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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貴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5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俊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王清貴及陳俊成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犯行(詳後述),詎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許,2 人謀竊取機車以為己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貴騎乘陳俊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俊成,外出尋找未拔除鑰匙之機車行竊,嗣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見陳敬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除鑰匙,認有機可趁,即以陳俊成下車使用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王清貴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在前方路口等待接應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同日稍後,2 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王清貴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陳俊成,伺機在新北市板橋區尋找落單之搶奪對象。嗣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60巷39弄口,見潘美滿隨身攜帶手提包1 個(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健保卡1 張、眼鏡1 付、鑰匙1 把、門禁卡及悠遊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物)在前方獨行,王清貴遂加速向前,趁潘美滿不及防備之際,由陳俊成徒手自左後方奪取潘美滿上開手提包,得手後旋逃逸。

㈢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2 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四維路137 巷口,見陳明月隨身攜帶手提包1 個(內有陳明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 張,LG牌及不知名品牌行動電話各1 具、現金1,200 元等物))在前行走,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王清貴加速向前,趁陳明月不及防備之際,陳俊成旋徒手自左後方奪取陳明月上開手提包,得手後立即逃逸。

㈣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2 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見劉金枝隨身攜帶手提包1 個(內有不鏽鋼保溫瓶、吊掛物品之鐵鉤各1 個、現金70元等物)在前行走,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王清貴加速向前,趁劉金枝不及防備之際,陳俊成旋徒手自右後方奪取劉金枝上開手提包,得手後立即逃逸。

二、王清貴及陳俊成當日犯案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其等位在蘆洲、五股之住處,行經新海橋時,由陳俊成下車將現金以外搶奪所得之物悉數丟棄橋下。嗣潘美滿、陳明月及劉金枝報案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6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新北市○○路0 段00號前逕行拘提王清貴及陳俊成到案。並經同意搜索陳俊成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俊成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住處、王清貴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扣得陳敬涵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鑰匙1 串(3把)、王清貴犯案時身穿之水藍色輕便雨衣、藍色T 恤、黑色運動褲各1 件、白色安全帽1 頂及白色夾腳拖鞋1 雙、陳俊成犯案時身穿之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T 恤1 件、口罩1 個及水藍色夾腳拖鞋1 雙,再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之特徵相符。復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 段83巷10弄之防火巷內,查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悉全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清貴及陳俊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貴及陳俊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 至12、14至19、168 至175 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枝及陳明月、證人即被害人潘美滿及陳敬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 至32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職務報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卷第56、57、68至7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偵卷第38至5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8張(偵卷第74至89頁)、贓物及搜索過程照片36張(偵卷第95至113 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王清貴犯案時身穿之水藍色輕便雨衣、藍色T 恤、黑色運動褲各1 件、白色安全帽1 頂及白色夾腳拖鞋1 雙、被告陳俊成犯案時身穿之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T 恤1 件、口罩1 個及水藍色夾腳拖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清貴及陳俊成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俱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咸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貴及陳俊成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1 次竊盜與3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王清貴曾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A 案)。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 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C 案)。嗣B 、C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A 案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後經撤銷。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D 案)。再於93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嗣經上訴後,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分別稱E 、F 案)。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然維持前開刑度,並於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G 案)。嗣D 、E 、F 、G 案之宣告刑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8 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0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陳俊成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贓物、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述判決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分別稱H 、I 案)。嗣H 、I 案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1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後經撤銷。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J 案),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K 案)。再於同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然維持前開刑度,並於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L 案)。嗣J 、K 、L 案之宣告刑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3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復經撤銷,而執行所餘殘刑8 月又5 日。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M 案)。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案N 案)。而上開M 、N 案,接續於前揭8 月又5 日之殘刑及另案強制工作後執行,於102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⒊上開被告2 人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清貴及陳俊成尚屬中壯之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多次為竊盜及搶奪犯行,所為非惟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實應非難。又被告2 人皆曾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前科累牘,素行均非良好。又酌以竊盜部分竊得之機車1 部(含鑰匙1 串)已返還被害人陳敬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稽(偵卷第70頁),該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 人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慮及其等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王清貴及陳俊成均為國中畢業,分別自稱家境小康、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8 、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暨對竊盜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搶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㈥扣案之被告王清貴犯案時身穿之水藍色輕便雨衣、藍色T 恤、黑色運動褲各1 件、白色安全帽1 頂及白色夾腳拖鞋1 雙、被告陳俊成犯案時身穿之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T 恤1 件、口罩1 個及水藍色夾腳拖鞋1 雙,雖各為其等所有之物,惟口罩乃被告陳俊成因臉部開刀後所習慣配戴,水藍色輕便雨衣乃被告王清貴於案發當日蔽雨用,安全帽係2 人依法令規定騎乘機車所配備,其餘扣案衣物則均為2 人日常穿著等情,業據被告王清貴及陳俊成於本院審理中各自供承在案(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自與本案竊盜或搶奪犯行皆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