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5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3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0號、92年度虎簡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三)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10 巷48 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7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77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4856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2 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多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7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