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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 年執戊字第7762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執戊字第7762號執行指揮書發文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惟聲明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3 號(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未准允聲明人上開案件與前案合併執行,是執行檢察官關於101 年度執字第4686號案件指揮刑之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指揮,並自為審酌受刑人之合併案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乃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99年度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一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他罪,則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成於97年9月20日7時許及同日8 時許,分別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196巷口及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489號犯竊盜2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刑6 月,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8年2 月8 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559 巷34之3 號4 樓住處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二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8年2 月8 日19、20時許,在前案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2 月2 日)之後,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不符合與前案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受刑人誤認前開二確定裁判,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是本件檢察官基其職權及法律規定,因上開2 罪不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以101 年執戊字第776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應接續執行二罪刑期共1 年,核無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受刑人主張原指揮命令違法或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0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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