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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春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陸點壹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④⑤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之起訴書事實欄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以廚師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6.1070公克,驗餘總淨重6.106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何春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田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
    6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2268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
    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何春田不服而
    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④末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5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執
    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 號3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取其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
    於104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徵得何春田同意,至何春田上
    揭居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
    餘淨重6.1067公克),並採集何春田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春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中之自白。            │   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坦承上開尿液為 │
  │    │                      │   其親自排放封緘送檢 │
  │    │                      │   驗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    │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   │。                    │
  │    │E0000000號) 、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各1 紙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全部犯罪事實。        │
  │    │( 合計驗餘淨重6.1067公│                      │
  │    │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                      │
  │    │案物照片各1 份、交通部│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104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合計驗餘淨重
    6.106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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