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秉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0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謝秉璇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所查驗身分,謝秉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193公克)、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23、24、43、4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2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18至20、27至29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221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1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帶返派出所查驗身份時,被告旋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193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