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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05 號、第40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9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7 月,其中搶奪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②及③之竊盜罪所示之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15日後,再與不得減刑之①及③之搶奪罪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8 月5 日,與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俊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①至⑤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自陳罹患癌症身體狀況、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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