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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許○文(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判決判處期徒刑3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月、4 月、7 月、3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八)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至(八)共14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中央臺旁,以直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看守所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7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被告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7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78公克),屬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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