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67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零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9行之「李百恩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鷹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入看守所前在打雜工,月薪約1至2萬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10公克,驗餘淨重0.8908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5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李百恩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7月5日3時1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仁愛路口,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經甲○○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8910公克、驗餘淨重0.8908公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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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
│ │中供述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 │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
│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 │
│ │照片共5張。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白色晶體1包(淨重 │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837│0.8910公克、驗餘淨重 │
│ │2號毒品鑑定書 │0.8908公克)經檢驗後含│
│ │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 │實。 │
├──┼───────────┼───────────┤
│ 4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7月5日16時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
│ │ 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報告乙份(檢體編號:│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A0000000號)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級毒品之事實。 │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 │
│ │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A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