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38號、第810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扁鑽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鑰匙、扁鑽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7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71巷1 弄13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 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MY -053號輕型機車1 部,得手後,即騎駛該車逃離現場,供己騎作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乙○○無照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欲返家,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街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及前方同道路步行之路人戊○○、丁○○○,使戊○○、丁○○○倒地,戊○○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外傷及左臀部挫傷;丁○○○受有左肩擦傷及額頭、兩手擦傷等傷害。乙○○亦人車倒地,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起出乙○○竊得之車牌號碼SMY -053 號機車1 部(業已發還丙○○),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花園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之用及屬其所有且事前已磨製完成之扁鑽1 支,破壞甲○○所有車號GZ-1562號自小客車車門及油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該自小客車後駛離而竊得之,適為甲○○發現其自小客車正在移動駛離,遂上前追趕欲攔阻之,惟恐無法趕上,甲○○請路過之機車騎士辜樑竹載其上前攔阻,適乙○○因紅燈而停車,甲○○隨即跳下機車上前打開其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阻止乙○○繼續開車,嗣該自小客車因雙方拉扯緩緩停至路旁,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之用之扁鑽1 支。
四、案經丙○○、戊○○、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71巷1 弄13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MY-053 號之輕型機車,供己代步,嗣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街92巷口時,撞擊前方同道路步行之路人戊○○、丁○○○;伊另於9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花園街口,持伊事前已磨製完成之扁鑽1 支,破壞被害人甲○○所有車號GZ-1562號自小客車車門及油門鑰匙孔後,發動該自小客車後駛離而竊得之,未料被害人甲○○發現後,遂上前追趕攔阻,被警方所扣得之鑰匙及扁鑽都係伊所有之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138號偵查卷第7 、8 、36、37頁、97年度偵字第8101號偵查卷第4 、5 、32、33、38、39頁,本院卷第32、41、42頁),此外,復有: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稱:他於97年10月20日凌晨6時許,接獲警方之通知,才知他所有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71巷1 弄13號前之車牌號碼SMY-053 號輕型機車遭被告乙○○竊取,該輛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等語(見上開第7138號偵查卷第9 、10頁)。
(二)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述稱:他於97年10月20日凌晨6 時30分許,與母親丁○○○在新竹縣芎林鄉○○街92巷口往富林路3 段之方向散步時,突然1 輛車牌號碼SMY-053 號之輕型機車從他們後方衝撞過來,導致他與母親都受有傷害,他與母親要求被告乙○○賠償5 萬元,因為他因車禍,已經2 個月沒有工作了等語(見上開第7138號偵查卷第11、12、46頁,本院卷第32、42頁)。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稱:她於97年10月20日凌晨6 時30分許,與兒子戊○○由新竹縣芎林鄉○○街92巷口往富林路3 段之方向散步時,突然1 輛機車從她們後方衝撞過來,導致她受有頭部、肩部、膝蓋之挫傷、擦傷,她希望被告乙○○能賠償她們5 萬元等語(見上開第7138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
(四)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稱:他於97年11月23日早上10時30分許,發現他所有停放在新竹市○○路與花園街口之車牌號碼GZ-1562 號自小客車,遭1 名男子利用扁鑽破壞鎖頭後侵入,並發動車輛離開現場,他立即向前追趕,經過一段路後,竊賊因紅燈,停在新竹市○○路及光復路口,他即開啟車門,緊緊抓著方向盤,且路人及其餘駕駛有將車輛阻擋在竊賊前,才逮捕到竊賊即被告乙○○等語(見第8101號偵查卷第6 、37、38頁)。
(五)證人辜樑竹於偵查中證稱:他於9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家中洗完衣服後,要拿到洗衣店去烘乾,他騎機車經過新竹市○○街附近時,碰到被害人甲○○將他攔下,稱要去追小偷,他就載著被害人甲○○前去追趕,直到轉成紅燈時,他們才追到,被害人甲○○當場從他的機車跳下後,跑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將偷車的人攔下來,他也請很多路人去支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4、45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度保管字第001779號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保管字第001878號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牌號碼SMY-053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丙○○領回、車牌號碼GZ-1562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戊○○、丁○○○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各1份、犯罪工具、現場及車牌相片9 張及扣案之鑰匙及扁鑽各1 支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第7138號偵查卷第16至18、22至26、53頁,上開第8101號偵查卷第8 至10、12至15、47頁,本院卷第23至25、43、44頁)。
(七)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是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際,對於道路行車狀態及人車動態應提高注意,並且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乙○○固未領有駕駛執照,然仍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乙○○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戊○○、丁○○○行走於道,卻遭被告乙○○自後撞擊,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外傷及左臀部挫傷,告訴人丁○○○受有左肩擦傷及額頭、兩手擦傷等傷害,是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戊○○、丁○○○所受傷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犯分別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無照駕駛之加重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並無汽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各1 紙在卷可考,竟仍無照騎車致使告訴人戊○○、丁○○○分別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戊○○、丁○○○2 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2 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竊盜及加重竊盜累犯之論處:查被告乙○○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 年 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7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六)另起訴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乙○○之本案犯罪情節(本件竊取之次數2 次、使用之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乙○○前於①82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2年8 月3 日以82年度易字第30 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 月;②嗣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③其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 年 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等情,依被告乙○○再犯竊盜及贓物案件之時程相隔甚遠,縱本件被告乙○○係出監後再犯之累犯,惟業已依法加重其刑度,實難認被告乙○○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對被告乙○○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乙○○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犯罪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恃己力獲取所需,竊取機車及自小客車,且竟無照騎乘機車過失造成告訴人戊○○、丁○○○受有傷害,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戊○○、丁○○○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之車輛業已尋獲,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具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扣案之鑰匙及扁鑽各1 支係被告乙○○所有,分別供本案竊取車牌號碼SMY-053 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GZ-1562 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承供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