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揚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貳罪)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揚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8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6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與其身分證件、健保卡等物品,放置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內( 登記車主係鄭岫烈,前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許前某時點,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竊;林揚明另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923號、第992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04 年3 月29日0 時50分許,賴明祥(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上揭相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林揚明借予其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時,經警執行巡邏勤務發覺其行跡可疑,攔檢盤查後發覺為失竊車輛,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路○00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起訴書誤載為「瓊安街」)101巷口查獲,並於其駕駛RAE-1318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揚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明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員警於事實欄一( 一) 所示時、地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2780公克、驗餘淨重0.2760 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次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3890公克、驗餘淨重0.3888 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8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104 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第16至18頁、第31至34頁、第97頁) ,及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扣案可佐;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 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經取其內壁浸泡液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 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卷第9 至10頁、第12頁、第14頁、第21至22頁、第65頁、第75頁) ,暨上揭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99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緝辛字第17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育有1 子、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6 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3 月、6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 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