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黃○○
A○○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第二一九七三號、第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第五五五九號、第九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機車鑰匙叁把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機車鑰匙叁把均沒收。
黃○○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萬能開鎖器壹支及鑰匙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萬能開鎖器壹支及鑰匙伍支均沒收。
A○○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上揭竊盜案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刑及搶奪案件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刑,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搶奪等罪,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本院就其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審結,以上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又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並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年間為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違反麻醉藥品案件之宣告刑,於八十二年間為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併同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為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又因贓物、脫逃等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就其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脫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毒品、贓物、脫逃等案件之宣告刑,於九十年間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因涉犯搶奪罪,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審結,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皆素行不良,屢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前科紀錄累牘,仍再犯後述罪行,不知悛悔,有犯罪之習慣。
二、丙○○為籌備實施後述搶奪犯行所需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自備鑰匙竊車之方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二巷六號前竊取巳○○所有車牌號碼QEG-三四三號輕型機車一輛,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四或五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五巷十六號停車場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ARX-三九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前竊取華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負責人L○管領之車牌號碼ASP-七六六重型機車一輛;丙○○竊得前開機車後於行搶時騎乘,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號,將已改懸QRM-八一二號車牌之前開巳○○所有輕型機車轉供知情之A○○收受作為代步工具。
三、丙○○因缺錢花用,鳩集黃○○、A○○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止,以雙人共乘機車,趁被害人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被害人身後掠取財物之方式,共同連續搶奪多次如附表一所示,得手現金由丙○○與各次搶奪行為參與人朋分,行動電話(手機)交知情之H○○(未審結)或A○○變賣,難以變現之證件及皮包等財物則予以丟棄。
四、黃○○、A○○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前搶奪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九時許止,以共乘機車,趁被害人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被害人身後掠取財物之方式,共同連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得手現金由黃○○、A○○朋分,行動電話(手機)交黃○○變賣,難以變現之證件及皮包等財物則予以丟棄。
五、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與宇○○(已判決確定)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與H○○間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月十七日十三時至十六時許間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止,共同連續竊盜如附表三所示。
六、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酉○○(已判決確定)間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五八巷巷內,共同竊取申○○○所有而由卯○○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九G-三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現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七、丙○○明知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酉○○竊取而得之贓物(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係E○○所有,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前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三二號前竊取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八千元價格向酉○○購得之,供己代步之用。
八、嗣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乘坐酉○○所駕駛車牌號碼IL-七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酉○○所有供其與黃○○共同竊取車牌號碼九G-三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萬能開鎖器一支及鑰匙五支;A○○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號三樓住處內為警循線查獲,並尋獲巳○○所有車牌號碼QEG-三四三號輕型機車(已改懸QRM-八一二號車牌);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宇○○、李權城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機車鑰匙三把,且當場自其身上起出己○○失竊之行動電話一只。
九、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以自備鑰匙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ARX-三九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力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扣得之機車鑰匙三把,為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以及帶同警察至臺北市○○區○○街二二二號前尋獲車牌號碼ARX-三九二號重型機車等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九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丑○○指述其車牌號碼ARX-三九二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四或五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五巷十六號停車場被竊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相符,且有丑○○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丙○○前開自白屬實。
(二)被告丙○○先後竊取車牌號碼QEG-三四三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ASP-七六六重型機車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A○○、黃○○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證不移(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害人巳○○指述其車牌號碼QEG-三四三號輕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巷六號前失竊,及被害人L○指述車牌號碼ASP─七六六號重型機車係華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伊管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前遭竊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無不合,並有被害人巳○○、L○等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稽,參以被告丙○○於偵訊中曾概略承認其確有竊盜行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已見共同被告黃○○、A○○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證無訛;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將已改懸QRM-八一二號車牌之巳○○所有輕型機車轉供知贓之A○○收受作為代步工具,尤經被告A○○直承無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六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供明被告丙○○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十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號,提供該輕型機車予A○○收受使用(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天○○結證改懸QRM-八一二號車牌之巳○○失竊機車在被告A○○住處尋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俱徵被告丙○○先後竊取車牌號碼QEG-三四三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ASP-七六六號重型機車,及被告A○○明知被告丙○○所提供懸掛QRM-八一二號車牌之輕型機車為竊盜取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等情合於事實。
(三)被告丙○○竊取機車之行為,尚有被告丙○○竊取機車所用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又被告丙○○竊取前開機車供行搶時騎乘使用,亦據共同被告黃○○、A○○於本院訊問時一致供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自承偕黃○○或A○○共同連續搶奪行為所用手法,係由伊騎乘機車搭載黃○○或A○○掠取被害人財物(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五頁反面),無何扞格。
(五)綜上各節,被告丙○○、A○○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認定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三(含附表一所示)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被告黃○○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告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十頁、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頁、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第十七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九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J○○、戌○○、D○○、玄○○、亥○○、及被害人辰○○之夫K○○等指述遭搶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第四十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無何不合,已見被告等之自白不虛。
(二)被害人玄○○領回被搶奪之咖啡色皮包及掛號證,被害人領回遭搶之身分證件、富邦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健保卡、紅色皮包等,被害人辰○○之夫K○○代被害人辰○○領回遭搶之駕照、紅色小皮包、彰化銀行提款卡、輔仁大學上課證、電話聯絡簿、鑰匙一副等,被害人J○○領回被搶之土黃色女用皮包、IBM識別卡、雨傘、零錢包、化妝包等,有各該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夫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前開經被害人領回之財物,乃被告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帶領警察赴臺北縣三重市、新莊市、蘆洲市等地起贓尋獲者,亦據被告黃○○於警詢中供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一頁及第十一頁反面),並與被告丙○○一致坦言前開尋獲之財物,係丙○○與黃○○或A○○共同搶奪取得之財物(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二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十四頁反面),益徵被告等自白無訛。
(三)又被告A○○供稱伊與被告丙○○共同行搶,出於被告丙○○之提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七頁),被告黃○○亦指稱伊與被告丙○○等共同行搶,係與被告丙○○、A○○混合分為二人一組行搶,伊與被告丙○○作案,係由被告丙○○騎乘偷竊來的贓車,在馬路上尋找背皮包之婦人下手,趁其不備,由伊從其後面行搶皮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頁、第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丙○○則供證伊於缺錢花用之時,會去找黃○○、A○○等其中一人外出找尋下手對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將被告三人前開供述互相參合觀之,如事實欄三(含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乃被告丙○○缺錢花用,而鳩集黃○○、A○○共同為之亦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丙○○、黃○○、A○○如事實欄三(含附表一)所示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認定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四(含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黃○○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地○○○等指證遇搶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四頁反面)相符。
(二)被害人地○○○被搶之NOKIA手機及眼藥水,已發還被害人地○○○,有被害人地○○○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其中NOKIA手機,乃被告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搭乘酉○○所駕駛車牌號碼IL-七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街○○路口為警查獲時,自被告黃○○處起出尋獲,亦據被告黃○○供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九頁反面)。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黃○○、A○○如事實欄四(含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四、認定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五(含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復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宇○○供證共同行竊、及被害人午○○、己○○、I○○等指訴被竊等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相符。
(二)被害人己○○被竊之手機、電擊棒、玉手環、小型玉珮等財物,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己○○,被害人I○○被竊之手提電腦亦尋獲發還被害人I○○,有被害人己○○、I○○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而被害人己○○之手機,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自被告丙○○身上起出,電擊棒、玉手環、小型玉珮等財物,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七巷二十一號二樓丙○○住處尋獲,此據被告丙○○供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又被害人I○○之手提電腦,乃被告丙○○及共同被告H○○售予案外人陳瑞海,經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帶領警察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三巷二○二號二樓陳瑞海住處起贓尋獲,亦據證人陳瑞海供證歷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五(含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認定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一頁),核與共同被告酉○○供證共同竊車及被害人卯○○指述車輛失竊等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相符,且有萬能開鎖器一支及鑰匙五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車牌號碼九G-三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察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區○○路二八號對面起贓尋獲,復據被告黃○○陳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警詢卷第十一頁),前開失車經被害人卯○○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黃○○如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六、認定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且明確供承伊以八千元價格,向酉○○價購取得偷來的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警詢卷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核與共同被告酉○○供證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竊得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後,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三重交給丙○○,被告丙○○允予八千元對價,然伊未及取得前開價金,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相符。
(二)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係E○○所有,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前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三二號前竊取之,亦分據被害人E○○及共同被告酉○○供明。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七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黃○○、A○○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受僱在臺北縣三重、蘆洲一帶之捷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無出現在犯罪現場之可能,伊弟戊○○可以為證,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向黃○○借用者,然伊因故得罪警察,在警詢時全身各處都被警察用塑膠管抽打,被打的部位包括雙手、雙腳、背部、腹部、頭部等,伊受不了警察刑求之折磨,而於警詢中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被告黃○○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是遭警察刑求所致,刑求之手法為以冷水潑在伊身上,再用冷氣機吹伊,伊感到寒冷難耐,不得不承認,又車牌號碼九G-三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託友人宙○○以一日二千元之代價承租者,伊不知宙○○向誰何人洽租,當晚宙○○在臺北縣三重市丙○○住處巷口堤防邊將車子交給伊使用,共同被告酉○○不曾使用該車,此外伊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都在板橋殯儀館為伊父親守喪云云;被告A○○辯稱:伊無搶奪前科,無犯搶奪罪之可能,於涉案時間均在家中看電視,並無犯罪,伊於警詢中遭警察以鐵棍用力擊打腳掌非常多下,伊被打到腳部腫痛,不能站也不能走路,才承認犯罪,又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被查獲前十日,獲丙○○主動出借已改懸QRM-八一二號車牌輕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丙○○未將行車執照一併交給伊,伊懷疑該機車是偷來的贓車而詢問丙○○,丙○○答稱不是贓車,且伊於丙○○將機車借交伊前半個月,見過丙○○騎該機車,故伊對該機車是否為贓車,無何認識,無收受贓物之故意可言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黃○○、A○○倘受刑求取供而於警詢中被迫為不實之自白,身心飽受折辱,且有含冤繫獄之危險,當至為憤懣,於脫離警察之監管,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或法院之訊問時,豈有不急於申訴不平及尋求救濟之理,矧依被告丙○○、A○○所述刑求情節,被告丙○○乃全身慘遭毒打,被告A○○腳掌腫痛無法站立,均應於身上相關部分留有明顯之傷痕;然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無何刑求抗辯之提出,被告A○○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號三樓為警查獲後,於當日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亦未提及曾遭刑求,被告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當日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不僅無何刑求之抗辯,猶表明依其自白查證後製作之犯罪一覽表所載,都是實情,且供出丙○○偷竊機車,供伊及A○○等行搶等語,咸與常情有違,已難遽信渠等嗣後關於刑求之辯解屬實;又本院調閱被告丙○○、黃○○、A○○等因本案執行羈押,及其後歷次入所體檢紀錄,各次檢查結果臚列如下:被告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一時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八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時四十九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外傷、無病痛,被告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時三十七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一時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五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傷痛,被告A○○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時三十二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一時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無內外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十五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胸部瘀血,致胸部疼痛,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時四十一分檢查:無外傷紀錄、自述胸部瘀血、疼痛、患精神分裂症,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檢查:外傷紀錄記載右背有傷疤、自述被棍棒打傷(內傷),無疾病等,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十四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除被告A○○外,於羈押伊始,及嗣後借提還押時,均無何傷痛,身體狀況良好,被告A○○則僅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之診察,出現右背有傷疤之紀錄,距其接受警詢之時間已遠,且傷疤位置在右背,與其刑求抗辯所稱腳掌被毆打無關,而其當日因自述被棍棒打傷,接受X光檢查結果無異常,尚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所衛字第○九二○○○九四七六號函及所附X光檢查報告等存卷可按,被告等所述刑求情節與客觀跡證鑿枘不入之狀,至為灼然,益徵被告等刑求抗辯不實,參以詢問被告之警察人員壬○○、C○○、M○○、庚○○、辛○○、天○○等均到庭一致結證詢問過程中絕無刑求及不正取供情形(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丙○○之弟戊○○證稱被告丙○○被逮捕帶回住處時,伊見丙○○身上、臉上都沒有傷,走路也很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被告A○○於審理終結前供稱伊自白犯罪,非出於警察刑求,而是希望能夠得到交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俱證被告三人關於刑求之抗辯,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丙○○之弟戊○○固證述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接受舅舅康金店(店字音同)僱用,在蘆洲地區從事新建大樓及捷運工程等之地基板模工作,持續約二、三個月,但亦就其與被告丙○○共同工作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九月中旬間某日止,嗣其赴花蓮接受教育召集十日,結束後前往高雄地區工作一個月等情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後即未與被告丙○○一同工作,且有月餘在花蓮、高雄等地區,對被告丙○○九十一年九月中旬以後涉犯本案期間之行止,應無在旁親自觀察見聞之可能,自未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事實認定之論據。
(四)再查:證人即被告黃○○之母F○○結證稱黃○○之父陳碖去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殯,出殯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黃○○陪伴伊至板橋殯儀館為陳碖做功德,當日下午六時開始做功德,丙○○於當晚八時許亦到場,伊於當晚十一時許回家休息,留下黃○○跟丙○○在殯儀館守靈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與證人即被告黃○○之妹B○○結證所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伊偕母F○○一同去殯儀館為父親陳碖做功德,當日下午六時許黃○○仍未到場,只好先誦經,等黃○○來了再正式作功德,其間黃○○來電表示與丙○○共乘計程車赴殯儀館,行經新海橋遇到塞車,因此遲到,嗣黃○○與丙○○一起到殯儀館,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做完功德後,黃○○、丙○○隨家人一同回三重住處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齟齬,以證人F○○、B○○與被告黃○○間之母子、兄妹親誼,倘果真一同參與至親陳碖出殯前做功德之儀典,則於儀典開始前被告黃○○係隨母親及妹妹到場,或於儀典開始後與丙○○一同遲到,及儀典結束後,黃○○及友人丙○○有無隨黃○○家人回家,或繼續留在殯儀館守靈等至為明顯而無需刻意觀察記憶之情節,豈有證述不一其詞,互核不合之理﹖證人F○○、B○○二人證言失實之狀,至為灼然,無非迴護被告黃○○、丙○○之詞,難以置信。
(五)復查:被告黃○○雖以託友人宙○○向不詳人承租汽車,宙○○受託租得車牌號碼九G-三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臺北縣三重市丙○○住處巷口堤防邊將車子交給伊使用云云置辯(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於調查共同被告酉○○關於黃○○與之共同竊取車牌號碼九G-三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供證時,被告黃○○又辯稱伊不會開車,幹嘛去偷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有前後辯解矛盾之瑕疵可指,又被告黃○○請求提解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之證人宙○○證明前開租車情節,經本院查詢臺灣臺北戒治所,獲無此人在所之回覆,製有本院辦理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考,示之被告黃○○,其稱該證人姓名又似徐朝彰,伊無法提供詳實的人別及住所等資料,本院已無從加以傳喚,而其就待證事實尚改稱欲請求徐朝彰證明伊是被徐朝彰配合員警所查獲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尤與原待證事實迥異,益徵其辯解反覆恣肆,孰能置信。
(六)末按,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車輛駕駛人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並應由車輛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辦理過戶登記時,則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登記之,且換發新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甚明,亦為週知之常識。被告丙○○就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取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向黃○○借的,只有借的那天才看過黃○○駕駛這輛車云云(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審理時又改稱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是酉○○所提供,酉○○雖沒有給伊行照,但因伊只是向其借車,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前後辯解不符,已非無瑕疵可指,未可遽信,抑且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發還被害人時,該車電門鑰匙已變形成為圓孔狀,只要插入螺絲起子就或任何足以轉動的鑰匙孔之柱狀硬物,就可以發動汽車,塞入任何汽車鑰匙只要長度足夠,亦可以發動汽車,此據被害人E○○結證敘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丙○○亦不諱王輝文連同車輛所交付之鑰匙,未經打造、無任何刻痕齒紋(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尤與一般車輛鑰匙不能通用,且為避免失竊,而力求刻痕齒紋繁雜,以增加啟動車門、引擎及複製鑰匙之困難度等常情有違,其原有防閑設備已遭破壞失效,來源殊為可疑,被告丙○○竟不待取得行車執照以查證、擔保車輛來源無疑,即購買使用,衡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要難謂無贓物之認識,何況被告丙○○實係明知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為酉○○竊取而得之贓物,仍以八千元價格故買之,亦已論證如前,俱徵被告以不知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為贓物而借用之詞為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此外,被告A○○明知被告丙○○所交付已改懸QRM-八一二號車牌之巳○○所有輕型機車為贓物,仍收受使用之行為,業經論證屬實如前,嗣其雖翻異前供,猶不諱未取得行車執照備查,然就否認知贓,無何舉證以供調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亦難認其辯解無訛。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如事實欄五之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五之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七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黃○○如事實欄三、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如事實欄六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A○○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三、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丙○○、黃○○、A○○就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A○○就事實欄四所示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事實欄五之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H○○間,就事實欄五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咸屬共同正犯;被告黃○○如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酉○○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三所示多次搶奪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五之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如事實欄五所示二次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及一次竊盜犯行間,時間密接,所犯竊盜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黃○○、A○○如事實欄三、四所示搶奪犯行間,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搶奪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A○○收受贓物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論列,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擴張事實,追加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又關於被告丙○○之贓物犯行,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僅揭載丙○○取得持有酉○○所交付贓物即車牌號碼七S-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基本社會事實,固生起訴之效力,惟均漏未揭載論述所犯罪名及引據之法條,本院認其行為該當故買贓物罪,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於取得持有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逕行論罪,應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為據,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並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搶奪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均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搶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故買贓物等罪名間,被告黃○○所犯搶奪與竊盜等罪名間,被告A○○所犯收受贓物與搶奪等罪名間,皆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連續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與如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行間均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竊取機車供實施如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行時騎乘之用,與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關係,固可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無疑,然而如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乃於白晝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意在直接不法得財,與如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行間,主觀上無方法目的之關係,客觀上無原因結果之關聯,無從認與如事實欄三所示搶奪犯行間有何牽連關係存在,又其與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間,目的互殊,犯意各別,要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不能成立無連續犯,只能分論併罰,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黃○○、A○○均值青壯之年,本可遵守社會規範之誡命,自重自愛,循合法正當之途徑自食其力,以利群己,詎捨此不由,囿於貪念,無視刑罰法令之禁止,藉搶奪、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等不法行為滿足私慾,恣意攫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且侵擾社會平和秩序,惡性匪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雖曾自白犯罪,及協助起贓,追查共犯,但嗣後翻異前供,反覆其詞,並誣指遭警刑求,狡飾卸責,吝於自省,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丙○○除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外,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上揭竊盜案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刑及搶奪案件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刑,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搶奪等罪,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本院就其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審結),被告黃○○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年間為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違反麻醉藥品案件之宣告刑,於八十二年間為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併同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為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又因贓物、脫逃等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就其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脫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毒品、贓物、脫逃等案件之宣告刑,於九十年間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因涉犯搶奪罪,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審結,以上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屢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仍無悛悔之跡,不斷犯罪,堪認被告丙○○、黃○○二人確有犯罪之習慣,徒賴刑之科處及執行,難收矯治惡習、導正偏差之效,有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是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丙○○、黃○○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期其遷善。
(六)扣案萬能開鎖器一支及鑰匙五支,為共同被告酉○○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黃○○竊取車輛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酉○○、黃○○一致供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為警查獲時,尚有鐵撬一支扣案,惟被告黃○○、共同被告酉○○均否認為自己所有,共同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迭次陳明該鐵撬乃隨車器具,非供行竊所用之物,是未就扣案鐵撬諭知沒收。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雖有板手二支、開鎖器七支、機車鑰匙三把、汽車鑰匙一支等物扣案,除機車鑰匙三把,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為其所有且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外,其餘物品僅見被告丙○○於警詢時籠統指稱是伊與黃○○、H○○、酉○○、A○○等五人偷竊汽車及住宅用,核與被告丙○○於本案中未涉竊取汽車,及黃○○、A○○等未涉竊取住宅財物等事實不符,且無何事證足以佐認被告丙○○於實施何一竊取住宅財物時,攜帶使用前開器具,參以前開器具胥非違禁物,本有適當用途,且價值非鉅,是未予沒收,以昭審慎,並免滋執行之疑難。
(七)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丙○○、黃○○、A○○間尚共同連續犯下如附表四所示搶奪罪行,被告黃○○、A○○又共涉如附表五所示搶奪罪行,被告丙○○另涉如附表六所示竊盜罪行,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查:附表四、五所示搶奪犯行,咸無贓證物品扣案可供調查,其中附表四編號
一、二、三所示犯行只有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證偕被告黃○○或A○○共同實施,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犯行,只有被告黃○○單獨供證係與被告丙○○共同實施,附表五所示犯行,只有被告A○○自白與被告黃○○共犯之,被害人寅○○、子○○、乙○○、癸○○均僅指述被搶經過情形,皆表明無法確實辨識指認犯罪人,被害人未○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丙○○、黃○○行搶,但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犯嫌之指認,警察並沒有讓伊看犯嫌之相片,也沒有讓伊當面指認犯嫌,伊因聞警察表示是丙○○、黃○○所為,所以就在筆錄上指認丙○○、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丙○○、黃○○等之指認顯有瑕疵,而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尚結證稱搶奪伊財物者,係一人單獨騎乘機車犯案,且該人身形與被告丙○○、黃○○、A○○等有異(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附表六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丙○○於警詢中除承認曾與H○○共同竊取甲○○住處財物外,未供明行竊之時間及竊得之財物,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雖指述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遭竊,但於本院審理時乃結證稱九十一年沒有被偷,伊是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前被偷五次,伊於警詢中沒有說過九十一年八月份被偷,也沒有提出告訴,亦不知何人行竊,大約從八十五年起,前後被偷了五次,伊只知道最後一次遭竊之時間在九十一年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各次被竊之時間模糊不明、失竊財物之品項、種類、數目等付諸闕如,既與起訴事實不符,亦無從認與被告丙○○警詢中之自白合致,不足以擔保被告丙○○關於竊取未○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共犯一人之自白作為認定附表四、五、六所示犯行之唯一證據。茲以公訴人認附表四所示犯行與附表一所示者,附表五所示者與附表二所示者,附表六所示者與附表三所示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收受丙○○等人搶奪得來之部分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之張浩業及跳蚤市場,因認被告A○○尚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查此部分起訴,起訴書內既未提及犯罪時間,亦不詳載所收受之贓物品目、特徵、數量,及因何一犯罪所生,原屬何人所有等事項,已難特定起訴之範圍,資為論罪科刑之據,非無未洽;惟公訴人嗣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明揭被告A○○販售共犯丙○○搶奪取得之行動電話,屬亦為搶奪犯行之行為人A○○之不罰後行為,不成立贓物罪嫌等語,將之排除於起訴事實外,無非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以書狀向受訴法院表明無須加以裁判之旨,應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毋庸、亦無從為何裁判及諭知,併此陳明。
九、被告H○○、G○○俟到案後,另予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表內現金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 被搶奪財物 │├──┼───┼──────┼───────┼───┼─────────┤│一 │辰○○│九十一年十月│臺北縣三重市捷│丙○○│被搶白色皮包一只,││ │(起訴│二十四日上午│運路 │黃○○│內有駕照、輔大上課││ │書誤載│九時許 │ │ │證、彰化銀行提款卡││ │為蕭吉│ │ │ │、鑰匙二串、現金一││ │祥) │ │ │ │萬五千元左右、MO││ │ │ │ │ │TOROLA手機一││ │ │ │ │ │支、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及提款卡、郵局提款││ │ │ │ │ │卡、身分證、健保卡││ │ │ │ │ │、及電話聯絡簿一本││ │ │ │ │ │。 │├──┼───┼──────┼───────┼───┼─────────┤│二 │J○○│九十一年十月│臺北縣三重市後│丙○○│被搶土黃色皮包一只││ │ │二十四日十九│竹圍街一七五巷│黃○○│,內有現金一千元、││ │ │時許 │口 │ │機車駕照、行照、第││ │ │ │ │ │一銀行及中國商銀金││ │ │ │ │ │融卡各一張、台新銀││ │ │ │ │ │行及大眾銀行信用卡││ │ │ │ │ │各一張、NOKIA││ │ │ │ │ │八二五○手機一支、││ │ │ │ │ │IBM識別卡一張、││ │ │ │ │ │雨傘一支、零錢包及││ │ │ │ │ │化妝包各一只等。 │├──┼───┼──────┼───────┼───┼─────────┤│三 │戌○○│九十一年十月│臺北縣三重市永│丙○○│被搶咖啡色皮包一只││ │ │二十九日十八│福街十四號前 │黃○○│,內有現金六百元、││ │ │時三十分許 │ │ │樂透彩券八張。 │├──┼───┼──────┼───────┼───┼─────────┤│四 │D○○│九十一年十月│臺北縣三重市中│丙○○│被搶灰黑色手提包一││ │ │三十一日十二│正北路三重商工│黃○○│只,內有身分證、富││ │ │時許 │對面郵局 │ │邦銀行、中國信託、││ │ │ │ │ │萬泰銀行金融卡各一││ │ │ │ │ │張、現金九百元、N││ │ │ │ │ │OKIA八八五五手││ │ │ │ │ │機一支、紅色皮包一││ │ │ │ │ │個、鑰匙一串、健保││ │ │ │ │ │卡一張 │├──┼───┼──────┼───────┼───┼─────────┤│五 │玄○○│九十一年十一│臺北縣三重市中│丙○○│被搶咖啡色皮包一只││ │ │月七日十六時│央南路附近 │A○○│,內有現金三千元、││ │ │三十分許 │ │ │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 │ │ │ │ │信用卡各一張、身分││ │ │ │ │ │證、健保卡、NOK││ │ │ │ │ │IA六一五○手機一││ │ │ │ │ │支、鑰匙三支、第一││ │ │ │ │ │銀行支票一張、掛號││ │ │ │ │ │證一張。 │├──┼───┼──────┼───────┼───┼─────────┤│六 │亥○○│九十一年十一│臺北縣三重市碧│丙○○│被搶黑色皮包一只、││ │ │月七日二十時│華街八○巷口 │A○○│內有現金一萬五千元││ │ │許 │ │ │、身分證一張、NO││ │ │ │ │ │KIA六一一○手機││ │ │ │ │ │一支、日盛商銀、臺││ │ │ │ │ │灣銀行、華南銀行、││ │ │ │ │ │台新銀行、建華銀行││ │ │ │ │ │、郵局提款卡各一張││ │ │ │ │ │、玉山銀行、華僑銀││ │ │ │ │ │行、台新銀行、聯邦││ │ │ │ │ │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 │ │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 │ │ │ │ │。 │└──┴───┴──────┴───────┴───┴─────────┘※附表二 表內現金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 被搶奪財物 │├──┼───┼──────┼───────┼───┼─────────┤│一 │丁○○│九十一年十一│臺北縣三重市三│黃○○│被搶黑色皮包一只,││ │ │月八日二十時│和路四段一四五│A○○│內有身分證、機車駕││ │ │三十分許(起│巷一六○號前 │ │照、行照、中國信託││ │ │訴書誤載為二│ ││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 │ │十二時三十分│ │ │一張、華南銀行及中││ │ │許) │ │ │國信託金融卡各一張││ │ │ │ │ │、健保卡、NOKI││ │ │ │ │ │A八二五○手機一支││ │ │ │ │ │、鑰匙二支、現金二││ │ │ │ │ │千元。 │├──┼───┼──────┼───────┼───┼─────────┤│二 │梁黃秀│九十一年十一│臺北縣三重市龍│黃○○│被搶咖啡色皮包一只││ │琴 │月十日上午九│門路二七四巷底│A○○│,內有NOKIA手││ │ │時許 │附近 │ │機、健保卡、現金五││ │ │ │ │ │千元、眼藥水、化妝││ │ │ │ │ │品。 │└──┴───┴──────┴───────┴───┴─────────┘※附表三 表內現金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所用手段及竊得財物│├──┼───┼──────┼───────┼───┼─────────┤│一 │午○○│九十一年九月│臺北縣三重市金│丙○○│以不詳器具撬毀鐵門││ │ │十七日十三時│華街六一巷五之│H○○│啟門入室,竊得現金││ │ │許至十六時間│一號二樓 │ │二千餘元(無故侵入││ │ │某時 │ │ │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 │ │ │ │ │據告訴)。 │├──┼───┼──────┼───────┼───┼─────────┤│二 │己○○│九十一年十一│臺北市北投區永│丙○○│以不詳器具撬毀門鎖││ │ │月十一日十八│興街一段三二巷│宇○○│啟門入室,竊得電擊││ │ │時許之晝間 │九號二樓 │ │棒一支、玉手環五只││ │ │ │ │ │、小型玉珮十八個、││ │ │ │ │ │MOTOROLA牌││ │ │ │ │ │T一九一型手機一只││ │ │ │ │ │(無故侵入住宅及毀││ │ │ │ │ │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三 │I○○│九十一年十一│臺北縣蘆洲市中│丙○○│以侵入住宅之方式,││ │ │月初某日晝間│央路六七號六樓│H○○│竊得代爾牌手提電腦││ │ │某時 │之六 │ │一具及上海商銀信用││ │ │ │ │ │卡一張。 │└──┴───┴──────┴───────┴───┴─────────┘※附表四 表內現金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 被搶奪財物 │├──┼───┼──────┼───────┼───┼─────────┤│一 │寅○○│九十一年十月│臺北縣新莊市中│丙○○│被搶皮包一只,內有││ │ │十日十六時四│正路三三四巷二│A○○│身分證、提款卡一張││ │ │十分許 │五弄二號前 │ │、信用卡三張、駕照││ │ │ │ │ │、手機一支、現金五││ │ │ │ │ │千三百元。 │├──┼───┼──────┼───────┼───┼─────────┤│二 │子○○│九十一年十月│臺北縣新莊市中│丙○○│被搶皮包一只,內有││ │ │十二日九時許│誠街四六號前 │A○○│身分證、富邦銀行、││ │ │ │ │ │萬泰銀行、聯邦銀行││ │ │ ││ │信用卡各一張、手機││ │ │ │ │ │、現金四千元。 │├──┼───┼──────┼───────┼───┼─────────┤│三 │乙○○│九十一年十月│臺北縣新莊市中│丙○○│被搶皮包一只,內有││ │ │二十九日 │山路與壽山路口│A○○│身分證、駕照、行照││ │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 │ │ │ │ │臺灣企銀金融卡、郵││ │ │ │ │ │局金融卡、健保卡。│├──┼───┼──────┼───────┼───┼─────────┤│四 │未○ │九十一年十月│臺北縣三重市仁│丙○○│被搶寶藍色皮包一只││ │ │二十六日二十│壽街一九號前 │黃○○│、內有摩托羅拉手機││ │ │二時三十分 │ │ │一支、現金七千元及││ │ │ │ │ │證件。 │├──┼───┼──────┼───────┼───┼─────────┤│五 │癸○○│九十一年十一│臺北縣蘆洲市和│黃○○│被搶米黃色皮包一只││ │(原名│月初某日 │平路某處 │ │,內有現金四萬餘元││ │呂蕙妏│ │ │ │、世華銀行及華南銀││ │) │ │ │ │行存摺各一本、護照││ │ │ │ │ │一本、臺灣銀行及土││ │ │ │ │ │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 │ │、世華銀行金融卡一││ │ │ │ │ │張、健保卡一張、行││ │ │ │ │ │車執照一張。 │└──┴───┴──────┴───────┴───┴─────────┘※附表五 表內現金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 被搶奪財物 │├──┼───┼──────┼───────┼───┼─────────┤│一 │癸○○│九十一年十一│臺北縣蘆洲市和│黃○○│被搶米黃色皮包一只││ │(原名│月初某日 │平路某處 │A○○│,內有現金四萬餘元││ │呂蕙妏│ │ │ │、世華銀行及華南銀││ │) │ │ │ │行存摺各一本、護照││ │ │ │ │ │一本、臺灣銀行及土││ │ │ │ │ │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 │ │、世華銀行金融卡一││ │ │ │ │ │張、健保卡一張、行││ │ │ │ │ │車執照一張。 │└──┴───┴──────┴───────┴───┴─────────┘※附表六※┌──┬───┬──────┬───────┬───┬─────────┐│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 被竊財物 │├──┼───┼──────┼───────┼───┼─────────┤│一 │甲○○│九十一年八月│臺北縣三重市力│丙○○│被竊金戒指、現金 ││ │ │間 │行路二段七六巷│H○○│ ││ │ │ │十七號五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