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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

⑴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經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前於95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5年12月11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嗣因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2 人因雨缺代步工具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2 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4鄰622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3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9鄰大牛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合併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日執行
    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日,
    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絡,於97年8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鄰中崙66號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
    JK-708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由丙○○
    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甲○○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工業路口發現丙○○、甲○○2人駕駛前開竊
    得之JK-708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上前攔車盤查,丙
    ○○、甲○○即駕車逃逸,於97年8月12日凌晨3時50分,在
    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瑞峰46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上路邊
    護欄,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三)被害人乙○○於
    警詢之指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五)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甫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被
    告甲○○甫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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