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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瑞隆前於民國88及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1號、92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30日、93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92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6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㈠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 年12月2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2月21日),於104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有期徒刑8 月部分);㈡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12月2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8 月21日);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8 月3 日(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瑞隆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7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某網咖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7 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 時20分許,為警接獲檢舉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巷○0 號1 樓查緝毒品案件,適黃瑞隆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瑞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及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8月3 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業於104 年12月21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1 時20分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查緝時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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