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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國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華江市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執行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第34頁、本院卷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16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2頁)。

㈢「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復有注射針筒1 個扣案可證,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稱「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執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注射針筒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從而,縱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尚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從刑:扣案注射針筒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7 頁、第12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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