又被告2 人如何於103 年1 月間因經濟困窘,被告陳英傑打電話給其友人許子龍告知彼等缺錢、沒錢吃飯等語,許子龍就於103 年1 月4 日晚上10點多至被告陳英傑與王品方夫妻2 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之住處,帶著之前1 、2 天其在新北市樹林區迴龍附近的網咖從友人處取得為了償債用之一袋硬幣(但其尚未打開袋子看裡面的硬幣情形),將該袋硬幣無償送給被告陳英傑與王品方夫妻,並當著被告陳英傑與王品方夫妻打開1 個不透明的塑膠袋,內有扣案的50元硬幣,陳英傑與王品方將該等硬幣拿起來看,陳英傑當場講說:「這種硬幣怪怪的,不像一般硬幣」等語,而許子龍當時也附和說:「怎麼看起來不像一般硬幣」等語等情,業經證人許子龍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至115 頁、第127 至130 頁)。抑且,扣案之50元硬幣37枚,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為:「、硬幣面額為50元,其中一面有人頭肖像。、硬幣類似正圓形但周圍有些向外凸出,有些凹進去,而呈現並非像一般正常硬幣的正圓形。、硬幣為金屬材質,顏色與正常硬幣的顏色相近。」等情,此有本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並有扣案50元硬幣37枚足資佐證,復有上開50元硬幣37枚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足見扣案之50元硬幣37枚既是「類似正圓形但周圍有些向外凸出,有些凹進去,而呈現並非像一般正常硬幣的正圓形」,而被告陳英傑與王品方將該等硬幣拿起來看時,被告陳英傑當場講說:「這種硬幣怪怪的,不像一般硬幣」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對於許子龍所送的上開37枚50元硬幣是偽造的貨幣,顯有預見,但因彼等缺錢,故雖在收受後方知是偽造的貨幣,仍為事實欄所示之行使行為,顯見彼等所行使的上開貨幣縱是偽造的亦不違反彼等本意等情,即被告2 人對於自許子龍處所無償取得的扣案50元硬幣是屬於偽造之物,均具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陳英傑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該硬幣如何製造?」時,供稱:「我不知道,是朋友拿來的,當時朋友說有1000塊的50元硬幣,問我要不要以500 元跟他買,我貪小便宜就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起訴書以此認為被告2 人在取得扣案硬幣「之前」就知道是偽造的,彼等才願以低於貨幣面額的價錢購買。然被告2 人在本院堅稱:扣案的50元硬幣確實是因彼等沒錢吃飯,所以朋友許子龍才「免費」送給彼等的等語;核與證人許子龍在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對於證人許子龍質以:「(提示偵查卷第65頁背面並告以要旨)陳英傑表示你有拿一袋50元硬幣過來給他,說是1000元,說便宜賣他500 元,看他是否要購買,有無此事?」時,證稱:「絕對沒有。」;本院再問:「你的意思是,你是完全將硬幣送給陳英傑兩人?」時,答稱:「是,我完全沒跟陳英傑要過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本院對於被告陳英傑質以其為何要在偵查中供稱是以500 元之低價向許子龍購買扣案的硬幣時,其辯稱:「因我之前於103 年、104 年左右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時,有和獄友吳韋德聊天,提到我有涉犯到此件偽幣的案件被偵辦,我說是朋友『子龍』免費送給我和妻王品方的;然獄友吳韋德就跟我建議,這樣說檢察官或法官不會相信,因連他也不相信是別人免費送的,所以提到可以說我用500 元或1000元向朋友『子龍』購買,這樣才不會牽涉到妻子王品方。」等語;核與證人吳韋德在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其在本院提示其與被告陳英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證稱:其是於103年3月7日即進入臺北看守所(本院按與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是同一處),當時是被告身分,後來轉執行是受刑人身分,直到104年8月11日才移監到龜山的臺北監獄,而被告陳英傑於103年8月18日就進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其和被告陳英傑於103年年底起就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的同一工廠即「十一工廠」做工,「十一工廠」是做紙箱的,在工廠內雖不能交談,但休息抽菸時可以,所以其與被告陳英傑曾在工廠休息抽菸時聊過天,於103年底或104年年初農曆春節那期間,陳英傑曾被警方借訊,其問陳英傑被借訊何事?陳英傑就說是偽幣的事,其與陳英傑討論好幾天,陳英傑問說要怎麼講,才會判比較輕?其跟陳英傑說先把事實講出來,陳英傑說是「輝哥」拿給他的,「輝哥」說是中央銀行拿給他去用,他便拿去洗衣店用,其聽了之就說:「你這樣講法官不會信,哪有人會拿錢給你去用,你就跟法官說是你拿錢跟人家換的,法官可能會採信,會判較輕。」,陳英傑就說好,其有建議陳英傑好像講以1000元或2000元向他人購買,陳英傑好像有聽從其上開建議,後來陳英傑收到本案起訴書後還說他被其害死了,檢察官說如果陳英傑不知情,是詐欺而已,承認知情,是使用偽造貨幣,他說他被其害死,其說其不是故意,只是好心提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觀諸被告陳英傑在警詢時完全沒有提到是用錢向朋友子龍購買,而是供稱是朋友子龍給彼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直到檢察官於104年2月2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該硬幣如何製造?」時,始供稱:「我不知道,是朋友拿來的,當時朋友說有1000塊的50元硬幣,問我要不要以500元跟他買,我貪小便宜就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比對證人吳韋德上開證詞,足見被告陳英傑在被警方借訊後,吳韋德在聊天中知悉被告陳英傑是涉犯偽幣案件,而提議陳英傑要向檢察官或法官說是用錢向朋友購買的,檢察官或法官比較會相信而可以獲得輕判等情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而被告陳英傑與吳韋德確曾有上開一段時間同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過一節,亦有卷附彼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陳英傑上開關於是獄友吳韋德建議其要向檢察官或法官說是向朋友用錢購買,這樣檢察官或法官才會相信,也才會獲得輕判或不要牽涉到其妻等情之辯解,並非無據。則起訴書以被告陳英傑前開在偵查中之供詞,認為被告2人在取得扣案硬幣「之前」就知道是偽造的,彼等才願以低於貨幣面額的價錢向他人「購買」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陳英傑前開在偵查中之供詞屬實,且該等供詞亦與證人許子龍在本院之證詞相違,而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亦堅稱扣案硬幣確實是許子龍「無償」送給彼等的,另被告陳英傑對於為何會在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之原因,亦已解釋如前,核與經本院將被告陳英傑與證人吳韋德隔離訊問下,證人吳韋德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無法以被告陳英傑前開可信度有疑之供述,遽為認定被告2人在取得扣案硬幣「之前」就知道是偽造的,而以低於貨幣面額的價錢購買扣案硬幣,當無疑義。
⒌又被告王品方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妳在拿(扣案硬幣)去機器兌換使用前,是否就知道那些形狀怪異,且取得來源有異的貨幣是偽造的?」,其供稱:「我是投了之後才知道。」;檢察官再問:「為何投了之後可以使用,為什麼是投了之後才知道?」,其再答稱:「給我們50元硬幣的朋友跟我們講的,他說那個只能在這邊投,因為他是跟人家換來的,是假的。」;檢察官繼問:「在行使偽造貨幣之前,知道是假的,才是承認有主觀犯意,是否仍為否認答辯?」時,供稱:「我是投下去之後,朋友才跟我說是假的,因為後面還有一個人帶衣服去投,就是給我們貨幣的那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然證人許子龍在本院證稱:其送被告2 人扣案的50元硬幣後,並沒有跟被告2 人一起去洗衣店,是被告2 人先去洗衣店,其待在被告2 人住處等彼等,等了大約1 、2 個小時,被告2 人回來後,其有問何處有洗衣店,其要去洗衣服,其就依被告2 人的指示自己1 人去附近的洗衣店洗衣服,但其是用自己身上的錢去兌幣洗衣,不是用已經送給被告2 人的扣案硬幣,而且其和被告2 人沒有「同時」在洗衣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而在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對其質以:「王品方在4 月23日偵訊時,陳稱當時你跟他們說,你的硬幣是跟別人買來的,與你方才所述不同,事實究為何?」時,證稱:「王子方所述不實」,檢察官再問:「王品方於同日偵訊時還稱『後面還有一個人帶衣服去投,就是給我們貨幣的那個人,跟我說那個銅板是假的』,有無此事?」時,證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15 頁),顯見被告王品方在偵查中的上開供述,與證人許子龍在本院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王品方上開在偵查中之供述屬實,自難以此遽為「被告2 人在收受扣案硬幣『前』就知道是偽造的而仍收受」之認定。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責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2 人多次將偽造之50元硬幣投入洗衣店自動兌幣機內,以兌換真正之10元硬幣,被告2 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行使之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就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前開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犯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96 條第2 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行使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犯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犯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認為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查:
⒈被告2 人如何於103 年1 月間因經濟困窘,被告陳英傑打電話給其友人許子龍告知彼等缺錢、沒錢吃飯等語,許子龍就於103 年1 月4 日晚上10點多至被告陳英傑與王品方夫妻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之住處,帶著之前1 、2 天其在新北市樹林區迴龍附近的網咖從友人處取得為了償債用之一袋硬幣(但其尚未打開袋子看裡面的硬幣情形),將該袋硬幣無償送給被告陳英傑與王品方夫妻,並當著被告陳英傑與王品方夫妻打開1 個不透明的塑膠袋,內有扣案的50元硬幣,陳英傑與王品方將該等硬幣拿起來看,陳英傑當場講說:「這種硬幣怪怪的,不像一般硬幣」等語,而許子龍當時也附和說:「怎麼看起來不像一般硬幣」等語等情,業經證人許子龍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如前,足徵送給被告2 人扣案硬幣之許子龍之前既未看過袋內硬幣,係當著被告2 人的面打開袋子,被告2 人與許子龍才發現扣案硬幣怪怪的,不像一般硬幣,則許子龍不可能事先告訴被告2 人要送偽造的通用貨幣給彼等,被告2 人是於收到許子龍所送的扣案硬幣後才發現怪怪的,但仍拿去行使,而具有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之法條,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再被告2 人是將上開偽造之50元硬幣接續投入洗衣店自動兌幣機內,取得屬於洗衣店老闆所有以及歐金賜所管領之正常的10元硬幣多枚,被告2 人再持所兌得的10元硬幣投入洗衣店內的自動販賣機,購買洗衣袋等物品等情,業經被告2 人與證人歐金賜供證在卷如前,顯見被告是將上開偽造之50元硬幣接續投入洗衣店自動兌幣機內,使相當於店員的自動兌幣機(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投入之50元硬幣是屬於真正的通用貨幣,而讓被告2 人兌換真正的10元硬幣,足見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認為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之法條,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陳英傑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101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陳英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2 人於收受扣案50元硬幣37枚後,對於上開37枚50元硬幣是偽造的貨幣,顯有預見,但因彼等缺錢,故雖在收受後方知是偽造的貨幣,仍為事實欄所示之行使行為,且縱所行使的上開貨幣是偽造的亦不違反彼等本意,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2 人犯罪動機是貪圖小利,但彼等確因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且所行使的偽造貨幣總面額是1850元,並非甚鉅;再被害人歐金賜當庭表示其業已從被告處獲得全額賠償,願意原諒被告2 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不要判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然被告2 人之犯行,對於我國金融秩序與貨幣正常流通確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50元硬幣37枚,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叁、至於許子龍(男、65年8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是否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罪或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