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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3號、第5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4樓之6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9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所犯販賣毒品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審理中)經警持搜票前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91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逸豐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4個、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吸食器4個、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吸食器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分裝勺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另犯販賣毒品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5號)之證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9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電子磅秤係其之前買黃金秤重所用,夾鍊袋係其過世太太在使用的(見本院卷10 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相關連之處,是上開扣案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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