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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訴人
午○○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一八一八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

號、第三0一四號、第三六九八號、第三九一一號、第四0四一號、第三八九三號、

第四0四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嗣後確定,上開三確定之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八六號判處罰金五千元。

二、甲○○於假釋期間與午○○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甲○○、午○○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或由甲○○與一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或由甲○○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或由午○○與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或由午○○與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上述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次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之行為人以雙人騎乘機車之方式,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行走道路不及防備之際,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為人徒手搶取上述被害人所有表列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物(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漏載部分財物,應予補充如各該編號所示),得手後之相關財物,則均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為人朋分花用。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五巷二十號前,以自備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林來予所有(由林明瑩使用)車號DGA─五四三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九號前,以自備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黃鴻偉所有車號QCY─七八二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午○○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甲○○除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搶奪之事實(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本院卷一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午○○除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搶奪之事實(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本院卷一第五一頁)坦承不諱外,其餘犯行皆否認,被告甲○○辯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至於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行動電話是友人阿龍送的,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是其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買的,車號DGA─五四三號機車是午○○騎至其住處借放的,確有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三重市○○街一六七巷住處之地下室內查獲機車,但機車並非其所偷,是警察栽贓,其因怕被警察打,所以才承認,車號QCY─七八二號機車則是警方在路上任意查到一輛贓車,要其承認行竊,至於其在警訊坦承犯行,係因警察以如不承認,就要以販賣毒品罪送辦等語,不得不承認」云云;被告午○○則辯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搶奪犯行亦非其所為,至於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是在某跳蚤市場買的,因倒楣才會買到,其餘犯行其根本不知情,至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之原因與甲○○相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雖否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搶奪犯行,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卷第二三頁)、偵查(同前揭卷第七頁)及原審(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至七六頁)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己○○於警訊與本院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前揭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十頁),而係因被害人己○○報案後,警方向遠傳公司調取其遭搶奪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由行動電話序號,查到該行動電話遭搶後係由被告甲○○以其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查獲,此有遠傳公司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前揭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是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該行動電話係阿龍交付使用,其並未行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被告午○○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午○○於警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卷第四頁)及原審(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前揭偵查卷第十七頁),而本件係因被害人戊○○報案後,警方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其遭搶奪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由行動電話序號,得知午○○搶奪該行動電話後,曾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張金英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四七號秦大通訊廣場維修,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寄放在臺北市○○區○○路五六巷一之二號二樓夏英峰家中,警方依上開資料,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夏英峰家中起獲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張金英、夏英峰於警訊證述明確(前揭卷第二六頁至二七頁張金英部分、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夏英峰部分),且有通聯紀錄(前揭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及秦大通訊廣場維修紀錄(前揭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午○○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在跳蚤市場購得,其並未行搶」云云,無非事後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八號卷,第四頁甲○○部分,第九頁午○○部分)、偵訊(同前揭卷第五三頁甲○○部分、第五九頁反面午○○部分)及原審(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甲○○部分,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午○○部分)與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卯○○於警訊與本院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前揭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被告午○○將搶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交梁信彬使用,亦據證人梁信彬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拍照指證無誤(前揭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二二頁),且經警方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調取通聯紀錄有遠傳公司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前揭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該行動電話已據被害人卯○○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前揭卷第二一頁),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㈣、被告二人雖否認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搶奪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偵訊(前揭卷第二一頁反面)及被告午○○於偵查(前揭卷第四四頁反面)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張禎耘於警訊亦稱:「(你如何確定甲○○就是搶妳錢財的歹徒之一?)因為當時甲○○是騎機車的,後座的另一名歹徒搶我皮包,我一直追趕歹徒,而甲○○有回頭看我,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等語綦詳(前揭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是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其等並未行搶云云,應係事後推卸之詞,自不足採。

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搶奪犯行,迭據被告午○○於警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卷第十一頁)及原審(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二一0頁)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亥○○於警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前揭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是被告午○○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並無不符,亦可採信。

㈥、被告午○○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搶奪犯行,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午○○於警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一號卷第六頁)及原審(原審卷第七七頁)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天○於警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前揭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且被害人天○於亦本院證述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午○○,而被害人天○遭搶之支票三紙及暗紅色皮夾已為警查獲並由其領回,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查(前揭卷第十頁),是被告午○○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其並未行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㈦、被告甲○○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搶奪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卷第十頁),而本件係因被害人庚○○報案後,警方向遠傳公司調取其遭搶奪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由行動電話序號,得知該行動電話遭搶奪後係由甘仁龍借用郭惠琴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甘仁龍係向林玉萍借得該行動電話,林玉萍則供出因被告甲○○積欠其債務,始提供該行動電話作為抵債用,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均據證人郭惠琴(前揭卷第五頁)、甘仁龍(前揭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林玉萍(前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庚○○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足憑(前揭卷第十二頁),是被告甲○○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在跳蚤市場購得,其並未行搶」云云,應係事後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㈧、被告甲○○雖否認竊取車號DGA─五四三號機車,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坦承不諱,上開失竊機車係由被告帶同警員至住處地下室查獲,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甲○○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其對「未竊取系案之DGA—五四三機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一七八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參考,足見被告甲○○辯稱:「未竊取該機車,係警員栽贓」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㈨、被告甲○○雖否認竊取車號QCY─七八二號機車,惟查上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偵訊(前揭卷第二一頁反面)及原審(原審卷第五六頁)坦承不諱,且被告午○○於偵訊亦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自己鑰匙竊輕機車?)不,是貴(指甲○○)竊,他有萬能鑰匙,所有我們竊的重、輕機車均是他竊取」(前揭卷第四四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甲○○及被告午○○雖於原審更異前詞,被告甲○○改稱:「是午○○騎過來給我,要借我放的」,被告午○○改稱:「是一個綽號紅龜的人年約三十幾歲的人,欠我十幾萬,沒錢還,他把機車牽到甲○○家樓下給他抵押,他說幾個小時候就回來,但後來也沒有回來,我隔幾天後,也被抓」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等語,惟上開機車究係如何會放置在甲○○住處,二人所辯已有齟齬;且依其等所陳,上述機車既係綽號紅龜之人用作抵償午○○債務,則何以置放在甲○○住處,以上均與常理有違背,是被告甲○○、午○○二人事後更易供述,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信,上開機車既置於被告甲○○可支配管領範圍有相當時日,應可認定係被告甲○○所竊取無誤。

㈩、被告甲○○雖稱:「附表一編號一為花蓮警察提訊自己交代出來,附表一編號四慈湖派出所警察說如果他不要辦我販賣,我就講我有搶奪」等語,但查被告甲○○於本院已經坦承:「當時我和午○○要去找朋友借錢,結果沒有借到,騎車到萬大路附近午○○就搶奪那女孩的東西」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五十頁),所陳核與午○○所稱:「要搶奪的地方是巷子出口,甲○○剛好騎比較慢,所以我就搶過來」等語相符(本院前審卷第五一頁),與被害人卯○○於本院證述被搶經過相符合,是甲○○與午○○事後全部否認犯行之所為辯解,已不可採信,況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六之被害人天○於本院證述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午○○,而被告甲○○所辯稱警察交案件與不辦販賣毒品之情,除與販賣毒品係重大案件警察何以捨棄重案件不辦而只辦搶奪輕案之經驗法則不符合以外,並與證人即本案之不同承辦警察巳○○、未○○、乙○○、辛○○、子○○等人到庭證述確係依法定程序處理之證言不合,是被告甲○○所辯亦非可取。

、綜上,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搶奪,及被告甲○○所辯並未竊取上開二輛機車,係警員栽贓云云,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實在,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搶奪犯行,及被告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午○○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等不及注意之際,而奪取彼等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甲○○與一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甲○○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午○○與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午○○與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搶奪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未將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其竊取車號DGA─五四三號機車竊盜犯行,及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搶奪犯行起訴,惟此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搶奪犯行,及竊取黃鴻偉所有車號QCY─七八二號機車竊盜犯行,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搶奪犯意,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竊盜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所犯前揭竊盜罪、搶奪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甲○○、午○○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項前科,並有二次竊盜罪、一次搶奪罪之前科並均遭判刑確定,目前尚在假釋期間,被告午○○前亦有數次竊盜非行及前科,素行均非良善,竟均不知悛悔,且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多次以不法腕力方式連續搶奪他人財物,甲○○尚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心理及財產上雙重遭受重大之戕害,尤其身心受有嚴重之驚嚇,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僅坦承少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就被告甲○○連續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就被告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至於被告甲○○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DGA─五四三號、QCY─七八二號機車,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據被告午○○陳稱:「是貴(指甲○○)竊,他有萬能鑰匙,所有我們竊的重、輕機車均是他竊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等語甚明,且一般鑰匙均係金屬製成,衡諸常理,若未有極大之外力予以破壞,尚難認已喪失鑰匙開鎖之功能,是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甲○○、午○○二人(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或由午○○與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八、九、十所示),上述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八至十一所示之各次行為,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或由午○○單獨一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七所示),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方法,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多次單獨或共同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嫌(按被告甲○○所涉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八、九所示之搶奪犯嫌,及案外人周志豪所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搶奪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詳見該案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在此指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等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害人壬○○(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害人)於原審明確指訴被告二人均非涉嫌搶奪之人,並稱其在警訊並未指認被告二人(原審卷第二0五頁),被害人癸○○(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被害人)、戌○○(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被害人)、呂酉○○(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被害人)在原審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二人即涉嫌搶奪之人(原審卷第一00頁癸○○部分、原審卷第一00頁反面至一0一頁戌○○部分、原審卷第二0六至二0七頁呂酉○○部分),且壬○○、癸○○、戌○○、呂酉○○四人在警訊亦未能明白指認被告二人;另被害人丙○○、丑○○、丁○○、辰○○、申○○○、地○○、宇○○(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十、十一所示之被害人)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指認被告二人,且核其等警訊筆錄,或指稱「體格很像」,或指稱「背影很像」,或指稱「背部身高特徵相同」,或指稱「像,但不確定」,或稱「身高、相貌很類似」,均係極為概括、模糊而不特定言詞,或根本未指認被告二人(被害人宇○○部分),是其等分別於警訊之供述,亦無從認係明確指認被告二人涉嫌搶奪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一號卷第十九頁丙○○部分、第二二頁丑○○部分、第二十頁辰○○部分、第二四頁地○○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丁○○部分、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申○○○部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卷第十五頁宇○○部分),因此,被害人前開指訴,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搶奪之犯罪證據。

㈣、被告二人雖於警訊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部分犯嫌,惟其等二人自偵查起,即更易供述,否認其等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犯嫌,而前揭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二人即係搶奪其等財物之人,是被告二人在警訊之自白,尚不能認與事實相符,而作為被告二人犯有此部分搶奪犯行之證據。

㈤、再警方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九十五號馨記旅館六一0室,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雖被告午○○坦承曾於馨記旅館六一0室居住,然否認搶奪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犯嫌,經核此部分之被害財物,均係如英文小說一本、錄音帶二捲、英漢雙語活用辭典一本、漢英辭典一本、借書證一冊、英文書籍一本等與外文有關書籍,既無錢財,上開物品在現今社會亦難變賣換取現金以供花用,以被告二人附表一所示犯行以觀,其等自無為本件搶奪犯嫌可能,且縱或為本件犯嫌,衡情應無留置贓物待警查獲之理,且旅館業本係提供住宿場所,每日營業以供不特定客人住宿、休息,每日使用客人不同,而警方查獲上開證物時,已距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犯罪時間將近三個月,自不能以被告午○○曾有投宿該旅館房間之紀錄,即遽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搶奪犯嫌,即為其與甲○○共同所為。

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嫌,警方並未查扣任何贓、證物,參諸前揭相關有所疵累之證據,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搶奪犯嫌。

㈦、綜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指訴與被告二人供述,因均有瑕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此外,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搶奪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一: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花蓮縣花蓮市○○路五
四九之三號前;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甲○○騎乘
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一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趁被害人己
○○不及防備之際,自己○○後方,由「阿龍」徒手搶奪己○○所有掛在左肩上之皮
包(內有支票二張(面額各為三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己○○所有行動電話(000
0000000)一支、匯豐銀行信用卡、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彰化銀行提款卡、身份證、駕駛執照(下簡稱駕照)、行車執照(下簡稱行照)各
一張、八百餘元、吳昆輝所有印鑑章一枚、存款簿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卷)
編號二: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臺北縣三重市○○街八號前;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午○○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一輛,其後附載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趁被害人戊○○不及防備之
際,自戊○○後方,由「阿忠」徒手搶取戊○○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六千五百元、
西門子牌C二五八八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身分證、健保卡
各一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卷)
編號三: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臺北市○○區○○路四九三
巷二號前;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甲○○騎乘車號
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午○○,趁被害人寅○○不及防備之際,自卯○○後方,
由午○○徒手搶取卯○○所有之咖啡色皮包(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
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ATT簽帳卡、力霸簽帳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富邦銀
行金融卡、富邦證券卡、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隨身聽一個、SAGEN DC九一八型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五百元)。(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八號卷)
編號四: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臺北縣蘆洲市○○○路(
起訴書誤載為安北路)二段五十六號前;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
偵查卷宗):甲○○騎乘由午○○提供之機車一輛(車號不詳),其後附載午○○,
共同趁被害人張禎耘不及防備之際,自張禎耘左後方將機車減速,由午○○徒手搶取
張禎耘所有掛在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三萬元、身份證、駕照各一張)。(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卷)
編號五: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臺北縣三重市○○街碧華國小前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午○○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一輛,其後附載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趁被害人亥○○不及防備
之際,自亥○○左後方,由「阿忠」徒手搶取亥○○所有之皮包(內有面額三萬元(
付款人上海銀行)支票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身份證、新光人壽保險送金單、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二萬八千元、PANASONIC CD九
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卷第
五頁附表編號八所示)
編號六: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臺北縣蘆洲市○○路○○街口;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午○○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一輛,其後附載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被害人天○不及防備之際,自天○後方,
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搶取天○所有掛在右肩上之皮包(內有皮夾一個,裝有
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三張面額分別均為四萬元,付款人上海商銀)、一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花
旗銀行提款卡、上海商銀提款卡、中興商銀匯款回條聯單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卷第五頁附表編號十所示)
編號七: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十許,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
二0巷內;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甲○○騎乘車號
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被害人庚○○不及防備之際,
自庚○○後方由後座不詳之男子徒手搶取庚○○所有之皮包(內有一萬六千元、存摺
一本、金融卡一張、MOTORLA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號)一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卷)
附表二
編號一: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五
號前;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由一年籍不詳之男子
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午○○,趁被害人丙○○不及防備之際,自丙○
○後方,由午○○徒手搶取丙○○所有之皮包(內有一萬餘元、身分證一張、翡翠項
鍊、鑰匙二支等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卷第五
頁附表編號一所示)
編號二: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臺北縣三重市○○街涵洞旁;被害
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午○○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
,趁被害人丑○○不及防備之際,自丑○○後方,由午○○徒手搶取丑○○所有之皮
包(內有NOKIA 五一三0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同
右揭卷附表編號二所示)
編號三: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正
北路口;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午○○騎乘車號不
詳之機車一輛,趁被害人丁○○不及防備之際,自丁○○後方,由午○○徒手搶取丁
○○所有之皮包(內有一萬餘元、身份證一張、翡翠項鍊、鑰匙二支等物)。(同右
揭卷附表編號三所示)
編號四: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四六號
前;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由一年籍不詳之男子騎
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午○○,趁被害人陳俊志強不及防備之際,自辰○
○後方,由午○○徒手搶取辰○○所有之皮包(內有辰○○之妻劉季華所有之七百餘
元、身分證、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MOTOROLA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
支等物)。(同右揭卷附表編號四所示)
編號五: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臺北縣蘆洲市○○○路二
段十三巷二五號前;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由一年
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午○○,趁被害人壬○○不及防備
之際,自壬○○後方,由午○○徒手搶取壬○○所有之皮包(內有一萬三千元、身分
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化裝品一套等物)。(同右揭卷附表編號五所示)
編號六: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臺北三重市○○街二一六巷
六號前;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午○○騎乘車號不
詳之機車一輛,趁被害人申○○○不及防備之際,自申○○○後方,由午○○徒手搶
取申○○○所有之皮包(內有四千元、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見右揭卷附
表編號六所示縣)
編號七: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臺北縣蘆洲市○○○路二
段一號前;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午○○騎乘車號
不詳之機車一輛,趁被害人癸○○不及防備之際,自癸○○後方,由午○○徒手搶取
癸○○所有之咖啡色皮包(內有二千元、計算機一個、鑰匙二支、釘書機二支等物)
。(見右揭卷附表編號七所示)
編號八: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臺北縣三重市○○街及仁
愛街口;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由一年籍不詳之男
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午○○,趁被害人戌○○不及防備之際,自戌
○○後方,由午○○徒手搶取戌○○所有之皮包(內有四千七百元、臺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一支、公益彩券二十一張、身份證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郵局存款簿一本等物
)。(同右揭卷附表編號九所示)
編號九: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臺北縣蘆洲市○○街與忠孝路口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由一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
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午○○,趁被害人呂酉○○不及防備之際,自呂酉○
○後方,由午○○徒手搶取呂酉○○所有之皮包(內有五千元、身分證、駕照、泛亞
銀行提款卡、信用卡、教師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同右揭卷附表編號十一所示
)
編號十: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七六
號前;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由一年籍不詳之男子
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午○○,趁被害人地○○不及防備之際,自地○
○後方,由午○○徒手搶取地○○所有之皮包(內有一千元、身分證、駕照、郵局提
款卡、臺中企行提款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安泰商銀信用卡各一張、MOTOLO
RA LF二000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同右揭卷附表編號十二所示)
編號十一:
行為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十一號前;被害人
、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偵查卷宗):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
其後附載午○○,趁被害人宇○○不及防備之際,自宇○○後方,由午○○徒手搶取
宇○○所有之咖啡色背包(內有國際牌錄音機一台、小說一本、錄音帶二捲、英漢雙
語活用辭典一本、漢英辭典一本、借書證一冊、英文書籍一本、業務資料一冊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卷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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