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
⑴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經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前於95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5年12月11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嗣因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2 人因雨缺代步工具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2 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4鄰622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3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9鄰大牛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合併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日執行
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日,
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絡,於97年8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鄰中崙66號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
JK-708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由丙○○
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甲○○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工業路口發現丙○○、甲○○2人駕駛前開竊
得之JK-708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上前攔車盤查,丙
○○、甲○○即駕車逃逸,於97年8月12日凌晨3時50分,在
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瑞峰46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上路邊
護欄,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三)被害人乙○○於
警詢之指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五)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甫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被
告甲○○甫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