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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俊成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05 、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89年間,因贓物、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18日。㈣另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㈥再於9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7 月,其中搶奪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㈣、㈤、㈥之竊盜罪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5號裁定減刑,併與㈥之搶奪罪刑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7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5 日。㈦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㈦、㈧之罪刑,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5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23日晚上8 時4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 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8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成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57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20頁、第60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88公克)及玻璃球1 個扣案為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同時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0988公克)經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本案乃因警方在被告身上,當場發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1 個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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