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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66 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凱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應更正為:「許凱文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7 月、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現已領回財物而無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訴偵字第466 號卷第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檢察官對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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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許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4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竟不
    知悔改,於104 年3 月3 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見許禮勤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 年3 月18日2 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文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禮勤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照片2 張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前因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凱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鉉淙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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