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1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慶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侵入上開住宅內」後補充「(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份業據呂理鴻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倒數第2 行末「得手後逃逸。」後補充「所竊得款項均已償還其債務而花用殆盡。」,另補充「被告何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報表1 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年值青壯,從事物流業,有正當工作,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因積欠債務壓力,一時貪念而伺機行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贓款約2 萬7 千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理時與告訴人呂理鴻達成調解,允諾於112 年6 月1 日償還2 萬7 千元予告訴人,此有104 年2 月10日調解筆錄1 件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慶鴻侵入告訴人呂理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宅行竊,同時構成無故侵入告訴人呂理鴻住宅,故尚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呂理鴻已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處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72號
被 告 何慶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100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4
罪於101年2月13日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同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向不知情之第3人洪彩閔商借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呂理鴻住宅前,見無人在家且上址住
宅之小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下午1時3分許,自上開
小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呂理鴻所有並置於上址2樓
房間之新臺幣(下同) 2萬7,000餘元、鐵盒1個得手後逃逸。
嗣經呂理鴻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慶鴻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侵│
│ │ │入呂理鴻住處,並徒手竊取│
│ │ │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理鴻於警│(1)伊之住宅於上開時間, │
│ │ │ 遭被告侵入之事實。 │
│ │ │(2)上開財物於上揭時、地 │
│ │ │ 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洪彩閔於警詢中之證│上開機車係被告騎乘使用之│
│ │述 │事實。 │
├──┼───────────┼────────────┤
│ 4 │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器截圖│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
│ │及照片共14張 │住宅竊取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何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其侵入住宅之行為為
侵入住宅之部份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