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瑞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6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㈠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㈠、㈡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瑞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