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祿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參點肆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5時」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第18行有關「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周祿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3.409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2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周祿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20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祿富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6700號、第7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因周祿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
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刑,復經同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甫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
2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201室之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5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201
室之居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小包(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本署以10
4年度6711號案件偵辦中),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祿富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
│ │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代碼對照表(編號│之事實。 │
│ │ 代碼:C0000000號)│ │
│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4年3月17日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命成分之事實。 │
│ │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據、照片10張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 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
│ │ 3月16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書 │ │
├──┼──────────┼───────────┤
│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
│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撤│
│ │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銷緩起訴處分,再犯本件│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 │ │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祿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除鑑
驗用罄者外,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應堪採信,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