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四)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翌(22)日凌晨3 、4 時許,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太陽神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另有查獲現場照片共3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7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分裝杓1 支,非被告所有,且非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