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吳偉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前開住宅之鐵窗,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扣案之拔釘器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吳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鐵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已徵其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毀越鐵窗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居住、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告訴人葉秋季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拔釘器 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10號
被 告 吳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
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
執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長柄拔釘器,攀爬並破壞葉秋季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住處之鐵窗而侵入之,竊取葉秋季所有並置於該
址住處內之陶瓷錶1支、洋酒6瓶、集郵冊10本、零錢共約
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葉秋季返家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秋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偉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秋季於警│上開住處鐵窗遭人破壞侵入│
│ │詢時之證述 │行竊之事實。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 │全部犯罪事實。 │
│ │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 │ │
│ │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
│ │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 │ │
│ │扣案物照片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攜帶凶器破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