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甲○○因注射過量毒品昏迷而送往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而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罹患憂鬱症,且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卷第6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