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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7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建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有關「於民國102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業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雖於102年5月2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4年6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8月26日」,另補充「被告廖建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建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仍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77號
    被      告  廖建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鈜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609號、97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98年度訴
    字第3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
    月、4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
    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10月、8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日假釋出
    監,並於103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3日9時53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99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不詳方式,竊取賴鴻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自己代步之用。嗣賴鴻琳發現上
    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廖建鈜於警詢時及本│被告雖否認行竊,然供稱於104年6│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月3日曾前往板橋地區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賴鴻琳於警│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
│    │詢時之指述            │、地,遭被告竊取得手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機車之事實。                  │
│    │局偵查報告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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