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威翔
- 選任辯護人
- 王健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威翔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威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進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六所載之重量、價格,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郭進嘉。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安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之重量、價格,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蕭安竣。
(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星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七所載之重量、價格,先後販賣愷他命2 次予鍾星龍。
二、嗣經警對邱威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威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郭進嘉、蕭安竣、鍾星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邱威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進嘉、蕭安竣、鍾星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104 年度偵字第241 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第104 至106 頁)。至證人郭進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伊剛用完毒品,警察就來了,直接把伊帶走,伊那天其實昏昏沈沈的,檢察官訊問時問伊能不能夜間偵訊,伊說可以,檢察官說伊只要回答是或不是就好,問沒有多少,有提示譯文給伊看,問伊是不是這樣,伊就說大致上是,然後他們就開始打字了,後來伊就趴在那邊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郭進嘉103 年12月9 日之偵訊光碟,證人郭進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全程係坐在椅上,面前有電腦螢幕,過程中並無頻打呵欠、扭動身體、坐立不安、以手摸臉或身體左右搖晃,亦未趴在桌上休息,或向檢察官表示身體不適或想睡,需要服用藥物或休息等情形,檢察官於訊問時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再者,證人郭進嘉對於歷次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節,均能清晰回憶作答,並無任何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胡言亂語之情事,有本院105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足認證人郭進嘉於該次偵訊時並無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甚明。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證人郭進嘉、蕭安竣、鍾星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進嘉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六所載之時地,與證人郭進嘉見面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進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郭進嘉是伊鄰居,從小就認識,伊都叫他乾哥,該二次均是伊與郭進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去向上游拿取毒品,之後再轉交給郭進嘉,因為上游不肯跟除了伊以外的人見面,郭進嘉沒有實際出資,而是以幫伊修理天花板或是向伊買生魚片的方式抵付購買毒品的價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個,數量稀少,應係供一般個人施用,且未扣得藥頭通常會有之分裝袋、磅秤等販賣所用工具,故由本件客觀事證,至多只能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被告當時之同居女友龔如萱,理應最熟悉被告之生活作息,於偵查中亦未提及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進嘉、鍾星龍,足證被告與證人郭進嘉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置辯。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
1、被告與證人郭進嘉間於103 年8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A 為被告,B 為證人郭進嘉,以下譯文編號均以通訊監察譯文卷所載為準):┌──┬────┬─────┬─────────────────┐│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內 容 │├──┼────┼─────┼─────────────────┤│2 │0000000 │17:45:21│B:喂? ││ │ │ │A:嘿。 ││ │ │ │B:你說怎樣阿? ││ │ │ │A:我說怎樣,你不是要過來講事情。 ││ │ │ │B:喔你講那個啦,之前我姐那個啦。 ││ │ │ │ 啊我順便拿錢給你啊。 ││ │ │ │A:喔那你過來再說阿。 ││ │ │ │B:我剛就聯絡不到你的人,你跟我講 ││ │ │ │ ...你剛又傳給我說有可能繼續睡,││ │ │ │ (語意不清) ││ │ │ │A:我差不多要繼續睡了,因為我好累 ││ │ │ │ 喔。 ││ │ │ │B:機掰,你不要一直打砲好不好。 ││ │ │ │A:靠北啊。好啦,快啦。 ││ │ │ │B:好啦好啦,我到了打給你。 │├──┼────┼─────┼─────────────────┤│3 │0000000 │17:57:07│A:喂? ││ │ │ │B:可能要請你下來帶我了,因為我證 ││ │ │ │ 件去辦船期證。 ││ │ │ │A:不要啦,你叫他讓你上來啦。 ││ │ │ │B:啊不然你等下跟警衛講。 ││ │ │ │A:不然你叫他聽啊。 ││ │ │ │B:我要找住戶(對警衛)。你那邊是 ││ │ │ │ 幾號幾樓? ││ │ │ │A:10號21樓。 ││ │ │ │B:10號21樓。 ││ │ │ │A:不是,10樓21號啦。 ││ │ │ │B:等下,還是你跟他講。 ││ │ │ │A:好。喂? ││ │ │ │警衛:喂? ││ │ │ │A:301,10之21。 ││ │ │ │警衛:10樓之21嗎?301,10樓之21是 ││ │ │ │ 不是? ││ │ │ │A:對對對。 ││ │ │ │警衛:好OK,我等下讓他上去,謝謝。││ │ │ │A:他沒帶證件。 ││ │ │ │B:我證件沒有帶,還是我摩托車鑰匙 ││ │ │ │ 讓你押? │└──┴────┴─────┴─────────────────┘2、依照前開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郭進嘉確有於103 年8 月21日相約在被告住處會面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郭進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其並向其收取1,000 元等情(見本院105 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證人郭進嘉當日有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6頁)大致相符。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與證人郭進嘉合資購買,且未收取價金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進嘉,於偵查中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且被告若係與證人郭進嘉合資購買毒品,證人郭進嘉並未實際出資,而係以為被告修理天花板之費用抵付,何以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進嘉當日在電話中不但未提及要為被告修理天花板,甚且表示要拿錢給被告?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為上述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遽信,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進嘉一節,較值採信。又證人郭進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伊是去被告住處修理天花板,不是要跟被告交易毒品,那天被告沒有拿毒品給伊,伊也沒拿錢給被告,而是拜託被告幫伊購買毒品,應該算是合資,檢察官一直說這樣就算是購買,所以偵訊筆錄才記載伊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32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該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進嘉,且證人郭進嘉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檢察官問:好,你看一下8 月21號這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2 跟3 【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 、3 】,這是你跟誰通話?)邱威翔。(檢察官問:在講什麼?)那時候是跟他拿第一次的東西。(檢察官問:第一次跟他拿毒品嗎?拿什麼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要拿多少的量?電話裡面沒講到)因為那時候拿1,000 塊而已。」、「(檢察官問:毒品用什麼包著?夾鍊袋嗎?)對對對。」、「(檢察官問:是大頭【即被告】自己來的嗎對不對?啊你錢有給他嗎?)有。(檢察官問:他毒品有給你嗎?)有。(檢察官問:這次的交易有成功嗎?)有。」、「檢察官問:好,這樣可以。你有沒有跟他合資購買毒品?就是你出一半錢我出一半錢我們一起去跟別人拿?)沒有。(檢察官問:你就直接跟他拿?)恩。(檢察官問:那你跟他還有其他往來嗎?)沒有。(檢察官問:那你現在還有欠他錢嗎?)沒有。(檢察官問:他有沒有欠你毒品?)沒有。」,並無一語提及當天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修理天花板,或主動陳稱該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拜託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證人郭進嘉之偵訊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況證人郭進嘉始終無法清楚交代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出資金額及比例、各自可分得之毒品重量等節,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若證人郭進嘉當日確實打算替被告修理住處之天花板,何以在電話中均未談及此事?足見證人郭進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動機、目的純係翻異先前指證被告販毒之證詞,藉以迴護卸免被告之刑責,實難採信。至本件有無扣得電子磅秤或分裝袋等物,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並無必然關聯,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龔如萱與被告並非24小時形影不離,縱其未曾見聞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進嘉,亦無從反面推論該等事實並不存在。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同不足採。
3、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係在證人郭進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店門口,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當日應係證人郭進嘉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1之住處進行交易,且依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 所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被告與證人郭進嘉為前述通話時,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見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952 號卷第10頁正、反面),離被告上址住處約550 公尺,距證人郭進嘉之住處則約2.7 至2.8 公里,是本次交易之地點應係在被告上址住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4、綜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郭進嘉,洵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六:
1、被告與證人郭進嘉間於103 年11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A 為被告,B 為證人郭進嘉):┌──┬────┬─────┬─────────────────┐│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內 容 │├──┼────┼─────┼─────────────────┤│119 │0000000 │14:51 │A:我在忙我等下打給你好不好? ││ │ │ │B:這樣我錢要交一筆還是怎樣? ││ │ │ │A:你是要拿來給我還是要找我?我忘 ││ │ │ │ 記了。 ││ │ │ │B:我要拿錢給你啊。 ││ │ │ │A:拿多少? ││ │ │ │B:什麼多少? ││ │ │ │A:我不知道啊。 ││ │ │ │B:兩次啊。 ││ │ │ │A:兩次? ││ │ │ │B:對啊。 ││ │ │ │A:這樣多少? ││ │ │ │B:我哪知道。 ││ │ │ │A:你不要再拿嗎? ││ │ │ │B:啊? ││ │ │ │A:你不要再拿嗎? ││ │ │ │B:要啊,你不是還在忙? ││ │ │ │A:你等下再過來找我啊。 ││ │ │ │B:大概幾點? ││ │ │ │A:大概再半個小時就好了。 ││ │ │ │B:喔好啦。 ││ │ │ │A:嗯,掰掰。 │└──┴────┴─────┴─────────────────┘2、參照上述對話內容,被告自承有於103 年11月8 日與證人郭進嘉會面乙節,應足採信。復佐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六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進嘉,並收取1,000 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郭進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04 至106 頁、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56頁),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同前所述,被告若確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進嘉並收取價金,實無於偵查中任意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且被告若係與證人郭進嘉合資購買毒品,何以就合資購買之方式、每人出資金額及比例、各自可分得之毒品重量等節,均含糊其詞,無法明確供出實情?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又改稱其係請證人郭進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顯然悖於常情,足認被告辯稱當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進嘉,但未向證人郭進嘉收取金錢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又證人郭進嘉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103 年11月8 日伊與被告有碰面,但是伊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天伊們本來在聊,被告說不要在電話裡講,過來這邊聊,伊就過去聊一些哩哩扣扣八卦,沒有提到要拿東西,若說要拿錢,是天花板修理的部分,被告問伊修理要多少錢,伊說2 、3,000 元跑不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該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進嘉,且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進嘉在電話中係主動提及要拿錢給被告,被告尚詢問證人郭進嘉是否要再多拿一些,完全未詢問證人郭進嘉修理天花板費用之事,故證人郭進嘉上開證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反觀證人郭進嘉於偵查中係證稱:「(檢察官問:再看一下編號119 的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也是跟大頭邱威翔的通話嗎?)恩。(
拿多少的量?)也是1,000 。(檢察官問:1,000 塊,阿多少?)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1 小包是不是?)對。(檢察官問:可以吃幾次?)可以吃幾次…2 次吧。(檢察官問:約可以吃2 次的量。譯文還給我。都沒有欠嗎?你們都是有結清嗎?對不對?)恩。」就上述譯文中提及的「錢」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 次」則係指可供施用2 次之的毒品份量等節,均有明確及合理的說明,相較其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更貼近於譯文之真意,而較值採信。此外,證人郭進嘉對該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等項,同係語焉不詳、含混以對,益見證人郭進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另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詳如貳、一、(一)2所述,於茲不贅(以下皆同)。
3、據上各情,被告有於附表編號六所載之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郭進嘉,應足認定屬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安竣部分(即附表編號二、
三、四):訊據被告就有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之時地,與證人蕭安竣見面等情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蕭安竣打電話叫伊幫他弄甲基安非他命,伊幫他弄來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後來沒有足夠的錢,所以這3 次都沒有完成交易云云:其辯護人另主張:本件並未扣得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分裝袋等工具,無從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二:
1、被告與證人蕭安竣間於103 年8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A 為被告,B 為證人蕭安竣,C 為訴外人陳俊諺):┌──┬────┬─────┬─────────────────┐│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內 容 │├──┼────┼─────┼─────────────────┤│9 │0000000 │13:52:49│B:喂? ││ │ │ │A:幹嘛? ││ │ │ │B:你車子沒放樓下了喔? ││ │ │ │A:對啊,怎麼了嗎? ││ │ │ │B:沒有,我想說好幾天沒看到你車。 ││ │ │ │A:他媽好幾天沒看到你不會直接來我 ││ │ │ │ 家關心我你跟我說你... ││ │ │ │B:所以我才問你有沒有在家啊。 ││ │ │ │A:我不開心啊。 ││ │ │ │B:幹嘛? ││ │ │ │A:因為我進去了。 ││ │ │ │B:屁啦。 ││ │ │ │A:屁啦,幹嘛講成這樣,我跟你講喔 ││ │ │ │ 。 ││ │ │ │B:嗯。 ││ │ │ │A:現在35。 ││ │ │ │B:這麼貴。 ││ │ │ │A:對。 ││ │ │ │B:一定要一定要今天漲嗎? ││ │ │ │A:我沒有說要漲你。 ││ │ │ │B:喔。那我去找... ││ │ │ │A:你能快就快,要不然哪天我不爽幹 ││ │ │ │ 你娘我一定漲。 ││ │ │ │B:我等下過去找你。 ││ │ │ │A:好掰掰。 ││ │ │ │B:掰。 │├──┼────┼─────┼─────────────────┤│10 │0000000 │16:28:06│B:喂? ││ │ │ │A:怎樣? ││ │ │ │B:我到了,直接上去喔。 ││ │ │ │A:不用,你到管理員了嗎? ││ │ │ │B:我在管理員等你喔? ││ │ │ │A:你不用換證了,我女朋友要下去買 ││ │ │ │ 飲料,她順便要騎摩托車。 ││ │ │ │B:喔好。所以我等她就對了? ││ │ │ │A:你等她。 ││ │ │ │B:喔好。 │├──┼────┼─────┼─────────────────┤│11 │0000000 │16:30:26│A:怎樣,你媽又來找你了是不是? ││ │ │ │B:不是啦,問一下,你女朋友是要買 ││ │ │ │ 飲料而已喔? ││ │ │ │A:幹嘛? ││ │ │ │B:沒有啊,如果她只要買飲料那請她 ││ │ │ │ 拿下來我載她去買完再載她回來就 ││ │ │ │ 好了,我就直接走了,我就不用上 ││ │ │ │ 去啊。 ││ │ │ │A:不好意思喔,我就是要你進來。 ││ │ │ │B:啊? ││ │ │ │A:我就是要你進來。 ││ │ │ │B:喔,好啦,好。 │├──┼────┼─────┼─────────────────┤│通訊│0000000 │18:21 │A:你記得我有叫你拿seven 的袋子籃 ││譯文│ │ │ 子拿去還嗎? ││未記│ │ │B:有阿。 ││載部│ │ │A:你有還嗎? ││分 │ │ │B:有阿,我已經拿進去我放著就走了 ││ │ │ │ 阿。 ││ │ │ │A:有沒有員工看到? ││ │ │ │B:我不知道有沒有看到,拿進去放著 ││ │ │ │ 我就走了。 ││ │ │ │A:好啦,掰掰。 ││ │ │ │ ││ │ │ │C:喂? ││ │ │ │A:等下過去。 ││ │ │ │C:啊? ││ │ │ │A:等下過去。出門打給你。 ││ │ │ │C:好你等下過來。好等你。 ││ │ │ │A:現在車子太塞了。 ││ │ │ │C:什麼? ││ │ │ │A:現在6點車子太塞了。 ││ │ │ │C:喔你大概幾點到?因為我今天9 點 ││ │ │ │ 多10點的時候要出門喔。 ││ │ │ │A:喔我知道。你要去哪裡?你要去哪 ││ │ │ │ 裡?你要去找她喔? ││ │ │ │C:師母,對。 ││ │ │ │A:你要怎麼去? ││ │ │ │C:我...計程車。 ││ │ │ │A:我順便載你過去吧。 ││ │ │ │C:喔,好好好。啊你怎麼知道我會過 ││ │ │ │ 去?呵呵,這麼屌。 ││ │ │ │A:啊? ││ │ │ │C:我說你這麼屌,這麼了解我。 ││ │ │ │A:我就順便載你去啊,沒差阿。 ││ │ │ │C:嗯,你等下再講好了啦。 ││ │ │ │A:啊? ││ │ │ │C:我說你來了再講,我在騎車。 ││ │ │ │A:好掰掰。 ││ │ │ │C:嗯,掰掰。 │└──┴────┴─────┴─────────────────┘2、觀諸上述對話內容,被告及證人蕭安竣均陳稱兩人於103年8 月22日有在被告上址住處見面乙節,應屬無訛。又參以證人蕭安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邱威翔的通話,「35」代表3,500 元的安非他命,伊問他是不是漲價,當天伊們在他住處交易,伊向他買3,000元1 包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重量伊不知道,伊錢有給他,他毒品有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亦自承:伊有賣給蕭安竣,但伊沒有賣3,000 元給他過,金額應該有誤,應該是2,500 元,伊有賣給他超過3 次;伊賣1,000 元安非他命伊賺350 元,賣2,000 元安非他命賺7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互核2 人就當日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安竣乙節,所證內容尚屬一致。又證人蕭安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等太久,伊就先走了,而且身上錢不夠,被告要1,500 ,伊只帶1,000 ;偵查中檢察官是問伊被告是否要1,500 ,用什麼裝給伊,伊才回答伊錢有給被告,被告毒品有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偵查中則辯稱:這次沒有買毒品,伊是跟蕭安竣買汽車大燈,「35」是大燈3,500 元云云(見偵卷第120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蕭安竣錢不夠,故未完成交易云云,惟證人蕭安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通話內容中提及之「35」是3,500 ,係指安非他命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係主動向證人蕭安竣表示現在價格漲到3,500 元,但其沒說要漲蕭安竣價,要蕭安竣能快儘量快,不然哪天其不爽一定會漲蕭安竣價,證人蕭安竣聞言即回稱要去找(錢),等一下要過去找被告,約3 、40分鐘後證人蕭安竣抵達被告住處樓下,原先欲請被告託剛好欲下樓買飲料之被告女友將東西拿下來,自己即不需上樓到被告住處,然為被告所拒,堅持要證人蕭安竣上樓至其住處,證人蕭安竣答應後,過約2 小時,被告又致電予證人蕭安竣,詢問證人蕭安竣是否已幫其歸還7-11便利商店之購物籃(袋),則該譯文中所稱之「35」顯非被告欲向證人蕭安竣購買汽車大燈之款項,否則被告何以會向證人蕭安竣表示沒說要漲證人價?再者,證人蕭安竣於前往被告住處交易前,既已與被告談妥價金,何以會未攜帶足夠現金前往?且被告於電話中既稱目前價格已漲到3,500 元,但其沒要漲證人價,於103 年12月9 日偵查中又供稱該次係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安竣,則被告顯然不可能於該次交易中僅向證人蕭安竣開價1,500 元;此外,參照前述譯文,被告與證人蕭安竣應有於103 年8 月22日在被告住處見面,證人蕭安竣於離開被告住處後,尚代被告歸還便利商店之購物籃(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當日有與證人蕭安竣見面之事實,是證人蕭安竣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次因錢帶不夠且等太久而未交易等節,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尚難憑採。又若被告確未交付毒品與證人蕭安竣,其於偵查中大可據實陳述,何須杜撰不實供詞,入己於罪?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偵查中任意供稱該次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安竣,並收取2,500 元之價金乙節,應較可採信。另被告與證人蕭安竣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陳述略有歧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2,500 元。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安竣之事實,灼然甚明。
(二)附表編號三:
1、被告與證人蕭安竣間於103 年8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A 為被告,B 為證人蕭安竣):┌──┬────┬─────┬─────────────────┐│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內 容 │├──┼────┼─────┼─────────────────┤│34 │0000000 │21:34:48│A:幹嘛? ││ │ │ │B:你還有在忙嗎? ││ │ │ │A:沒有阿怎麼了? ││ │ │ │B:你昨天不是說你在忙,叫我再打給 ││ │ │ │ 你。 ││ │ │ │A:我今天不想借。 ││ │ │ │B:喔那算了。欸欸。 ││ │ │ │A:嘿。 ││ │ │ │B:好啦。 ││ │ │ │A: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錢? ││ │ │ │B:啊? ││ │ │ │A:你有多少錢? ││ │ │ │B:一樣阿,跟昨天一樣阿,都沒動阿 ││ │ │ │ 。 ││ │ │ │A:所以你今天不用吃飯,不用幹嘛, ││ │ │ │ 都沒有花到錢? ││ │ │ │B:對阿,都沒花到阿。 ││ │ │ │A:我今天1,000 塊給你半個,沒有50 ││ │ │ │ 0 的。 ││ │ │ │B:好好好。 ││ │ │ │A:要過來嗎? ││ │ │ │B:好,等下過去啦。 ││ │ │ │A:為什麼你又變有錢了? ││ │ │ │B:我還在工地等下跟我同事借一下。 ││ │ │ │A:是借一下還是領一下? ││ │ │ │B:阿? ││ │ │ │A:是借一下還是領一下? ││ │ │ │B:借一下。 ││ │ │ │A:是嗎。 ││ │ │ │B:嘿阿。 ││ │ │ │A:那可不可以直接1,500阿?1,000塊 ││ │ │ │ 我沒賺欸。 ││ │ │ │B:我問看看啦,如果有的話。 ││ │ │ │A:有的話,那沒有呢? ││ │ │ │B:沒有就只有1,000塊而已阿,因為我││ │ │ │ 只有500,我借500比較容易借1,000││ │ │ │ 比較難。 ││ │ │ │A:這什麼瞎道理阿? ││ │ │ │B:借500我比較容易還,我2、3天就可││ │ │ │ 以還他了。 ││ │ │ │A:你過來要多久? ││ │ │ │B:大概10幾分。 ││ │ │ │A:10幾分? ││ │ │ │B:對。 ││ │ │ │A:所以你現在下班了喔? ││ │ │ │B:嘿阿。 ││ │ │ │A:嘿阿,那你現在在車上了對不對? ││ │ │ │B:對阿。 ││ │ │ │A:你已經在路上了對不對? ││ │ │ │B:對阿。 ││ │ │ │A:你要怎麼跟你同事借呢? ││ │ │ │B:我現在繞回去阿。 ││ │ │ │A:繞回去過來只要10幾分喔? ││ │ │ │B:現在應該不會塞吧,我講一下很快 ││ │ │ │ 啦。 ││ │ │ │A:講一下很快。 ││ │ │ │B:要快點不然等下人家走了。我拿到 ││ │ │ │ 打給你,我先打給他啦。 ││ │ │ │A:不用不用不用,你再繼續跟我聊一 ││ │ │ │ 下 ,我相信你過來還是只有1,000 ││ │ │ │ 啦。 ││ │ │ │B:啊? ││ │ │ │A:你再繼續跟我聊一下,我相信你過 ││ │ │ │ 來還是只有1,000塊啦。 ││ │ │ │B:怎麼可能,我跟你講真的啦,我趕 ││ │ │ │ 快問一下,要不然我回家跟我爸借 ││ │ │ │ 借看。 ││ │ │ │A:那就你爸也借你同事也借剛好借1, ││ │ │ │ 500阿。 ││ │ │ │B:不知道哪邊借來得及阿。 ││ │ │ │A:那就2邊都借阿。 ││ │ │ │B:到時候走了我就沒得借了阿。 ││ │ │ │A:我給你50分到這裡,到不了就算了 ││ │ │ │ 喔。 ││ │ │ │B:阿? ││ │ │ │A:50分到我家,到不了就算了。 ││ │ │ │B:我盡量啦,好啦好啦。 ││ │ │ │A:順便買飲料。 ││ │ │ │B:買飲料,買飲料怎麼50分。 ││ │ │ │A:你都知道買飲料不可能50分了,你 ││ │ │ │ 借錢怎麼可能50分鐘過來? ││ │ │ │B:買飲料50分來不了啦。 │├──┼────┼─────┼─────────────────┤│35 │0000000 │21:53:53│A:喂? ││ │ │ │B:我到了,直接上去嗎? ││ │ │ │A:恩,對。 ││ │ │ │B:喔好。 │├──┼────┼─────┼─────────────────┤│通訊│0000000 │22:13 │B:喂。 ││譯文│ │ │A:恩? ││未記│ │ │B:管理員說都被借走了。 ││載部│ │ │A:那你等下幫他拿。 ││分 │ │ │B:啊? ││ │ │ │A:你等下幫他拿。 ││ │ │ │B:好好好。 │└──┴────┴─────┴─────────────────┘2、對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8 月26日係證人蕭安竣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詢問證人蕭安竣身上有多少錢,證人蕭安竣答稱跟昨天一樣,被告即表示當天「1,000 塊」給證人蕭安竣「半個」,「沒有500 的」,證人答稱好,要跟工地同事借500 元再過去找被告,被告隨即要求:「那可不可以直接1,500 阿?1,000 塊我沒賺欸。」,證人蕭安竣回稱要再問問看,如果沒有就只有1,000 塊而已,被告遂出言譏刺證人蕭安竣:「你再繼續跟我聊一下,我相信你過來還是只有1,000 塊啦!」,該通電話結束約20分鐘後,證人蕭安竣再度致電給被告,告知被告其已抵達,被告要證人蕭安竣直接上樓,於同年月28日17時7 分26秒許,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蕭安竣,詢問:「昨天那個可以嗎?」、「OK嗎?」、「還有嗎?」,證人蕭安竣答稱:「OK」、「我覺得可以啊」,被告即要求證人蕭安竣能否拿回去給其看,因為其昨天才倒1 泡而已,證人蕭安竣答稱:「拿回來給你看?就是沒了。」、「它那個怎麼講,它撐不久。」,其後同日20時48分許,被告又撥打電話與證人蕭安竣,詢問其何時要拿吸塵器的袋子給其,要證人蕭安竣當日就拿2 包過去,那500 塊不用了,證人蕭安竣答稱:「啊我本來是那個要還你的啊!你現在說拿那個就不用,那我就弄那個集塵袋還不是一樣意思?」,繼於同日21時53分51秒許,證人蕭安竣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於電話中提及;「我上次1 個給你1 欸。你現在他媽的又在那邊得寸進尺。」、「我上次不是1 個給你15?」(譯文詳見本判決貳、二、(三)1 部分)等情,並參以證人蕭安竣於偵查中證述:這是伊與邱威翔通話,伊向邱威翔買1,000 元1 小包安非他命,伊們在他住處交易,伊錢有給他,他毒品有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及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賣給蕭安竣超過3 次;伊賣1,000 元安非他命伊賺350 元,賣2,000 元安非他命賺7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蕭安竣當日有打電話請其幫忙弄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幫證人蕭安竣弄來,兩人並有在其住處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蕭安竣原本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買賣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後來要求證人蕭安竣直接購買1,500 元,證人蕭安竣表示要跟同事借借看,借不到就只有1,000 元,之後證人蕭安竣於103 年8 月26日晚上為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有在被告上址住處見面,被告於當日或翌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安竣,並收取1,000 元,嗣於同年月28日在電話中要求證人蕭安竣以集塵袋抵付500 元之欠款,其後證人蕭安竣向被告表示有「擠到1 」,要再向被告購買毒品(詳如後述),被告氣憤回應;「我上次1 個給你1 欸」、「我上次不是1 個給你15?」,應可推論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係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安竣,惟證人蕭安竣當日僅給付1,000 元,尚欠5,00元,而於同年月28日以集塵袋抵付該500 元之欠款。是證人蕭安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3 年8 月26日因等太久,且錢也不夠,即先行離開,未與被告進行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與上開事證不符,洵無可採。至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偵查中辯稱:這次在伊還沒跟他通話以前,伊有去內湖找他,伊們就講好要合資買毒品,伊出1,000 ,蕭安竣出1,000 ,後來他到伊中和區中山路住處向伊拿半公克安非他命,當時還是伊先幫他墊錢,之後他有還伊1,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當天因蕭安竣沒有帶足夠的錢,所以沒有交易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均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扞格不入,蓋被告若係與證人蕭安竣合資購買毒品,何以會在電話中表示:「我今天1,000塊給你半個,沒有500 的」、「那可不可以直接1,500 阿?1,000 塊我沒賺欸」?既曰合資,被告何以會認為若證人蕭安竣只給1,000 元,其沒有賺頭?且若係被告與證人蕭安竣各出資1,000 元,共同購買毒品,則為何證人蕭安竣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有合資乙事?又倘被告於103 年8月26日或翌日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安竣,為何會在同年月28日致電證人蕭安竣詢問效果如何,要求證人蕭安竣拿回來給其看,因其昨天才倒1 泡,證人蕭安竣猶答稱「沒了」、「撐不久」等語?顯然證人蕭安竣該次應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已施用完畢。故被告前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同難憑採。
(三)附表編號四: 1、被告與證人蕭安竣間於103 年8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反面,A 為被告,B 為證人蕭安竣): ┌──┬────┬─────┬─────────────────┐│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內 容 │├──┼────┼─────┼─────────────────┤│50 │0000000 │17:07:26│B:喂? ││ │ │ │A:昨天那個可以嗎? ││ │ │ │B:OK啊。 ││ │ │ │A:OK? ││ │ │ │B:嘿阿。 ││ │ │ │A:很不OK阿。 ││ │ │ │B:還有嗎? ││ │ │ │A:還有嗎? ││ │ │ │B:嘿。 ││ │ │ │A:一樣的嗎? ││ │ │ │B:對阿。 ││ │ │ │A:很OK嗎? ││ │ │ │B:我覺得可以阿。 ││ │ │ │A:那你可不可以拿回來給我看,因為 ││ │ │ │ 我昨天才倒1 泡而已。 ││ │ │ │B:拿回來給你看?就是沒了。 ││ │ │ │A:幹你娘你是豬是不是啊?喂? ││ │ │ │B:嘿。它那個怎麼講,它撐不久。 ││ │ │ │A:是喔,好啦掰掰。 ││ │ │ │B:啊你有要來...那個什麼...晚上去 ││ │ │ │ 找你喔。 ││ │ │ │A:你還有嗎? ││ │ │ │B:啊? ││ │ │ │A:好啦掰掰。 ││ │ │ │B:好。 │├──┼────┼─────┼─────────────────┤│通訊│0000000 │20:48 │A:喂,我吸塵器的袋子到底什麼時候 ││譯文│ │ │ 拿給我? ││未記│ │ │B:明天好不好? ││載部│ │ │A:能不能今天,幹你娘那個已經很臭 ││分 │ │ │ 了。 ││ │ │ │B:今天喔? ││ │ │ │A:你今天給我,拿2包來,那500塊不 ││ │ │ │ 用了。 ││ │ │ │B:喔好啦好啦。 ││ │ │ │A:好你媽的我這樣就好你這樣就明天 ││ │ │ │ 。 ││ │ │ │B:啊我本來是那個要還你的啊,你現 ││ │ │ │ 在說拿那個就不用那我就弄那個集 ││ │ │ │ 塵袋還不是一樣意思。 ││ │ │ │A:什麼意思啊? ││ │ │ │B:我身上不夠去買集塵袋給你阿 ││ │ │ │A:喔你原本是要買給我是不是? ││ │ │ │B:對阿,那原本就是我要買給你的阿 ││ │ │ │ ,那個不是... ││ │ │ │A:那...那你一次拿2、3包來。 ││ │ │ │B:喔好啦。 ││ │ │ │A:好掰掰。 │├──┼────┼─────┼─────────────────┤│52 │0000000 │21:53:51│A:欸。 ││ │ │ │B:我到了喔,直接上去喔。 ││ │ │ │A:我不在家欸,你放在管理室好不好 ││ │ │ │ ? ││ │ │ │B:啊? ││ │ │ │A:你放管理室好不好? ││ │ │ │B:放管理室? ││ │ │ │A:嗯。 ││ │ │ │B:啊我要找你那個欸。 ││ │ │ │A:那個我...你他媽又有錢了是不是,││ │ │ │ 找我那個。 ││ │ │ │B:就是有擠到我才找你啊。 ││ │ │ │A:你擠到多少? ││ │ │ │B:1啊。 ││ │ │ │A:1,1找我幹嘛? ││ │ │ │B:1不能用喔? ││ │ │ │A:不然呢? ││ │ │ │B:不然最少要多少? ││ │ │ │A:你現在最少要25。 ││ │ │ │B:沒有那麼多啊。 ││ │ │ │A:那就沒有辦法啊。 ││ │ │ │B:一半不行嗎? ││ │ │ │A:一半我給你1是不是?我上次那個給││ │ │ │ 你多少? ││ │ │ │B:你上次說... ││ │ │ │A:我上次1 個給你1 欸。你現在他媽 ││ │ │ │ 的又在那邊得寸進尺。 ││ │ │ │B:不然給我1。 ││ │ │ │A:我上次不是1個給你15。 ││ │ │ │B:所以說這次一半一半的15行不行。 ││ │ │ │A:幹你娘!我到料(臺語)給你是因 ││ │ │ │ 為我他媽那天我兇你我覺得很對不 ││ │ │ │ 起你機掰你現在給我... 你帶1,000││ │ │ │ 塊來什麼意思? ││ │ │ │B:我說一半15勒? ││ │ │ │A:我不想給啊。我跟你說現在就很貴 ││ │ │ │ 你在那邊。 ││ │ │ │B:一定要一次1喔?不能一半嗎? ││ │ │ │A:我現在也不能給你我也沒帶,我人 ││ │ │ │ 在外面啊。 ││ │ │ │B:不然我等你回來沒差阿。 ││ │ │ │A:等我回來?你又有錢了是不是?啊 ││ │ │ │ ? ││ │ │ │B:我還有1多啊。 ││ │ │ │A:1多?你不要再假了。 ││ │ │ │B:我本來15啊... ││ │ │ │A:你不要再假了。 ││ │ │ │B:我本來15啊... ││ │ │ │A:我一直都知道你有錢。 ││ │ │ │B:沒有啊,我剛才是15... ││ │ │ │A:你就整天在那邊話術我,我跟你講 ││ │ │ │ 我不管我不管,從現在開始就是25 ││ │ │ │ ,你把那個儲存袋放在那邊。 ││ │ │ │B:好啦好啦。 ││ │ │ │A:只差你要不要領而已啦。 ││ │ │ │B:啊? ││ │ │ │A:只差你要不要領而已啦。 ││ │ │ │B:領什麼? ││ │ │ │A:領什麼?你這樣去ㄠ這一點點你這 ││ │ │ │ 樣差個250 ,你不覺得你這樣有比 ││ │ │ │ 較省嗎? ││ │ │ │B:差250?不是啊我說... ││ │ │ │A:你把它放管理員那邊,我現在人在 ││ │ │ │ 外面我在忙,就這樣,可以嗎? ││ │ │ │B:好好。 │├──┼────┼─────┼─────────────────┤│53 │0000000 │23:25:23│B:喂? ││ │ │ │A:怎樣? ││ │ │ │B:你不是叫我11點10分出門? ││ │ │ │A:你在大廳等我我馬上到。 ││ │ │ │B:喔好。 │└──┴────┴─────┴─────────────────┘2、證人蕭安竣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與邱威翔通話,「我擠到1 」代表伊湊到1,000 元,伊這次向邱威翔買1,000 元1 小包安非他命,應該不到半公克,伊們在他住處交易,伊錢有給他,他毒品有給伊;現在邱威翔沒有欠伊毒品,伊也沒欠他錢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譯文中的「我擠到1 」是指1,000 元,這1,000 元是安非他命的價格,當天伊去被告住處前就已經知道毒品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次交易有成功(見偵卷第5 頁反面),於103 年12月9 日偵查中又供稱:伊有賣給蕭安竣超過3 次;伊賣1,000 元安非他命伊賺350 元,賣2,000 元安非他命賺7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復衡以被告於前揭通話中向證人蕭安竣表示:「你現在最少要25」、「從現在開始就是25」、「領什麼?你這樣去ㄠ這一點點你這樣差個250 ,你不覺得你這樣有比較省嗎?」,證人蕭安竣則回稱:「沒有那麼多啊。」、「一半不行嗎?」、「不然給我1 。」、「所以說這次一半一半的15行不行?」、「我說一半15勒?」、「我還有1 多啊。」、「我本來15啊」等情,足見證人蕭安竣原本欲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1 公克至少要2,500 元,證人蕭安竣因只有1,000 多元之現金,故詢問被告能否只買一半(0.5 公克)或一半的一半(0.25公克),並願意給付1,500 元的價金,被告遂反問證人蕭安竣:「這樣差個250 ,你不覺得你這樣有比較省嗎?」亦即被告認為證人蕭安竣與其以1,500 元購買半公克,不如直接以2,500 元購買1 公克,等於半公克1,250 元,節省250 元,而被告雖於該日21時53分51秒許與證人蕭安竣通話時,即已知悉證人蕭安竣身上僅有1,000 元,惟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要證人蕭安竣在其住處1 樓大廳等候,其馬上就到,並未拒絕與證人蕭安竣見面,而證人蕭安竣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該次交付被告1,000 元,取得不到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故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證人蕭安竣根本沒給其錢或現金不足,而未完成交易云云,即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尚難採信。又證人蕭安竣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日因久候被告未到,身上錢又帶不夠,乃先行離去,並未與被告進行交易云云,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偵查中另辯稱:這次是蕭安竣要跟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日有與證人蕭安竣在其住處見面,證人蕭安竣於偵查中亦肯認上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編號52、53之譯文與證人蕭安竣閱覽,訊問其與被告通話時,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請其確認該日係去中和或萬華找被告,證人蕭安竣明確證稱:「我們碰面的地點是在中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堪信被告與證人蕭安竣於103 年8 月28日確有於被告住處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若係與證人蕭安竣合資購買毒品,何以證人蕭安竣從頭到尾皆未為此等證述?且為何被告會在前揭通話中表示:「一半我給你1 是不是?」、「我不想給啊。我跟你說現在就很貴你在那邊。」、「你就整天在那邊話術我,我跟你講我不管我不管,從現在開始就是25」,可見被告係自行決定證人蕭安竣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且被告於通話中完全未提及其出資之金額、比例及所佔毒品之數量,益徵證人蕭安竣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此部分辯詞,純屬虛構,尚難採信。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星龍部分(即附表編號五、七):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附表編號五、七所載之時地,與證人鍾星龍見面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重量之愷他命與證人鍾星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鍾星龍是小學同學,這兩次都是伊與鍾星龍合資向上游「偉仔」購買愷他命,因「偉仔」只認識伊,不願跟其他人交易,才由伊出面向「偉仔」購買毒品後再交付與鍾星龍,因為伊當時有跟鍾星龍借20,000元買手機,1 天利息200 元,所以鍾星龍沒有實際出資,而是以上開債務的利息來抵付購買毒品的價金云云:其辯護人則同以貳、一之情詞置辯。經查:
(一)附表編號五: 1、被告與證人鍾星龍間於103 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面,A 為被告,B 為證人鍾星龍): ┌──┬────┬─────┬─────────────────┐│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內 容 │├──┼────┼─────┼─────────────────┤│94 │0000000 │00:46:35 │B:喂? ││ │ │ │第三人:喂我現在過去可以嗎? ││ │ │ │B:啊? ││ │ │ │第三人:我現在要過去,可以嗎? ││ │ │ │B:喂。 ││ │ │ │第三人:喂。 ││ │ │ │B:你誰啊? ││ │ │ │此時換A聽電話,A:我現在過去啊。 ││ │ │ │B:過去哪裡? ││ │ │ │A:找你啊。 ││ │ │ │B:我在龍(或饒)○寺(或市)(語 ││ │ │ │ 音不清)。欸。你有沒有聽到? ││ │ │ │第三人:有。 ││ │ │ │B:你到萬華再打給我,你跟他說一下 ││ │ │ │ 。 ││ │ │ │第三人:好知道了。 │├──┼────┼─────┼─────────────────┤│95 │0000000 │14:35:04 │A:好了好了。 ││ │ │ │B:幹你昨天說要過來然後他媽的到現 ││ │ │ │ 在都沒有給我電話... ││ │ │ │A:昨天太累睡著了。 ││ │ │ │B:啊所以勒? ││ │ │ │A:好啦。 ││ │ │ │B:好啦去哪裡等你? ││ │ │ │A:啊? ││ │ │ │B:我要找你還是你來找我? ││ │ │ │A:啊? ││ │ │ │B:我要找你還是你找我? ││ │ │ │A:看你啊。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家裡啊。 ││ │ │ │B:中和喔? ││ │ │ │A:嗯。 ││ │ │ │B:出門我再打給你。 ││ │ │ │A:好掰掰。 ││ │ │ │B:掰掰。 │├──┼────┼─────┼─────────────────┤│96 │0000000 │17:12:23 │B:喂? ││ │ │ │A:嘿。 ││ │ │ │B:在哪裡? ││ │ │ │A:家裡啊。 ││ │ │ │B:好,我過去了喔。 ││ │ │ │A:掰掰。 ││ │ │ │B:我5分鐘就到了。 ││ │ │ │A:掰掰。 ││ │ │ │B:好掰掰。 │├──┼────┼─────┼─────────────────┤│通訊│0000000 │17:13 │B:喂? ││譯文│ │ │A:喂你等下經過販賣機的時候幫我買 ││未記│ │ │ 1 瓶八寶粥好不好? ││載部│ │ │B:經過哪裡? ││分 │ │ │A:販賣機的時候幫我買1 瓶八寶粥。 ││ │ │ │B:販賣機在哪裡? ││ │ │ │A:你不是會經過販賣機? ││ │ │ │B:我現在在橋下。 ││ │ │ │A:等下才會... ││ │ │ │B:我這邊收訊不好,你說什麼?喂? ││ │ │ │ 喂?喂?有沒有聽到? ││ │ │ │A:你來我家不是會經過販賣機? ││ │ │ │B:販賣機? ││ │ │ │A:嗯。 ││ │ │ │B:你說樓下喔? ││ │ │ │A:對啊。 ││ │ │ │B:八寶粥什麼?喔,喝的喔。靠夭喔 ││ │ │ │ 。 ││ │ │ │A:好掰掰。 │└──┴────┴─────┴─────────────────┘2、證人鍾星龍於偵查中結稱:上開譯文是伊與邱威翔的通話,伊要向邱威翔買4 公克K 他命1,500 元,伊們之前聊天有講好價格,伊都拿4 公克,沒拿過1 公克,伊們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靠近家樂福邱威翔的住處交易,伊錢有給他,他毒品有給伊,他毒品分4 小包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證人鍾星龍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當日僅交付1 公克愷他命,其餘3 公克係於103 年11月7 日補給其云云,然經檢察官分別提示其與被告103 年12月9 日之偵訊筆錄後,證人鍾星龍明確證稱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內容均屬實在(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審酌證人鍾星龍於偵查中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較無時間或機會與被告勾串事實,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被告103 年12月9 日之供述係屬一致,客觀上應以證人鍾星龍偵查中之證述較值採信。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有交付愷他命與證人鍾星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並供稱:10月28日鍾星龍過來跟伊說他想拿K 他命,伊說大概跟上次的價錢一樣;伊27日有跟鍾星龍說要跟他拿錢,然後28日鍾星龍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鍾星龍於103 年10月28日確有交付1,500 元給被告,並非以被告先前積欠之債務抵扣購買毒品之價金,否則被告於10月27日又何必向證人鍾星龍表示要跟證人拿錢?又證人鍾星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該次其並未給付被告金錢,而是以被告欠其的1,500 元扣掉,因之前被告將其車子撞壞,有欠其修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顯與被告辯稱係因購買手機而向證人鍾星龍借款20,000元乙節不符,益證被告所謂以債務抵償毒品價金之說詞,應屬子虛。再者,證人鍾星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云云,惟亦陳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以多少價金拿取多少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則被告若係與證人鍾星龍合資購買毒品,何以就合資購買之方式、每人出資金額及比例、各自可分得之毒品重量等節,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證人鍾星龍亦係一概不知?此顯於常情有背,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3、據上各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五所載之時地,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之愷他命與證人鍾星龍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附表編號七:
1、被告與證人鍾星龍間於103 年11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172 頁、偵卷第66頁正、反面,A 為被告,B 為證人鍾星龍):┌──┬────┬─────┬─────────────────┐│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內 容 │├──┼────┼─────┼─────────────────┤│112 │0000000 │17:13:17│B:喂? ││ │ │ │A:怎麼了怎麼了? ││ │ │ │B:你在哪裡? ││ │ │ │A:在家裡啊。 ││ │ │ │B:有空嗎? ││ │ │ │A:有空嗎...待會才會有空,怎樣? ││ │ │ │B:待會大概多久? ││ │ │ │A:大概多久喔...我也不知道。 ││ │ │ │B:我剛...我現在沒有車騎,我剛車禍││ │ │ │ 了。 ││ │ │ │A:怎麼了? ││ │ │ │B:啊? ││ │ │ │A:是怎樣,怎麼了? ││ │ │ │B:你娘勒,撞車啊。 ││ │ │ │A:喔好,我等下拿過去啊。 ││ │ │ │B:我在我在上次福祥路這邊,全家這 ││ │ │ │ 邊有沒有。 ││ │ │ │A:那我...可是...幹你娘我還在家裡 ││ │ │ │ ,我可以去接你,可是問題是那個 ││ │ │ │ 女生等下要驗尿。 ││ │ │ │B:你就過來這邊也才10分鐘而已。 ││ │ │ │A:問題是我沒有分好啊。 ││ │ │ │B:喔,那你大概要多久? ││ │ │ │A:幹你娘我現在上去分,我問她好了 ││ │ │ │ ,掰掰。 ││ │ │ │B:好好,掰掰。 │├──┼────┼─────┼─────────────────┤│113 │0000000 │17:29:34│A:喂,好,我拿過去我拿過去。 ││ │ │ │B:那我跟你講,要除以2喔,不然我身││ │ │ │ 上錢不夠,要修車阿。 ││ │ │ │A:我覺得這樣子你4比較好動作。 ││ │ │ │B:我是說我等下下面你娘修車錢這樣 ││ │ │ │ 會不夠。 ││ │ │ │A:我就是一樣2,下次4。 ││ │ │ │B:好,可以阿可以阿。 ││ │ │ │A:好掰掰。 ││ │ │ │B:好我等你喔。 ││ │ │ │A:嗯。 ││ │ │ │B:好好掰掰。 │├──┼────┼─────┼─────────────────┤│114 │0000000 │17:52:16│B:喂,你到了嗎?喂?喂喂喂? ││ │ │ │A:我到了喔。 ││ │ │ │B:你到了? ││ │ │ │A:對。 ││ │ │ │B: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 │ │ │A:你在哪裡? ││ │ │ │B:我在修車廠阿,上次我來修車廠這 ││ │ │ │ 邊。我看到你了,我看到了。 │├──┼────┼─────┼─────────────────┤│115 │0000000 │17:54:22│B:喂? ││ │ │ │A:你摸著你的良心講,你覺得這樣幹 ││ │ │ │ 你娘可以嗎? ││ │ │ │B:可以阿,你不是裡面...不是有少?││ │ │ │A:哪裡有少? ││ │ │ │B:你不是說裡面不夠。 ││ │ │ │A:我覺得你這句話你娘好像幹你娘覺 ││ │ │ │ 得我賺很多就對了。 ││ │ │ │B:我說25結清阿。 ││ │ │ │A:25結清你好像下次... 我是不是可 ││ │ │ │ 以亂想想到你說下次你不會再來找 ││ │ │ │ 我。 ││ │ │ │B:這樣還會下次沒有再來找你? ││ │ │ │A:你那時搖頭,你為什麼要搖頭? ││ │ │ │B:你又不要...我哪有搖頭? ││ │ │ │A:所以就是... ││ │ │ │B:你在作夢是不是? ││ │ │ │A:那你覺得3會太貴嗎? ││ │ │ │B:我一直都...我上次就有跟你說過啦││ │ │ │ 。 ││ │ │ │A:你覺得15太貴是不是? ││ │ │ │B:喔,對阿。 ││ │ │ │A:好那我問你。 ││ │ │ │B:我剛剛我剛剛...我剛剛結清的意思││ │ │ │ 是跟你說,就是我說不要這樣貼來 ││ │ │ │ 現去,你下次也比較好算。 ││ │ │ │A:好,ok,那我先問你你賺多少錢? ││ │ │ │B:我...你看我現在的速度幹你娘我能││ │ │ │ 賺多少錢。 ││ │ │ │A:那我問你,你覺得你賺多少錢?這4││ │ │ │ 包你賺多少錢? ││ │ │ │B:我們可不可以見面再說啊? ││ │ │ │A:你自己想一下你每次這樣跟我靠北 ││ │ │ │ 我真的很難做人。 ││ │ │ │B:我剛剛沒講什麼。請問一下大哥我 ││ │ │ │ 剛剛有講什麼嗎? ││ │ │ │A:你沒有講什麼可是我覺得你的表情 ││ │ │ │ 讓我很嘎懂嗎? ││ │ │ │B:幹你娘機掰你嘎什麼啦? ││ │ │ │A:可能剛剛出門有吸吧,可以嗎? ││ │ │ │B:你娘機掰勒,林北我剛剛車禍,我 ││ │ │ │ 要修車都沒在嘎了,你在嘎什麼? ││ │ │ │A:好。人家5點要驗尿,已經拖拖到現││ │ │ │ 在這個時候了。 ││ │ │ │B:那你趕快去啊,那你回來跟我說啊 ││ │ │ │ 。 ││ │ │ │A:好啦掰掰。啊你沒事吧? ││ │ │ │B:沒有。我剛才腳有點受傷啊,機掰 ││ │ │ │ 修車要3 、4,000。喂? ││ │ │ │A:喂? ││ │ │ │B:我說腳有點受傷,然後修車又要3、││ │ │ │ 4,000。 ││ │ │ │A:為什麼要3、4,000那麼貴? ││ │ │ │B:啊前面,幹你娘那個輪框啊、然後 ││ │ │ │ 蝶盤啊,然後殺小的。 ││ │ │ │A:你換原廠的喔? ││ │ │ │B:對啊。 ││ │ │ │A:幹那你一定被卡錢。 ││ │ │ │B:那間還好,那沒什麼卡錢,那是我 ││ │ │ │ 馬子的車,想要把它弄好而已。 ││ │ │ │A:好啦好啦。 ││ │ │ │B:好了。 ││ │ │ │A:我等下回來打給你。 ││ │ │ │B:好啦好啦。 ││ │ │ │A:掰掰 ││ │ │ │B:掰掰。 │├──┼────┼─────┼─────────────────┤│149 │0000000 │02:42:59│A:現在嗎? ││ │ │ │B:10分鐘會到。 ││ │ │ │A:我跟管理員講。 │└──┴────┴─────┴─────────────────┘2、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鍾星龍於103 年11月7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其出車禍,沒有車騎,被告即表示等下拿過去,證人鍾星龍要求被告至福祥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找其,被告回稱伊還在家裡,可以去接證人,問題是伊還沒有分好,伊現在上去分,過約15分鐘,被告致電證人鍾星龍,告知要拿過去,證人鍾星龍即稱要除以2 ,不然其身上錢不夠,要修車,被告回以:伊就是一樣2 ,下次4 ,證人鍾星龍答稱好,約20分鐘後,被告抵達證人鍾星龍所在之修車廠,相隔約2 分鐘,被告再度撥打電話予證人鍾星龍,質問:「我覺得你這句話你娘好像幹你娘覺得我賺很多就對了。」、「那你覺得3 會太貴嗎?」、「你覺得15太貴是不是?」,證人鍾星龍則回以:「你不是裡面... 不是有少?」、「你不是說裡面不夠?」等情,兼以證人鍾星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伊與邱威翔的通話,伊在電話內說「除以2 」就代表是買上次4 公克除以二就是2 公克;伊向邱威翔買「2 個」就是2 公克K 他命750 元,伊們在中和區福美路靠近華中橋的1 家修車廠前交易,見面後邱威翔說他資金不夠,希望伊跟他買1,500 元4 公克K 他命,伊給他1,500 元,他當場只有給伊1 公克K 他命,欠伊3 公克,過了1 個禮拜,103 年11月14日凌晨2 時伊去他住處內,他補給伊欠的3 公克,譯文編號149 顯示的通話,就是他要補3 公克K 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通話內容是伊跟鍾星龍對話,編號112 至11 4是毒品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見偵卷第5 頁),於10 3年12月9 日偵查中復供稱:「(檢察官問:鍾星龍證述103 年11月7 日向你買2 公克K 他命,但你叫他買4 公克,你只有給他1 公克K 他命,欠3 公克,之後過1 個禮拜你再把3 公克K 他命給他,有無此事?)有。」(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等語,核與上開譯文之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七所載之時地,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之愷他命與證人鍾星龍(被告於當日先交付1 公克之愷他命,其餘3 公克則於同年月14日補足)。
3、證人鍾星龍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這次伊沒給被告錢,這是被告要補上次103 年10月28日沒給伊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11月7 日那時有撞到車子,伊還有向鍾星龍借一些買手機的錢,伊不確定當時是否已還清,所謂「除以2 」是在4 包之內,當時是1 克1 包,至於為何提到太貴的部分,那天鍾星龍說能不能扣個幾百塊,伊說伊都沒有賺錢還跑去桃園拿,「你覺得我這樣4 包很好賺是不是? 」伊就這樣講,總不可能合資還要伊賠錢,油錢都是伊出的,當時鍾星龍是在跟伊抱怨這個,他認為伊不應該車子撞壞就這樣了事;10月28日與11月7 日是同一次,就是1 趟而已,10月28日講好時,伊已經給鍾星龍一部分,4 包給他1 包,11月7 日這時又再給他一部分,就把3 包全部拿給他,他才說「一次結清」,一樣是在1,500 元以內,全部就是1,500元的K 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惟被告所辯內容,與前揭譯文均相抵觸,已難逕採為真,且就103年11月7 日被告交付與證人鍾星龍之愷他命,是否係為補足103 年10月28日該次交易之份量乙節,應以證人鍾星龍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業如前述;況參照前揭譯文,若103 年10月28日與同年11月7 日為同一筆交易,證人鍾星龍於10月28日即已將價金付清,何以證人鍾星龍會在電話中對被告表示:「那我跟你講,要除以2 喔,不然我身上錢不夠,要修車阿」、「我是說我等下下面你娘修車錢這樣會不夠」?顯然附表編號五、七係兩筆不同之交易。再者,證人鍾星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該次其並未給付被告金錢,而是以被告欠其1,500 元的修車費抵扣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惟於同日檢察官詰問103年10月28日其有無交付現金1,500 元與被告時,其證稱:當時邱威翔欠伊1,500 元,就扣掉1,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則該次既已全部扣抵,103 年11月8 日有何債務可資扣抵?且證人鍾星龍既因修車而擔心錢不夠,若當時被告確實積欠其修理費,為何於上開電話中隻字未提以債抵付毒品價金之事?又何以被告辯稱係以其當時積欠證人鍾星龍之手機費扣抵價金,證人鍾星龍卻稱係以修車費扣抵,兩者之說詞顯然相互矛盾。至證人鍾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係與被告、郭進嘉合資購買愷他命,其與被告各出資1,500 元云云,倘係屬實,何以被告、證人郭進嘉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3 人有合資購買愷他命乙事?且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鍾星龍撥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將愷他命送至修車廠時,被告表示其人在家中,毒品尚未分裝好,其現在上去分,並在電話中與證人鍾星龍討論愷他命之價金、數量等,並無一字片語談及郭進嘉欲共同出資購買,復以該次愷他命係由被告直接在其住處分裝好帶至修車廠交付證人鍾星龍,非如被告所辯係其先跑去桃園拿再交給證人鍾星龍,且被告與證人鍾星龍在修車廠見面後,被告又致電證人鍾星龍,詢問證人鍾星龍是否覺得其賺很多、是否覺得1,500 元太貴,則若被告確係與證人鍾星龍合資購買,何以會對證人鍾星龍有此疑問?證人鍾星龍又何以會答稱其覺得1,500 元太貴?在在乖於常理。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被告各次買入或取得毒品之進價,以及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然由被告歷次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郭進嘉、蕭安竣、鍾星龍,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是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2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皆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五、七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該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犯行,在行為時地、販賣對象、毒品價格及數量方面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同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3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所得合計新臺幣10,000元及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該10,000元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上開行動電話則係其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相關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次販賣所得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應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本件同時一併扣案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個,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有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及│購毒者│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下同) │重量 │ │ │ ├──┼─────┼──────┼─────┼─────┼───┼────────────┤ │ 一 │103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1,000元 │重量不詳之│郭進嘉│邱威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1 日 下午│中山路2 段30│ │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5 時57分許│1 號10樓之21│ │命1小包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起訴書誤載│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為臺北市萬華│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區富民路155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巷25號附近之│ │ │ │(含門號○九三三八五二五│ │ │ │全家便利店)│ │ │ │八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3年8月22│新北市中和區│2,500 元(│重量不詳之│蕭安竣│邱威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16時30分│中山路2段301│(起訴書誤│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後某時許 │號10樓之21 │載為3,500 │命1小包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元)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五│ │ │ │ │ │ │ │二五八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103年8月26│新北市中和區│1,500 元(│1 公克甲基│蕭安竣│邱威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21時53分│中山路2段301│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後某時許至│號10樓之21 │為1,000 元│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同年月27日│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間之某時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五│ │ │ │ │ │ │ │二五八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3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1,000元 │重量不詳之│蕭安竣│邱威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8日23時25│中山路2段301│ │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分後某時許│號10樓之21 │ │命1 小包(│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不足0.5 公│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克)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九三三八五二五│ │ │ │ │ │ │ │八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103 年10月│新北市中和區│1,500元 │4 公克愷他│鍾星龍│邱威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28日17時12│中山路2段301│ │命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分後某時許│號10樓之21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五│ │ │ │ │ │ │ │二五八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103年11月8│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重量不詳之│郭進嘉│邱威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14時51分│富民路155 巷│ │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許後某時許│25號附近之全│ │命1小包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家便利店 │ │ │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 │ │ │ │ │ │ │陸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 │ │ │ │ │ │ │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九三三八五二│ │ │ │ │ │ │ │五八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103年11月7│新北市中和區│1,500元 │4 公克愷他│鍾星龍│邱威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日17時52分│福美路上某修│ │命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許後某時 │車廠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號SI│ │ │ │ │ │ │ │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