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瑞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4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認定事實亦有違誤,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此部分上訴當為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施用毒品罪之特性、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
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7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瑞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最低及最高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
被 告 黃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2月12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12日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
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隆之供述。
(二)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