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周憲忠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員工製作會計文件,為管理公司帳目、開立統一發票等事項,係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之人。其明知誼勝公司自民國96年9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並無銷貨予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自96年9月間起至97年1月16日止,指示誼勝公司內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11張;復與自97年1 月16日起擔任誼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藍玉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間止,指示藍玉琪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51 張;周憲忠以前揭方式接續開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62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799萬3,814元(誼勝公司開立之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交予憲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憲鋒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之258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憲鋒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計888萬2,598元(憲鋒公司提出申報之發票張數及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憲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玉琪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誼勝公司倉管人員古幸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永尚之南區國稅局營業人談話筆錄、誼勝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憲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為誼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並掌管誼勝公司之會計事務,核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之人員,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審理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是被告開立虛偽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發票交付予憲鋒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該公司再持該等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核其所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周憲忠與藍玉琪間,就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間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6年9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對於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憲鋒公司,並幫助憲鋒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誼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兼主辦會計之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以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於本件犯行之分工較諸同案被告藍玉琪而言,係居於主要決策者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有犯行,堪認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參以被告自陳身體狀況不佳,有多次至醫院就診之紀錄,此有其提出之就醫證明影本及臺大醫院檢驗、預約單影本等附卷可參,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但被告以虛開會計憑證供他人犯罪,對社會賦稅公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佶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慶云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附表:誼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憲鋒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編號│開立期間│誼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憲鋒公司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幣/ 元) │/ 元) │ │幣/ 元) │/ 元) │├──┼────┼──┼──────┼──────┼──┼──────┼──────┤│ 1 │自96年9 │11 │8,346,500 │417,325 │11 │8,346,500 │417,325 ││ │月間起至│ │ │ │ │ │ ││ │97年1 月│ │ │ │ │ │ ││ │16日止 │ │ │ │ │ │ │├──┼────┼──┼──────┼──────┼──┼──────┼──────┤│ 2 │自97年1 │49 │42,910,000 │2,145,500 │49 │42,910,000 │2,145,500 ││ │月17日起│ │ │ │ │ │ ││ │至97年12│ │ │ │ │ │ ││ │月31日止│ │ │ │ │ │ │├──┼────┼──┼──────┼──────┼──┼──────┼──────┤│ 3 │98年間 │59 │38,982,330 │1,949,120 │59 │38,982,330 │1,949,120 │├──┼────┼──┼──────┼──────┼──┼──────┼──────┤│ 4 │99年間 │56 │33,911,629 │1,695,585 │54 │33,901,334 │1,695,070 │├──┼────┼──┼──────┼──────┼──┼──────┼──────┤│ 5 │100 年間│47 │26,121,480 │1,306,078 │47 │26,121,480 │1,306,078 │├──┼────┼──┼──────┼──────┼──┼──────┼──────┤│ 6 │自101 年│40 │27,721,875 │1,386,095 │38 │27,390,075 │1,369,505 ││ │1 月1 日│ │ │ │ │ │ ││ │至101 年│ │ │ │ │ │ ││ │10月間止│ │ │ │ │ │ │├──┼────┼──┼──────┼──────┼──┼──────┼──────┤│合計│ │262 │177,993,814 │8,899,703 │258 │177,651,719 │8,882,598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