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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8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492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下同】97年9 月20日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6 巷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 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QTS ─910 號輕型機車得手,供其代步之用。(二)同日8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QTS─91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489 號頂好超市前時,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其車號BQP ─995 號輕型機車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 只(內含身分證影本、眼鏡2副及鑰匙2 串)得手,旋經警攔停,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且供上開行竊使用之鑰匙2 支。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手段各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度犯罪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且作為行竊上開機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7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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