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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胡佩芬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峻廷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告
陳威旭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13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701 、28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壹把、水果刀刀鞘壹件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從刑。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黑色三星牌,IMEI序號○○○○○○○○○○○○○○○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之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決定搶劫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14時2 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好朋友百貨商場」購買水果刀1 把(含刀鞘),又於購買完畢後,隨即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口招攬行經該處由阮慶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先指示阮慶晨駕駛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某址其友人陳柏愷住處找陳柏愷未遇,復指示阮慶晨開往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山區,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進入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後,再指示阮慶晨開往新北市○○區○○里000 號產業道路,於抵達產業道路上添福幹123 號電線桿後,丁○○給付阮慶晨計程車車資後下車抽菸,見阮慶晨正取出其所有之現金點數時,遂從上開小客車後座上車,並取出上開水果刀對正坐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之阮慶晨喝令「不要動!把錢交出來!」,見阮慶晨不從且欲逃離上開小客車,丁○○竟提升為強盜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往阮慶晨右側頸部,並1 刀刺中阮慶晨右側頸部,導致阮慶晨大量出血,阮慶晨仍欲從駕駛座旁車門逃離,丁○○見狀再砍刺阮慶晨右側頭部、頸部、胸部之身體重要部位及肩部等處數刀,另因阮慶晨轉身以左手抵抗,刺穿阮慶晨左手掌接近拇指處1 刀以及左側肩部1 刀,致阮慶晨因而:右前胸壁距頭頂26到35公分處,受有4x0.5 公分、深度約5 公分之銳器刺傷;右翼頸部距頭頂26.5公分處,受有3x0.5 公分、深度約3公分之銳器刺傷;右前頸部距頭頂22到24公分處,受有5x2公分、深度約7 公分之銳器刺傷;右耳下方頸部距頭頂11到17公分處,受有6x1 公分、深度約10公分之銳器刺傷;右耳前方外耳殼,受有4x0.5 公分、深度約1 公分之切割傷;右枕部頸皮距頭頂10.5到14公分處,受有深度約8.5 公分之銳器刺傷;右後肩部距頭頂26公分處,受有1x0.2 公分、深度約1 公分之銳器刺傷,以及0.5x0.2 公分、深度約0.5 公分之銳器刺傷;左手虎口處受有2x0.5 公分之穿刺傷;左鎖骨部距頭頂27.5到29公分處,受有2 公分、深度約0.5 公分之切割傷等傷害,造成阮慶晨大量出血致其已無法動彈,丁○○便將阮慶晨推出車外,以此強暴手段致令阮慶晨不能抗拒,並致阮慶晨因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丁○○將阮慶晨推出車外後,隨手將上開水果刀1 把(不含刀鞘)丟棄在現場路旁草叢,隨即駕駛阮慶晨上開車輛離去;復於104 年6 月27日16時2 分許,將車輛棄置於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168 巷口旁停車格內,隨後取走車上阮慶晨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多元現金、車上現金4,000 多元之零錢以及阮慶晨所有白色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而得手後,將上開阮慶晨之行動電話中之SIM 卡及上開水果刀刀鞘1 件取出丟棄在上開小客車上,下車步行而逃離現場,隨後招攬計程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莎汽車旅館」藏匿,其後並將所搶得上開白色行動電話1 支送給其友人丙○○(丙○○對該支行動電話為贓物一事並不知情)。嗣因阮慶晨遲未返家,經阮慶晨之子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28)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168 巷口尋獲阮慶晨上開小客車,並在車上扣得上開水果刀刀鞘1件。又洪東林於104 年6 月28日8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里000 號產業道路上添福幹123 號電線桿附近之「八馬山代天府」宮廟欲開啟廟門時,發現阮慶晨之遺體而報警,並經警在阮慶晨遺體附近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

二、丁○○為上開強盜殺人行為後,為逃亡藏匿,乃投宿「金莎汽車旅館」後,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許,以發送臉書網站訊息之方式,聯絡友人丙○○至丁○○所投宿之「金莎汽車旅館」508 號房,並向丙○○告知自己甫犯下強盜案件,丙○○聽聞上情,並見到丁○○身著染有血跡之衣、褲,因而知悉丁○○係涉犯刑事犯罪之犯人,丙○○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竟於上開時、地,因得知丁○○有更換衣物之需要,隨即外出購買短袖白色上衣1 件、橘色底花色海灘褲1 條以及橘色夾腳拖鞋1 雙等物交給丁○○供丁○○更換,使丁○○得以藏匿、逃亡。之後於104 年6 月30日凌晨4 時許,因丁○○在新北市板橋區隆興街其不知情友人呂松霖家中以電話聯繫丙○○(丁○○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表示無處可去需要有地方住宿,丙○○遂承上揭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接續與丁○○相約見面,並騎乘機車至上址前搭載丁○○至丙○○之不知情友人陳敏哲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某址住處借宿而使丁○○得以藏匿。

三、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5 月下旬某日,經電話聯繫丁○○(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於電話通話中同意以2,400 元代價販賣給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並約定交易時、地,嗣丙○○於同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八安大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給丁○○,丁○○則當場給付丙○○價金2,400 元。

㈡於104 年6 月27日19時許,丙○○抵達上開「金莎汽車旅館」508 號房內後,丁○○表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丙○○離開返回住處拿取毒品,並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經臉書訊息向丁○○確認購毒數量、金額後,丙○○同意以4,8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丁○○,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丙○○攜帶毒品至上開「金莎汽車旅館」508 號房內,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給丁○○,丁○○則當場給付丙○○價金4,800元。

四、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04 年7 月1 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0 號統一超商前,拘提丁○○到案,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白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另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4 樓頂,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2 台、分裝杓1 支、分裝袋2 包,及阮慶晨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白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丁○○、丙○○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丁○○於審判時大致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並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就其與被告丁○○聯繫後見面,被告丁○○身著染血衣、褲向其告以甫犯下強盜案件,並經其協助更換衣物隱蔽、至友人住處借宿隱匿及被告丁○○送給其被害人阮慶晨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等節陳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9013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 至7 、103 至105 、125 至126 頁),復經證人洪東林就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害人遺體之情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就因被害人未返家且失聯而報警,協同警察發現上開小客車及被害人遺體等情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6至17、20至21頁;104 年度相字第845 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狀況摘要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好朋友百貨商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丁○○比對照片、被告丁○○、丙○○臉書訊息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車輛行車軌跡圖、現場採證照片、104 年7 月12日員警陳宇揚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104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25、29至31、34至36、54至64、65至67、68至73、74至91、110 、127 至130 、148 至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8日相驗筆錄、104 年6 月28日104 益甲字第222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清單、104 年6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8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845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 、12、13至19、38至68、69至123 、126 至133 、134 至172 、173 、174 至176 、177 至181 、209 、210 至213 、214 至221 頁),且有上開水果刀1 把、水果刀刀鞘1 件、上開被告丁○○、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復經警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門把採得指紋1 枚、右後車門車窗玻璃採得指紋2 枚、車內之導航機採得指紋1 枚、導航機螢幕薄膜採得指紋1 枚,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丁○○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丁○○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82 至184 、186 至188 、189 至191 頁)。又經警對被害人遺體附近之煙蒂,採得樣本送驗,結果與被告丁○○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在被害人遺體附近扣得之水果刀1 把,經警各就該水果刀之刀刃、刀柄部位採集樣本送驗,結果扣案水果刀之刀刃血跡檢出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扣案水果刀之刀柄部位檢出一混合型之DNA-STR 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丁○○及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14 至221 頁),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再由被害人遭砍刺部位遍及頭部、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遭砍刺次數甚多,砍刺傷口甚深,足見被告丁○○當時確具強盜殺人之主觀犯意。惟就被告丁○○殺人犯意之形成時點,被告丁○○於審判時供稱:伊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原本僅欲強盜,但於上揭時、地,伊叫被害人把錢交出來,被害人卻想要逃離,所以伊就刺被害人,伊才起了殺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9、255 至256 頁),參酌被告丁○○已決定行搶營業小客車駕駛,並經招攬而乘坐被害人所駕駛偶然經過之營業小客車,堪認被告丁○○、被害人應為素不相識而無仇怨,再觀諸被告丁○○自上開小客車之後座上車後先喝令被害人交出錢財,再持刀刺向在前方駕駛座被害人之犯案經過,復衡以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所供殺人犯意係強盜過程事中產生之情不實,是僅能認被告丁○○應係先具強盜犯意,而於其遂行強盜犯行持刀刺向被害人之際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又被告丁○○雖另供稱:伊係第一刀刺了被害人之後,才起了殺人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然被告丁○○業已自承其第一刀係刺向被害人右側頸部在卷(見本院卷第25、69、255 至256 頁),頸部有動脈經過為人體重要部位實屬常識,自當為被告丁○○所知悉,故應認被告丁○○持刀第一刀刺向被害人右側頸部之際即已將犯意層升為強盜殺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強盜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一)、(二)部分,均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 至7 、103至105 、125 、126 頁;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並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5至100 、108 至10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7月1 日、104 年7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被告丁○○、丙○○臉書訊息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104年7 月12日員警陳宇揚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104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31、34至36、54至64、110 、127至130 、148 至153 頁),並有上開水果刀1 把、水果刀刀鞘1 件、上開被告丁○○、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2 台、分裝杓1支、分裝袋2 包扣案可憑。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當均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綜上,被告丙○○本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使人犯隱避犯行、犯罪事實三(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需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殺人或殺人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是被告丁○○雖於強盜過程中始提升為強盜殺人犯意,惟核被告丁○○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接續於104年6 月27日、同年月30日為使人犯隱避犯行,時間相近且其目的均係為使被告丁○○隱避,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丙○○各次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上開使人犯隱避犯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偵一卷第103 至106 、108 至109 、125 至12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丙○○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法定刑度區間內予以適度處刑,而非法定刑度較重,即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參酌被告丙○○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達7,200 元,且被告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法定最輕本刑已非重,並參諸被告丙○○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觀被告丙○○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除了揭櫫生命權之重要外,並限定在犯罪情節最重大之情況下始得科處死刑。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聯合國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第6 號指出:「情節最重大之罪,其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鑑於兩公約對生命權的最大重視,科處死刑自須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又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現今刑罰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血債血償之應報心態,仍應有教化遷善思潮之人性考量,是立法者並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以期罪罰相當。爰審酌被告丁○○因一時貪念為本件強盜殺人犯行,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巨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被告丁○○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買而行搶之犯罪動機,其於進行強盜過程中見被害人欲逃離其始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之犯罪情狀,其犯後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當庭對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並表示後悔,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衡以其高中肄業、20歲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及其工作、家庭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丁○○尚非毫無悔悟之心,未達全然泯滅人性良知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程度,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對被告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㈤爰審酌被告丙○○無視國家法制使人犯隱避及逃避刑事訴追,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並參酌被告丙○○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所得等,衡以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年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使人犯隱避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使人犯隱避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所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部分,所宣告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附表編號2 、3 ),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附表編號1 ),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扣案水果刀1 把、扣案水果刀刀鞘1 件,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強盜殺人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丁○○聯繫而遂行本件使人犯隱避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使人犯隱避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扣案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2 台、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被告丙○○用以為犯罪事實三(一)、(二)犯行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24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丙○○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 「主文」欄所示)。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400 元、4,800 元,各係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三(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

⒋扣案分裝袋2 包,為被告丙○○所有,且係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三(一)、(二)犯行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24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於被告丙○○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

⒌扣案褐色皮質皮包1 個,業經被告丁○○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件強盜殺人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4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1 支(白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被告丁○○供述(見本院卷第246頁;偵一卷第10至13頁)及前揭所認之犯罪事實,亦難認係供被告丁○○於本件強盜殺人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400 元、鯊魚劍1 支,被告丙○○供稱為其所有,然依被告丙○○供述(見本院卷第75至76、246 頁)及前揭所認之犯罪事實,難認與被告丙○○所為本件使人犯隱避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2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二        │丙○○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黑色│
│    │                  │三星牌,IMEI序號三五四六五四○五│
│    │                  │四三三二○○八號,內含行動電話門│
│    │                  │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三㈠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黑色│
│    │                  │三星牌,IMEI序號三五四六五四○五│
│    │                  │四三三二○○八號,內含行動電話門│
│    │                  │號○○○○○○○○○○號SIM 卡壹│
│    │                  │張)、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杓壹支、│
│    │                  │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
│    │                  │之財產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三㈡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黑色│
│    │                  │三星牌,IMEI序號三五四六五四○五│
│    │                  │四三三二○○八號,內含行動電話門│
│    │                  │號○○○○○○○○○○號SIM 卡壹│
│    │                  │張)、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杓壹支、│
│    │                  │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
│    │                  │之財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